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前言

一、修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997年,自治区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流域水资源管理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5年进行了修订。《条例》颁布实施17年来,对加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保障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规划项目顺利实施、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和维护下游“绿色走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流域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水资源管理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给巩固综合治理成效带来了新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非法开荒严重,灌溉面积大幅增加,超出了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二是过度开采地下水,导致河道损耗水量大幅增加;三是水能资源开发统筹管理滞后,电站发电泄水与河流中下游用水矛盾加剧;四是在河(湖)周边人工育苇面积增加较快,阻碍入河(湖)水道,影响行洪安全。

为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决定,将塔里木河流域四个主要源流管理机构整建制移交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管理,建立了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新体制。同时,中央、自治区先后出台了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等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流域水利事业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切实体现自治区党委的重大决策精神,合理利用和节约、保护、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确保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和流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对《条例》第二次修订,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是自治区深化流域水利改革的重大举措,是流域水资源管理工作进一步走向法治化的重要标志,特别是为进一步管好、用好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奠定了依法行政、依法治水的法治基础,充分体现了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依法治水的信心和决心,以及对塔里木河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二、《条例》的基本结构和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是以强化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为主线,以流域内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行政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管理的管理体制为基础,以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为核心,依据自治区关于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了不同性质、级别水资源管理部门的事权,重点对水资源配置、地下水管理、水量调度、河道管理、控制开荒等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修订后的《条例》与修订前的体例保持一致,没有分章节。但从《条例》的全部内容来看,其逻辑结构较为严谨。《条例》共50条,内容可分为八个逻辑结构。第一部分属于总则内容(第一~九条):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对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界定和适用范围作出规定,确定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坚持的原则,明确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取水要求、节水制度,要求建立查处非法开垦荒地行为的机制和制度等。第二部分内容是职责、规划和监管(第十~二十条):主要明确了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及其执行委员会、塔里木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各自的职责,提出开发水利和防治水害应当执行规划,明确了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主体,对地下水开采规定、规定范围内凿井取水的原则和审批监督权限等作出明确规定。第三部分是水量分配(第二十一~二十八条):主要对塔里木河流域内利用水能资源建设发电项目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之间的关系确立原则、提出要求,明确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的各项水量分配方案、调度预案、审批权限、责任划分,明确了水量调度要求和原则、水量调度计划调整原则,对流域内开展防汛抗旱的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职能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部分是取水许可(第二十九~三十一条):明确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的取水原则,明确了实施取水、流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需取用水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征收水资源费等行政许可,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作出缴纳水费的规定,对超过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取用水调度计划、定额用水的明确征收水费标准。第五部分是水功能区划编审(第三十二~三十五条):明确了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审核、审批主体,对在塔里木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等经济活动提出要求,明确了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的认定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监测提出要求,明确了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排污总量的监管、审批机构。第六部分是河道管理(第三十六~四十一条):对在塔里木河流域围垦河道、人工育苇提出要求,对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各类工程、进行采砂等活动提出要求、明确审批规定,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水质的监测提出信息共享的要求。第七部分是法律责任(第四十二~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取水、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超计划和定额用水、向流域内非法开垦的荒地供水供电、在河道范围内擅自采砂等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第八部分是附则(第五十条):明确《条例》的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