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研究意义

一 理论意义

(一)充分发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功能

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专利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专利侵权赔偿制度的良好运行对专利侵权救济、技术创新激励、经济发展促进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不仅有助于促进专利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而且有助于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实现社会整体的福利。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损害赔偿是最常用民事救济方式,和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和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息息相关。但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专利权客体无形性和非物质性,使得专利权损害后果难以似侵害有形财产权一样可以直接计算损失。一般认为我国专利侵权赔偿存在侵权赔偿低,维权周期长,法定赔偿适用比例过高等问题。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功能是补偿权利人损害,专利权人损害要得到充分补偿,专利权人利益才能得到维护。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减轻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专利权人更容易获得赔偿。专利合理许可费是专利价值的体现,实现了专利权人损害赔偿的最低保障。因此,改进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可以充分发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实现对权利人充分损害赔偿救济。

(二)本土化国际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本书有助于深入研究、系统总结、合理借鉴国外专利侵权赔偿中的合理许可费制度的成功经验。在世界科技创新领域,美国长期处于领先的地位,这和美国长期重视专利制度建设,专利保护的强度不断增加是密切相关的。美国《1787 宪法》第1条第8款第8 项规定国会有权“通过使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和发现获得有期限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有用技术的进步”。该条款被称为美国宪法的著作权和专利条款。

美国在长期的专利权赔偿的实践中在制度上删除了侵权人获利而广泛适用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那么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性质是什么?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是否有正当性?美国通过“虚拟谈判法”确定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是否值得我国借鉴?要想对这些问题得出正确的认识,为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创新提供理论支持,必须以严谨科学的态度加以研究。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是美、德、日等国运用最为广泛的赔偿制度,我国在借鉴国际专利侵权赔偿先进经验时,要充分考虑国内外专利侵权赔偿制度建构的不同,必须和我国专利制度土壤相结合,充分实现本土化,才能实现法律移植目的,产生法律移植期望的效果。

(三)落实专利法激励创新的目的

当今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关注的议题,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6],由此可见,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细节,诸如损害赔偿额等问题,TRIPS(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Righ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未明文规范,留待成员国自行规定。合理许可费赔偿的适用,通常在于权利人难以证明所失利益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为了避免权利人因此无从获得赔偿而设计的制度,目前已经成为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

专利法立法宗旨一般遵循功利主义理念,通过给予专利权人排他性权利从而获得垄断性利益来弥补专利权人开发专利技术的费用等成本,同时激励专利权人继续科技创新,最终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的。专利权人侵权赔偿额不足,专利权人创新积极性就会严重挫伤,这将与专利法激励创新最终增加社会福祉的立法宗旨相悖。而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的改进和优化,使专利权人的损害赔偿最低限度也可以获得合理许可费。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简单、便捷的特点使权利人较为容易获得损害赔偿,从而比较好地落实了专利法激励创新的目的。

二 实际应用价值

(一)为司法裁判者、诉讼参与者提供相关参考

我国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的特点,总体来说,我国法官对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适用持谨慎态度,司法解释关于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考虑因素的规定过于简陋,在给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裁判变得不可预测,此现象长期存在将有损司法权威性。本研究对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适用范围扩大以及合理许可费赔偿参考因素明确化等建议,试图使该制度适用具有相对可预测性,为司法裁判者、诉讼参与者提供相关参考,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较为理性预期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资源获得最大效益。

(二)在专利商业许可中发挥“司法定价”作用

专利商业许可中许可费实际上是许可合同双方对专利在未来使用收益的分配,一般价值高的专利收益也高,因此,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专利价值的确定。

由于作为无形财产的专利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和非物质性特点,有形财产价值确定行之有效的成本法、市场法等方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专利价值确定,专利价值的确定也就成为难题。专利价值是由市场主导的,是市场博弈的结果,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市场价值从财产属性和市场交易的视域来确定专利侵权赔偿的边界,相对而言具有比较强的可操作性以及可预见性,能更好兼顾和平衡专利权创造、运用的创新激励。专利技术使用者在商业许可谈判中给出的专利许可价格一般不会超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作为理性经济人,专利技术使用者主动去寻求专利许可,会产生经济成本,如果专利使用人选择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专利,最坏的结果不过是支付侵权赔偿额,而专利侵权行为还有可能未被发现。因此如果专利权人要求的许可费高于侵权赔偿额,从经济角度考虑,专利使用者不如直接侵权使用专利。从而可见司法裁判所确定的合理许可费赔偿数额对专利市场价值有着强烈的指引作用,专利司法裁判确定的赔偿额是专利市场价值形成的重要参考,市场价值形成和确定强烈依赖权威的“司法定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