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常见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全书
- 张思星 刘国良
- 8329字
- 2021-04-03 11:54:14
第一章 妨害企业管理刑事法律风险
第一节?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罪名释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无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来源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目前该规定已经废止。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公司的发起人或公司股东;
(2)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
(3)客体: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4)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1]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风险防控
企业如何防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发生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容易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身上发生。
在我们国家,有部分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对公司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思想观念中总认为“公司是我出资的,公司是我的,以注资方式投入公司的货币或实物仍然是我的,履行完登记注册的手续之后,可随意提取、支配公司账户或名下的财产”。这种观念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在:(1)借用他人的款物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后将款物提出归还他人;(2)在个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时,从公司将之前的出资款提出供个人使用。正是由于这种不能正确地将个人与法人相区分的观念和行为,导致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很容易触犯法律的红线。
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要牢固树立“公司法人”的观念,对于个人依法投入公司的资金或实物要视为“他人财物”,不得随意使用或支配,只能依法用于公司的日常活动或经营活动。同时,股东一定要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及时汇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要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故意高估或低估作价作为出资,不恶意拖欠出资。当股东决定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转让时,转让方要依法及时与受让方达成协议,由受让方支付转让金,之后双方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千万不可直接从公司将个人投资的货币或实物抽走,直接从公司将个人投资的货币或实物抽走的行为,不仅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且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
本罪名采取双罚制,不仅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提高警惕,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以免受到处罚。
此外,企业一旦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一定要尽快聘请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律师的价值体现在防范风险和化解纠纷,同时,建议企业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大事小事都向法律顾问咨询,将风险化解在萌芽阶段。
典型案例:虚假出资案
一、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虚假出资案
(一)案情简介
1997年,张某担任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2001年3月,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体育某合作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工商局)申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55万元,中国体育某合作公司认缴出资245万元。其间,在张某的操办下,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月12日以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汇入255万元。同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认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次日,上述255万元即被全额归还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月16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嘉定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此后由张某实际负责经营。事后,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补缴9万元,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足额交付出资款。在经营过程中,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了130万余元的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另一发起人中国体育某合作公司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偿还了120万余元债务,另有11万余元债务未履行。至此,中国体育某合作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共计269万元。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因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出资犯罪而将张某抓获。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债务。
(二)判决结果
1.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虚假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张某以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三)案件解析
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有出资的义务,但是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公司以其名义向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汇入255万元后得到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的次日将该笔资金全额归还给垫资公司,并且事后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补缴9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这种虚假出资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的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且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出资罪。
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在知晓所垫资金在经过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全额缴纳认缴出资的验资证明后会被垫资公司立刻取回(公司未成立之前),仍同意这种行为,其抽逃出资的故意显而易见。被告人在这一垫资、取回垫资的过程中并不占有或经手这些资金,完全依靠第三方完成出资注册资本行为,其目的是骗取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缴纳出资款的验资报告,显然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虚假出资行为。该案涉及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
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虚假出资案
(一)案情简介
浦江县某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浦江县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浦江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营范围为从事非融资担保业务。2014年3月3日,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引入被告单位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增资4000万元,将该公司注册资本扩大至5000万元,并选举被告单位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楼某(已判刑)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2014年3月6日,被告单位法人代表楼某为应付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增资验资,通过杭州中介公司联系借款4000万元存入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再由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账户将该4000万元转入浦江县某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以用于验资,并按事先与出借人的约定,在验资完成后,当天即将浦江县某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内该笔4000万元资金转还给出借人。同日,浦江县某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增资、股东、法人代表变更等工商登记事项。2014年11月,楼某等人以2014年3月6日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增资4000万元的验资报告作为资本充足的依据,呈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浦江县某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2015年1月5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浦江县某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颁发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同年1月7日,浦江县某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将浦江县某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浦江县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非融资担保业务变更为主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但浦江县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并未按规定实际缴纳注册资本4000万元。
(二)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犯虚假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三)案件解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信用担保公司是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类型。被告单位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作为浦江县某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符合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被告单位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具有很明显的虚假出资的故意,并且在验资完成后,当天将验资账户内的该笔4000万元资金转还给出借人,这种行为侵犯了我国公司资本管理制度,涉案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浦江县某纸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
三、郝某虚假出资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9月,孙某(已另案处理)与李某某、马甲协商成立了吕梁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因孙某、李某某、马甲都为工作人员,不宜出资担任股东,故由其亲属郝某、刘某、马乙出资成为股东。分别由郝某(孙某的妻子)出资2000万元、刘某(李某某的岳母)出资2000万元、马乙(马甲的父亲)出资1000万元。
2012年8月,该公司转让给孙某,新股东变更为孙某的父亲孙某某、妻子郝某和妻姐刘某某,孙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9日公司名称核准为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1月8日,公司股东核准变更为孙某某(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1000万元)、郝某(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2000万元)、刘某某(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2000万元),注册资本5000万元,各股东均未注册。
2016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某,郝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实缴注册资金,且明知公司没有实缴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郝某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案件解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信用担保公司是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类型。被告人郝某作为公司的股东,符合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在主观上,郝某明知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缴付注册资金,且在这种情况下仍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了国家的公司资本管理制度,涉及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
由于郝某丈夫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郝某只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实际作用不大,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
典型案例:抽逃出资案
一、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抽逃出资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6月25日,被告单位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绍兴市某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5亿元。其中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70%,绍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0%。为增加银行贷款额度的需要,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约定,双方按持股比例共增资1.5亿元。其中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1.05亿元,绍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增资4500万元。200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由绍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500万元的借款协议。
根据被告单位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刘某某的指令,该公司财务总监袁某某从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参股的上海某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调集1.5亿元资金。经刘某某审批后,于2002年12月10日将1.05亿元作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资款,转账至绍兴市某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内。4500万元转账至绍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绍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绍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笔资金用于对绍兴市某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增资。次日,完成验资后,根据刘某某、袁某某的指令,在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甬金高速绍兴段指挥部)副总指挥张某某(已被判刑)的帮助下,被告人胡某以预付征迁款的名义将上述1.5亿元汇至甬金高速绍兴段指挥部账户,又从该账户以借款名义电汇至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至此, 1.5亿元增资款被抽逃。
2004年8月19日至25日,在甬金高速绍兴段指挥部多次催讨下,被告人袁某某、胡某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筹集5000万元资金,通过甬金高速绍兴段指挥部账户,先后三次以循环入账的方式,将1.5亿元抽逃资金虚假平账。而后,除200万元留在绍兴市某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上,其余4800万元仍然被抽回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判决结果
1.被告单位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3.被告人袁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胡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5.扣押在浙江省公安厅的人民币6924600元发还给绍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绍兴市某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董事兼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由公司董事兼财务总监袁某某和绍兴市某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胡某的操作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投资控股公司的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抽逃出资罪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某某、胡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担任该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的袁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应与前罪并罚。
二、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等抽逃出资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梁某及刘某经商议,由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梁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及刘某共同出资成立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并约定:甲公司出资额为40万元,占5%的股份,乙公司出资额为640万元,占80%的股份,刘某出资额为120万元,占15%的股份,共同出资额为800万元,且由王某负责通过向他人临时借用注册资金的办法,申请注册公司。后经他人介绍,王某委托郑某有偿办理借资注册成立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事宜。郑某准备好由王某、梁某及刘某签名并由甲公司、乙公司盖章的用于注册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料后,委托胡某有偿办理。胡某要沈某有偿提供注册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所需的800万元资金。2010年9月28日,沈某筹资800万元以供注册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验资用,并以甲公司、乙公司、刘某的名义按上述约定的出资额分别缴入注册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以供验资。次日,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2010年10月8日和9日,被告人沈某分三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验资账户内用于验资的799.9万元抽走以归还其出借的资金,后其取出验资账户中的余额并销户。事后,甲公司、乙公司、刘某未缴纳相应的出资金额。其间,被告人郑某、胡某、沈某分别获得2000元、5000元、32000元的好处费。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沈某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二)判决结果
1.被告单位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20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被告人梁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4.被告人郑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5.被告人胡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6.被告人沈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
7.随案的违法所得:被告人胡某5000元、沈某3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郑某、胡某、沈某结伙并伙同乙公司、刘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系共同犯罪,并且甲公司、乙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王某系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某系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王某、梁某亦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甲公司、乙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胡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抽逃出资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明知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系通过向他人借用的手段取得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仍相互配合,在注册公司的股东出资金额、比例等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字和盖章,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客观要件,梁某作为乙公司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三、赵某甲抽逃出资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人一起成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出资1000万元,持有该公司10%股份。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在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赵某甲采用通过他人身份虚构借款合同的形式从公司抽逃出资900万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被蕲春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
(三)案件解析
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符合抽逃出资罪主体要件。在公司成立后又通过采用他人身份虚构借款合同的形式从公司抽逃出资900万元,是明显的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赵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资本管理制度,侵犯公司股东的权益,涉案金额较大,构成抽逃出资罪。
本案中,赵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其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