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法视野

第一节 论构建一体化的恐怖主义犯罪法律制裁体系

恐怖主义犯罪不但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而且也直接威胁政权,应当受到严厉的惩治。但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要求我们将恐怖主义犯罪置于现有的法律体系之内,严格依照法定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予以制裁。大体而言,我国建立了民事(包含经济法)、行政、刑事三级法律制裁体系,但是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这三类法律制裁方法在应对恐怖主义犯罪方面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整合,未能实现其应有的整体功能。特别是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制裁,其作为惩治恐怖活动的重要手段,内部实体和程序运行机制并不顺畅,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 恐怖主义犯罪、普通犯罪、有组织犯罪

(一)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在国内法上表现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大多规定在我国刑法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例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三)》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在九条修正案中,只有第三、四条涉及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是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犯罪而设,其他条文涉及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洗钱罪等罪名[1],虽然也能够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但其主要规制的是普通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犯罪在行为上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均表现为侵害国家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和资助恐怖活动行为之外的恐怖主义犯罪,司法实践中会依据其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为相关普通犯罪。

但是,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犯罪还是具有实质的差异,这主要在于两者的犯罪动机存在不同之处。[2]恐怖主义犯罪较之普通犯罪行为具有特定的犯罪动机,也即以极其危险的方式威吓公众,或是胁迫公共部门或国际组织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严重地破坏或者动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基本政治、宪法、经济或社会结构的安定局面。[3]例如,在我国新疆地区的“东突”恐怖主义犯罪,便属于根源于试图造成国家分裂和民族分裂的“民族分裂型恐怖主义”,其所实施的爆炸、纵火、投放危险物质、谋杀、绑架、破坏交通工具等足以引起社会恐惧的犯罪活动都是一种手段,目的是借此要挟中国政府作出让步,以实现分裂国家和民族的所谓“新疆独立”的目的。[4]此外,恐怖主义犯罪较之普通犯罪所实际造成的危害更加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特别是部分极端恐怖主义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远远超过普通犯罪。例如2002年10月12日,在印度尼西亚旅游胜地巴厘岛发生了针对外国人的特大恐怖爆炸袭击,最终造成202人死亡、300多人受伤。

(二)恐怖主义犯罪与有组织犯罪

由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复杂性和严重破坏性,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往往需要成立相应的组织。而实践中,由于恐怖主义犯罪组织较难应对,且对国家政权和社会利益的危害性更大,因此成为关注的焦点,并在刑法中予以专门规定。也正是因为如此,现有理论学说和法律法规往往将恐怖主义犯罪视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形态。但是,我们无法在理论和事实上否认恐怖主义犯罪中个人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存在的可能。特别是随着文化多元化的发展和受国际、国内敌对势力的影响,部分人的思想产生了异化,从而在以特定政治、社会目标为主观特征的传统恐怖主义犯罪之外,产生了专门与主流思想意识作对的新型恐怖主义犯罪,例如试图通过暴力犯罪毁灭人类、重新塑造社会秩序等,而后者更有可能表现为个人行为。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将恐怖活动人员界定为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从中可以看出,国家政权也肯定了恐怖主义犯罪并非都是以有组织犯罪的形式出现。

此外,恐怖主义犯罪与有组织犯罪之间的勾结,也即混合式犯罪情况,已经成为反恐斗争中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问题。[5]由于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人,特别是恐怖主义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支撑。因此,它们一方面通过走私、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得资金来源,另一方面还与其他有组织犯罪集团建立联系,通过协助犯罪换取支持。例如哥伦比亚贩毒集团与反政府游击队和恐怖组织沆瀣一气,有些贩毒者被捕后,游击队曾数次解救,毒贩们则把从古巴和利比亚走私来的各类武器源源不断地提供给当地游击队作为酬谢。[6]此外,一些恐怖主义犯罪者为了增强自身与社会抗衡的力量并扩大势力范围,逐步与其他犯罪组织结合成为一个整体,从而对国际社会产生了更大的恐怖威胁。

二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不足

(一)制裁方式过于依赖刑法,未能有效发挥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在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刚刚起步,并且主要集中在刑事领域,没有作出全面的反应。而且与国外的恐怖主义犯罪立法相比,我国目前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刑事程序立法方面和非刑事立法方面并没有作出专门性的立法反应,具有单一性的特点。[7]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不同,设置了民事(包含经济法)、行政、刑事三级制裁体系。这三类法律制裁方式虽然归属于不同的部门法,适用条件和程序也具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同一法律体系的特性,决定了它们可以且应当相互结合并发挥整体效力。

实践中,民事(包含经济法)、行政、刑事三级法律制裁体系在应对恐怖主义犯罪方面没能实现良好的互动,整体功能未能得到全面的发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事(包含经济法)、行政制裁方式在应对恐怖主义犯罪方面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刑事制裁是应对恐怖主义犯罪最终,也是最重要的制裁方式,但是,单纯强调刑事制裁不但不能发挥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优势,而且也难以取得真正的效果。例如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管理问题,对其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较之简单的刑事制裁更能实现社会效果。再如惩治恐怖主义犯罪需要提前,民事(包含经济法)制裁与行政制裁的恰当使用能够起到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效果。二是刑事制裁方式与民事(包含经济法)、行政制裁方式在应对恐怖主义犯罪过程中未能实现有效的结合。这主要体现在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经济制裁方面: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财产性刑罚种类,其中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罚金、没收财产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适用范围和适用效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如民事(包含经济法)制裁或者行政制裁中的强制整顿、强制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强制解散、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的资格、罚款等措施全面和彻底。因此,在应对恐怖主义犯罪过程中,如果能够将刑事制裁方式与民事(包含经济法)、行政制裁方式恰当地结合适用,则更能取得实际效果。

(二)刑法不能完全反映恐怖主义犯罪实际,法网不严密

随着恐怖主义犯罪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的演变,我国刑法适时地作出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反应,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作用。例如在美国遭受“9·11”恐怖袭击后,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予以强烈的谴责,并形成了诸多国际公约、条约。我国针对这种国际形势的变化,并依据自身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于2001年12月及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在1997年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基础上,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同时对恐怖主义犯罪所可能涉及的其他罪状进行了必要的扩充。此外,针对国内“东突”恐怖主义犯罪的发展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演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10月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为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主体的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

但是,比较国外相对成熟的恐怖主义犯罪立法,并结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分析,我国刑法还存在疏漏的地方。一是现行刑法在应对恐怖主义犯罪中个人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方面存在不足。刑法针对恐怖组织犯罪特别规定了两项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而针对个人恐怖主义犯罪,由于刑法没有特别的规定,实践中均是按照普通犯罪论处。如前文所述,恐怖主义犯罪可能表现为有组织犯罪、个人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均与普通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将其中的个人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犯罪等同,不利于严厉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的全面落实。二是现行刑法没有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专门的性质确定,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也没有明确恐怖组织的特征。而事实上,恐怖主义犯罪有别于普通犯罪,恐怖组织也有别于其他的犯罪集团,对两者性质的准确界定,将有利于司法针对此类犯罪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

(三)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制裁程序存在不足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程序立法的完善:一是对恐怖主义犯罪实行三级审判管辖,也即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二是明确了对恐怖主义犯罪侦查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从而使实践中的秘密拍摄、窃听、截取信息、特勤侦查等行为在基本法律的层面得到了确认和规范;三是强化了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有效性,规定对其可以选择采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方式;四是对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问题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五是对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权利的适度限制,例如明确在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下拘留恐怖主义犯罪犯罪嫌疑人不受24小时通知家属的限制,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等。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程序立法的完善主要集中在审前阶段,且较为分散,审判阶段则较少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应当承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为刑法相关规定的正确实施提供了坚实的程序保障,但尚存在以下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刑事诉讼法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不够。在所有的犯罪类别中,恐怖主义犯罪,特别是恐怖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甚至部分恐怖主义犯罪在事实上也侵害了国家安全。因此,制裁恐怖主义犯罪的程序应当区别于普通犯罪,体现从严的特征。但是,刑事诉讼法部分程序设计没能很好地贯彻这一要求。例如,针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强制措施条件与普通犯罪一致,这与恐怖主义犯罪的重大、复杂性不相适应;二是刑事诉讼法未能将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程序上予以完善的体现。例如,恐怖主义犯罪大多涉及国家安全,乃至国家机密,因此相关信息的使用存在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因为缺乏必要的证据而宣告被追究者无罪,需要对此类案件证据的调取和出示方式进行专门的规定。此外,鉴于恐怖主义犯罪案件复杂的社会背景,参与案件办理的诉讼各方均可能遭遇人身威胁。对此,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问题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但是案件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却没能得到同样的关注。

三 依托现有法律体系,构建一体化的恐怖主义犯罪制裁体系

(一)充分运用法治资源,实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1.尝试制定专门的反恐立法

恐怖主义犯罪已经发展成为需要国际社会予以高度重视和共同关注的问题。为此,各国间签订了一系列反恐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也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调整。在国际上,关于恐怖主义的国内立法存在不同的情形:就欧盟成员国而言,有些国家没有关于恐怖主义的特殊规定,在这些国家,恐怖行为被作为普通犯罪来惩罚。在其他国家,存在涉及恐怖主义的特殊法律或者法律文件,在这些特殊法律或者法律文件中,恐怖主义或恐怖分子的词汇被明确提及,一些恐怖组织犯罪也被明确列出,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和英国。[8]此外,美国、俄罗斯、日本等国也针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专门立法。由此可以看出,作出专门的反恐立法在国际上已经是一种较为普遍的选择。

专门的反恐立法不但表明了国家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重视,而且有利于相关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制度规则在法律体系内实现整合并保持逻辑上的一致。但是,本文所指的专门反恐立法区别于英美国家可以直接司法适用的,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的立法模式。基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特有的法律体系,我们需要的专门反恐立法更多的是规定一些原则性的内容,其目的主要在于表明我国的反恐立场和应对模式选择,为相关法律适应起到指导和协调的作用。因此,在我国,专门的反恐立法并不能代替不同部门法中关于应对恐怖活动的规定,两者应当结合适用。而为了区别于部门法的规定,专门反恐立法应当重点规定应对恐怖活动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时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全方位、多角度地体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如何更好地实现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专门反恐立法应当秉承惩防并举理念,既要强调对可能引发恐怖主义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的加强管理,从而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又要注意强调现有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有效结合,力求动态、整体把握恐怖主义犯罪的制裁体系。此外,为了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呼应,并加强国际间反恐力量的合作,专门的反恐立法应当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惩治与防范予以特别的关注。

2.建立一体化的法律制裁体系

法治社会要求我们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而恐怖主义犯罪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对其进行全方位的制裁。如前文所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民事(包含经济法)、行政、刑事三级法律制裁方式。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与预防,我们应当整合这三类法律制裁方式,着力发挥其整体功能,构建一体化的恐怖主义犯罪制裁体系。

一体化恐怖主义犯罪制裁体系构建,需要我们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恐怖活动最终演变成犯罪行为,并最终进入司法程序的比例并不大,大量的恐怖活动表现为非法的经济活动和行政违法行为。此时,如果能够及时地对其予以民事(包含经济法)、行政制裁,则既能够达到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又可以避免犯罪圈的过度扩张。二是对于已经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恐怖主义犯罪适用刑法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于为准备恐怖主义犯罪而实施的煽动性宣传、寻求经济支援等行为,则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其行为特征并适用不同的法律。在更多的场合,适用恰当的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罚往往会收到更好的效果。三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管理问题,例如作为“东突”精神支柱之一的“泛伊斯兰主义”便是扭曲伊斯兰教的产物,对人民群众具有一定的迷惑性,这便涉及宗教事务的管理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运用刑法手段,将上述相关宗教管理问题一概认定为恐怖主义犯罪,这必然会激化矛盾,不利于对恐怖活动的打击。相反,如果能够根据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相关人员采用行政处罚的手段,则不但可以避免打击面的扩大,更能起到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效果。四是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往往需要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恐怖主义犯罪组织或者其他从事恐怖主义犯罪的个人会竭力寻求外界的支持,甚至自身也在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以获取经费。因此,制裁恐怖主义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彻底毁坏其经济基础。就我国刑法而言,其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此外,涉罪物品的处理方式,包括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违禁品、犯罪工具等,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经济制裁。由于恐怖组织犯罪和众多暴力犯罪没有财产刑的规定,实践中对其采取处理涉罪物品的方式予以经济制裁,而对于其他恐怖主义犯罪,则根据刑法的规定选择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刑事经济制裁方式并不能彻底地摧毁恐怖主义犯罪的经济基础,特别是对于法人支持、参与或者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而言,刑事经济制裁远不如民事(包含经济法)制裁或者行政制裁灵活并具有实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将刑事制裁方式与民事(包含经济法)、行政制裁方式结合运用。此外,建立一体化的恐怖主义犯罪法律制裁体系的重心在刑事制裁,而刑事制裁内部实体与程序规则同样需要一体化的运作。

(二)严密刑事法网,实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严厉打击

1.在刑法中明确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恐怖主义犯罪,以及如何认定恐怖组织,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我国刑法中没有对这两个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恐怖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态,刑法将该类组织本身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对其的解释已经超越司法适用的范围,需要在立法层面上予以界定。至于恐怖主义犯罪,由于其独特的主观动机及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为了将其与普通犯罪相区别,也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其概念予以确定。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进行了界定。[9]应当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此《决定》对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犯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参考的标准。但是,由于该《决定》并非针对刑法中的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犯罪而制定,且在法律形式上缺乏刑事法律所要求的规范性,因此难以直接适用于刑事司法。不过,根据该《决定》,我们可以将恐怖主义犯罪界定为,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行为。而恐怖组织则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

至于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立法形式,可以参照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之后,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其写入刑法典。

2.明确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范围,并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统一标准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散见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恐怖主义犯罪包括恐怖主义行为罪、恐怖主义组织罪、恐怖主义关联罪。[10]目前,我国刑法针对恐怖组织犯罪特别规定了两项罪名,也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而对于其他恐怖主义犯罪,特别是个人恐怖主义犯罪,由于刑法没有特别的规定,实践中均是按照普通犯罪论处。但是,关于恐怖主义犯罪具体包含哪些行为种类,现行刑法和相关国内法文件均未予以明确的限定。事实上,我国对外签订的一系列反恐国际条约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恐怖主义犯罪可能适用的罪名,例如2001年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2001年签署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等,但是在国内法层面,则缺少必要的整合和集中规定。此外,基于有效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目的而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三)》,虽然将刑法中恐怖主义犯罪可能适用的部分普通犯罪条文进行了完善,但是并不完整,且没有将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犯罪予以明确地区分。

明确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范围,可以将其与普通犯罪相区分,从而实现正确的定罪量刑。恐怖主义犯罪较之普通犯罪所造成的实际侵害更加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属于需要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为此,有种观点认为,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不同类型的恐怖主义犯罪,刑法应增加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新条款,即增设恐怖主义杀人罪、恐怖主义劫机罪、恐怖主义爆炸罪、恐怖主义绑架罪、恐怖主义计算机犯罪等新罪名,以使其与一般犯罪相区别,并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处罚应更为严厉。[11]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主张刑法需要针对恐怖主义犯罪配备较之普通犯罪更为严厉的惩罚是正确的。但是,为此而增设罪名的建议则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不但导致立法上的重复,而且也破坏了刑法规范整体的逻辑统一性。本文建议,可以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恐怖主义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以此突出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国家予以严惩的立法旨意。同时,为了防止其适用范围过大,可以借鉴单位犯罪处罚规则的立法模式,在具体的分则条文中限制总则针对恐怖主义犯罪从重处罚条款可以适用的罪名。

(三)突出恐怖主义犯罪特性,完善刑事制裁程序立法

1.完善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证据采信和国际合作机制

恐怖主义犯罪大多具有跨国界性,因此对于此类犯罪性质的认定与制裁,均需加强国家间的相互合作。但是,由于恐怖主义犯罪,特别是恐怖组织犯罪往往关乎国家安全,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追究过程中,其他国家会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案件证人或者相关物证、书证。在严格遵循证据裁判主义的法治国家,这些关键证据的缺失会导致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例如德国联邦司法部部长Zypries 2004年6月10日在一次主题为“必须逮捕并通过法治国家的司法程序对恐怖分子进行审判”的报告中提到,阿布德甘尼·穆祚迪和穆尼尔·穆特萨迪格这两名所谓的“汉堡细胞”成员,由于与2001年“9·11”事件有联系而被起诉。在这两起案件中,德国向美国提出了法律援助请求,但其中一位重要证人还是被美国以国家安全为由拒绝移送德国接受审讯。最终,穆祚迪被初审法庭宣告无罪,针对穆特萨迪格的初审结果也被联邦法院宣布无效并交由地方上诉法院重新审理。[12]针对这种情况,刑事诉讼法要主动地予以应对,一方面通过加强国际间的互惠合作解决域外取证问题,另一方面也要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适当调整此类案件的证据采信标准。

此外,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注意避免将恐怖主义犯罪政治化,从而造成国际合作的障碍。[13]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和政治犯罪并不是按照同一标准所划分的两个概念。恐怖主义犯罪关注的是犯罪结果是否足以给社会造成恐怖气氛,使社会民众产生恐惧心理,而政治犯罪则强调犯罪行为是否出于政治目的和动机。由于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两者必然存在竞合现象。面对这种难以取舍的局面,世界各国一方面仍然坚持政治犯不引渡这一规则,另一方面规定国际犯罪不得视为政治犯。[14]为此,我们需要在涉外诉讼程序中主动将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明确将其确定为可以引渡的国际犯罪。

2.完善针对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强制措施有拘留和逮捕,两者的适用条件存在较大的差异:拘留属于临时的强制措施,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因此期限较短。而逮捕强制措施不但对证据有一定的要求,而且由于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依附于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办案期限,因此时间较长。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之后,对其的羁押期限能够满足诉讼程序进行的需要,但是复杂刑事案件的拘留羁押期限则可能对侦查造成一定的压力。因此,有种观点认为,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此类犯罪分子可以规定较之普通刑事犯罪更长的拘留期限。[15]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诚如上文分析,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和适用条件宽松性的特征,因此极易侵犯人权,应当对其限制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羁押期限可能存在三日、七日和特殊情况下的三十日三种情形。鉴于恐怖主义犯罪案情普遍较为重大、复杂,三日或者七日的正常拘留羁押期限确实无法满足侦查活动的需要,因此本文建议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之外,将涉嫌恐怖主义犯罪也作为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间延长至三十日的特殊条件之一。[16]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 储槐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杨崇华)


[1] 需要说明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系《刑法修正案(三)》新设,其虽然将恐怖信息作为犯罪对象,但是并非只能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可能并非出于“恐怖”动机。

[2] 部分著述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犯罪的不同在于主观目的,这容易与我国刑法条文罪状中要求的特定犯罪目的相混淆,因此笔者倾向于使用犯罪动机这一概念。

[3] 参见2003年7月13日欧盟理事会(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针对反恐战争的协议(2002/475/JI)的建议书第1条第1款。

[4] 王世洲等主编《危害国家安全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第305页。

[5] 参见张美英主编《德国与欧盟反恐对策及相关法律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第10页。

[6] 李忠信主编《国外有组织犯罪》,群众出版社,1997,第285页。

[7] 王燕飞:《恐怖主义犯罪立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第213、215页。

[8] 张美英主编《德国与欧盟反恐对策及相关法律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第134页。

[9] 根据该《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恐怖活动人员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10] 参见莫洪宪、王明星《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控制及立法完善》,《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第109~113页。

[11] 赵鹏:《恐怖主义与中外刑事立法》,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0页。

[12] 参见张美英主编《德国与欧盟反恐对策及相关法律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第125~126页。

[13] 如果恐怖主义犯罪政治化,则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在国际上寻求“庇护权”,也容易使其他国家以“政治犯”为由,“不引渡”恐怖罪犯。

[14] 林亚刚、何荣功:《论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第39页。

[15] 王守宽:《恐怖主义犯罪及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579页。

[16]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并不必然表现为共同犯罪的形式,且可能也不符合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的条件,因此依据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恐怖主义犯罪案件都能适用三十日的拘留羁押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