案例裁判要旨

1.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

2.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3.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指导,而被告仅在作业前口头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尽管原告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规则操作的过失,但原告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被告作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由于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构成非法采矿罪。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开采特定矿产资源的,需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罪是一种无证开采的行为,行为人是一般主体,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审查批准并获得采矿许可证,且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拒不停止开采,并造成了矿产资源破坏的犯罪结果。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案例索引 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

[3] 条文解读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主要包括:1.电工作业;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3.高处作业;4.制冷与空调作业;5.煤矿安全作业;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所谓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关联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3、4条;《矿山安全法》第26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

[4] 关联规定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企业监管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的复函》(2006年3月28日 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5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有关规定。

[5] 条文解读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关联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21条

[6] 条文解读 所谓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关联规定《安全生产法》第96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

[7]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8] 关联规定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理解运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条款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27日国土资函217号),《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开采矿产资源审批范围及发证权限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及发证权限。第二款规定了开采特定矿种的审批发证权。第三款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及发证权。第四款规定了开采上述三款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开采部、省两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特定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案例索引 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9] 关联规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8月28日 国法秘函[2003]182号),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国发[1991]37号)中“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需要,可以在未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域采挖零星分散的少量煤炭资源,但必须具备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10]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11] 关联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函》的复函(2002年4月3日 国法函[2002]40号),制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包括火灾事故)的发生,追究与安全事故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上述规定,体现了行政管理中权责一致以及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以保证其自始至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避免或者减少安全事故发生,防止出现行政部门只审批、发证,不注重后续监管,使安全监督管理流于形式。至于监督检查中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则属于具体工作中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可以从保证安全这一根本目的出发,积极创造有效的监督检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