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判组织规则的实效

一、审判组织的法定规则

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依靠某种具体的组织形式来进行,这种通过一定的人员及其组成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就是审判组织。审判组织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并且直接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审判组织不仅是司法权的载体,而且也是司法制度的核心,是司法制度的各部分的交融点”[1]。《刑事诉讼法》[2]第17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180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据此,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其中,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开庭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只有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采取独任庭审判。而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并不宽松的限制,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事实上,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更加狭窄。因而,独任庭在刑事审判程序中采用的整体比例不高,合议庭是大多数刑事案件采用的审判组织,而合议制中又有陪审员这一重要的组成形式。

(一)合议庭制

合议庭是由数名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合议制”被认为集中了众人的智慧,体现了司法民主,因而是基本而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也在世界各国通行采用。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系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和共同决策的。平等参与是指合议庭成员审判地位的平等,在审理、评议和表决的各个阶段均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利,尤其反对个别合议庭成员在对案件结局有重要影响的事务上享有更大的权力。共同决策是指合议庭成员对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集体作出决定。合议庭在讨论决定案件时的决策采取的是“简单多数”规则,即案件的结论必须是在充分、真实地发表各自意见、看法的基础上,经讨论后作出的,若存在分歧,则实行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意见。这样的决策规则被认为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机构的根本组织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审判组织制度中的体现。

(二)陪审员制

陪审员制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制度。陪审制被视为司法民主化的主要体现,甚至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保障,因而既是一项政治制度,也是现代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1954年和1979年《宪法》中均规定了司法审判实行人民陪审原则,但陪审真正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并贯彻却经历了一段曲折反复的过程。[3]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陪审制度化。尽管有一些学者认为立法对于陪审制度整体上显得较为粗糙,但该《决定》是我国首次以单行法律的形式规定陪审制度,并对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人数、条件、任期、选任方式、经费保障、有关单位的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其中直接涉及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包括两方面:一是将刑事审判中适用陪审员制的案件范围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请由人民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一审案件。不难看出,陪审制适用的范围并未受到明确的限制,法律对陪审制的适用实际上持较为开放态度,鼓励陪审制在刑事一审案件中的适用。这是因为,陪审制被看作是职业法官审判制的有益补充,对司法运作具有积极意义。对此,有学者总结了我国陪审制的适用应当发挥三种司法功能:纠防司法专断,促进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体现社情民意与社会公平;提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4]二是规定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方式为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陪审员并非类似英美司法中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后将结果不加解释地告知法官,而是与法官一道审理案件,共同讨论并作出决定。在此过程中,陪审员几乎拥有和法官同样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3款对此也予以了确认。

(三)审判委员会制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其任务有三项: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总结审判经验以及决定其他有关审判的重大问题。其中,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是审委会日常工作的重点,案件讨论范围是《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所规定。两部法律并未对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的具体含义和范围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8\]23号”)第114条对此作出了适用解释。根据该规定,对五种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包括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司法解释对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将案件范围作限缩性的理解和解释。原因在于,讨论决定个案并非审委会的其唯一职能,在严格意义上,审委会本身并不是审判组织,而是法院内设的议事机构,是“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5]。即使是讨论决定个案,审委会也并不亲临法庭审判,而只是在听取案情汇报的基础上以内部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这种定案方式从根本上违反了审判制度原理,导致审、判分离,侵蚀了法庭审判的自治性,审委会因此也广受批判,有学者甚至撰文直接批判审委会的存在是“正义的误区”[6]。司法解释并不主张过多的案件进入审委会还可以从法释\[1998\]23号第114条第3款得到佐证,该款规定:“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关于审委会内部讨论的决定规则,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概括性规定为“实行民主集中制”。

二、审判组织规则的实效样态

(一)合议庭“形合实独”

“形合实独”是指“在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7]。原因在于,案件承办制的存在,使得本应由合议庭集体审判的案件被贴上了“你的”“我的”和“他的”案件的标签,于是出现了“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局面。法官们都顾及各自承办的案件,而对参加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并不热衷。实践中很多合议庭都是将案件分配给某法官承办后,随意或临时“拉壮丁”组成,即便组成人员固定化的合议庭,除了同时出现在法庭上,退庭后也是各办各的案件。法院系统内部形象地将案件承办制称为“一人承办,两人作陪,三人签名”。案件承办制使得审判组织中合议庭制的实效样态成为“形合实独”。

案件承办制是在审判实践中确定一名法官为案件的主要负责人,将案件的权、责、利集中于承办人一身的一种法院内部制度。其基本做法是,刑事案件移送到法院,法院受案后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审判长确定案件的承办人[8],相应的案件卷宗和材料交给承办人,在法院内部也简称为“分案”。这种始于20世纪90年代,以提高审判效率,加强审判人员职责为初衷的法院内部不成文制度得到了最高审判机构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然而,案件承办制却已僭越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合议制制度规则,给合议制运行带来巨大冲击,直接导致合议庭的“形合实独”。

以笔者的亲身经历,深感案件承办制对于合议庭制的致命损害。案件自“分案”给承办法官后,该名法官便成了案件的承包人。开庭前的程序性工作,由承办法官带领书记员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参加。开庭前,如果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因各种事务无法参与庭审,则会临时抽调其他法官。开庭时,除非承办人就是审判长,否则,先由审判长主持进入庭审,待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进入到证据调查环节后,便由承办法官“接棒”主持庭审。承办法官在庭审中一般会亲自对案件争议焦点、证据问题等重点庭审信息作记录,还会就有疑问的信息对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发问,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因其不是案件承办人,便不会做这些事情,他们像英美法官一样安静地坐在审判席上一言不发,但通过庭审,他们可以形成对案情和证据的初步印象。非承办人法官有时在庭审中还会带上自己承办的案件阅卷,对庭审过程几乎充耳不闻。甚至在案件较多的繁忙期,非承办人法官还会在两个同时开庭的案件中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待一个案件开庭几分钟后离场,进入到另外一个等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开庭的法庭中。庭审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法官起草审理报告,并提出裁判意见。待到合议庭合议案件时,由于非承办法官对案件只有初步的庭审印象且庭审间隔时间可能较长,因而采取的合议方式是,案件承办法官回顾案情和审理情况,尤其是分析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控方的关键证据,然后提出裁判意见。非承办法官如对案件有疑问可以向承办人提出,承办法官予以回答,最后表决形成合议意见。在合议过程中,除非发现案件可能存在定性错误,否则非承办法官一般不会提出与承办法官相左的意见。[9]

本书对作为评估样本的D省G市的抽样案件的所有合议笔录做了调查,结果显示在100个案件的评议过程中,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仅对承办法官的意见作附和性的认同表态,或作一些非实质性的补充说明,普遍缺乏论证和说理。具体的调查情况是:在这100件案件中,合议庭成员意见完全一致的为89件,基本一致的为7件,出现罪名认定或量刑意见分歧的仅为3件,出现罪与非罪认定意见分歧的为1件。其中,非承办人直接认可承办人意见的为73件,对所发表意见略加说明理由的22件,较充分展开讨论的仅为5件。

另外,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形式的案件承办制,即1999年由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实行,随后全国其他一些地方法院效仿的“主审法官制”。[10]据笔者了解,D省F市法院也在推行这一制度。具体而言,主审法官制是从法院内部遴选出审判业务骨干作为主审法官专司审判,并配备助理法官和书记员,主审法官享有决定庭审安排、签发法律文书、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等权力,其审理案件不再由庭长、院长签发,主审法官在经济上享有比普通法官更丰厚的待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制度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法官素质。[11]有学者对此种制度也给予了认可和赞誉。[12]实际上,这种做法不过是案件承包的翻版,和案件承办制一样,看似使案件审理责任到人,并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却超越了法定的合议制规则,将案件的审判权实质化转移到某个法官手中,使合议庭名存实亡。

(二)陪审员“橡皮图章”

据资料统计,自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至2011年12月,全国陪审员人数达到8万余人,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数的比例超过二分之一,全国共计120余万件刑事案件中适用了陪审制,并且逐年增加的趋势明显。[13]一方面,陪审员人数总量以及陪审制使用率在不断增加,但另一方面,在适用陪审制的案件中,陪审员却未能真正有效地参与审判,“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而突出。陪审员参与案件更多成为了司法民主的“橡皮图章”。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陪审制的司法实践却并未遵照适用此规则,实际的做法是,法院将参加审判的陪审员予以固定,几乎所有需要由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都由固定的几名陪审员轮番参与,甚至有些固定参审的陪审员成了专职陪审员,法院形象地称呼这些专职陪审员为“编外法官”。在D省G市,笔者在一次全市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培训课上做了调查,并向其中任期超过一年的75名人民陪审员发放调查问卷。问卷结果显示,选择自己经常能参加法院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平均一年10次以上参加法院审判)有18名,占全员的24%;选择自己偶尔能参加法院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平均一年3次以上参加法院审判)有22名,占全员的29.3%;选择自己从未参加法院审判的人民陪审员有35名,占全员的46.7%。(见图2-1)

图2-1 D省G市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庭审判的情况

该市两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均固定安排了专职陪审员,一般情况下,需要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均是由专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除非案件较多,需要更多的陪审员参审,或者专职陪审员临时有事不能参审。在这些专职陪审员中,有的已较为资深,如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设定了两名专职陪审员,其中一名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在从事这项工作,最多的时候一年内参与审理案件约80余件。另外,除了参与大量刑事案件的审判,专职陪审员还要参与一些程序辅助或司法行政工作,如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文书打印、案卷归档,甚至兼做庭室司机。

较之参审陪审员随机抽取产生之规定的异化适用,陪审制的“橡皮图章”更主要表现在陪审员实质性参与审判规则流于形式。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法律规定,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以外,在案件审判上与法官基本同权。但实际上,陪审员的参审权在司法实践中几近虚设,较普遍的情况是陪审员只陪不审。在上述对D省G市履职一年以上的75名人民陪审员的问卷调查中,显示了这样的结果:

(1)在参与审判时是否实质性参与合议的问题上,有12名,即16%人民陪审员选择会积极主动展开讨论并发表意见;有24名,即32%的人民陪审员选择偶尔讨论,有时发表意见;有39名,即52%的人民陪审员选择一般不发表意见。(见图2-2)

图2-2 D省G市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参与合议的情况

(2)在自己与法官的认定意见不一致时的处理问题上,有9名,即12%的人民陪审员选择坚持独立发表意见;有32名,即42.6%的人民陪审员选择表达自己的意见,但定案意见仍由法官决定;有17名,即22.7%的人民陪审员选择将提请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有17名,即22.7%的人民陪审员选择无条件以法官意见为主。(见图2-3)

图2-3 D省G市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与法官意见不一致时的处理情况

(3)在是否知悉自己全部参审案件的判决结果的问题上,有25名,即 33.3%的人民陪审员选择知悉所有参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有39名,即52%的人民陪审员选择知悉部分参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有11名,即14.7%的人民陪审员选择不知悉所有参审案件的判决结果。(见图2-4)

图2-4 D省G市人民陪审员知悉参审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况

上述调查问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陪审制的运作情况,但其不能准确展现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实效,因为问卷更多地只是表现了答卷人的主观选择,当答卷人真正进入法院参审时未必会实际照做,尤其是其中有部分人并未真正参加过陪审。更为客观的数据还应当来源于有陪审员参与,并已审结案件的调查。在之前抽样的100件案件中,只有35件有陪审员参与审判,这一数字恐难以支撑对陪审员参审实效的调查。为此,笔者另行专门抽取了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65件(中院刑一庭抽取35件,三个基层法院刑庭各抽取10件)均有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合计100件均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笔者对这100件案件的合议笔录作了调查,结果显示:在16件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认定和量刑的法律适用与法官展开充分讨论并独立发表意见的案件。其中,还有1件是陪审员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上与承办法官意见不一致,两名陪审员认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罪,而承办法官认为可以认定。在27件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法官展开了较充分的讨论,如就证据的审查认证、部分量刑情节等问题,但陪审员未独立提出意见,而是附和承办法官的定案意见。剩下的63件案件,合议过程均以陪审员听取承办法官陈述为主,基本未展开讨论,陪审员更未独立提出意见,合议意见基本就是承办法官的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在陪审员与法官展开讨论并独立发表意见的27件案件中,大多数均为兼职人民陪审员,其中与法官认定意见不一致的那件案件的两名陪审员均来自当地政府法制办,而在63件合议庭未展开讨论并以法官定案意见为主的案件中,几乎都是由专职人民陪审员参审。

(三)审委会扩权揽案

虽然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与审判原理相悖,但其可作为审判组织存在的性质在我国具有合法性,特殊之处在于,审委会仅能,也仅应就法律所规定的案件类型发挥审判组织作用。然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却未能恪守规则本分,不断“扩权揽案”,将大量法律规定之外的案件纳入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范围,使法律所限定的审委会定案范围的制度规则形同具文。

前已述及,法律对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的范围限定为“疑难、复杂、重大之案件”,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包括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五种类型。对制度规则的突破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到地方人民法院,逐渐呈扩大之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法发\[2010\]3号”),对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作了扩大解释,法发\[2010\]3号第9条、第1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2)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3)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4)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5)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6)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7)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同时,第11条还规定,合议庭在审理下列案件时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1)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2)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3)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4)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5)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该条第2款甚至规定,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很容易看出,法发\[2010\]3号在法定的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的制度规则之外另行增加了4种应当提请的情形和5种可以提请的情形,扩大了审委会作为审判组织定案的权力。更值得注意的是,法发\[2010\]3号甚至改变了法定制度规则中个案提请审委会的提请方式,即法院院长、分管副院长和庭长可以要求将合议庭未建议提请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虽然在正式制度规则中有兜底的弹性条款,即“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但绝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对此条款随意扩大解释。所谓“其他需要”,应当属于法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反观法发\[2010\]3号所列之情形,如“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等,是否符合“疑难、复杂、重大”的立法意旨,明眼人自能分辨。法发\[2010\]3号在扩张审委会定案范围的同时,也留下了兜底的弹性条款,即第1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这为地方法院进一步对审委会扩权揽案提供了制度可能。很多地方法院根据法发\[2010\]3号并结合本地情况出台了地方法院的审委会工作制度,对审委会定案范围再次作了扩张性规定。以D省G市于2012年4月出台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为例,该《规则》开篇第1条即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该《规则》第3条规定了本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另外又增加了3种情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涉外刑事案件”和“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该《规则》第4条规定了合议庭对下列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形,该条另外又增加了2种情形:“合议庭与庭长或主管院长有较大分歧、经复议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案件”和“省院发回重审案件,重审结果与省院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如果认为审委会定案范围到此为止就低估了地方法院审委会“扩权揽案”的严重程度。据笔者调查,除了这些可以公开或半公开可查阅的地方性规则之外,还有一些未公开的地方法院内部规定继续扩张审委会的定案权,这些不足为外人道的内部规定或以“通知”“办法”“会议纪要”等形式内部发行,或以领导口头要求等形式形成惯例。如G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和D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于2010年3月印发《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与审判处置办法》,其中将涉访涉稳、群体性、非法集资、非法融资、重大贪污渎职、省院交办督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关注、新闻媒体关注等案件列为重大敏感案件,并明确规定案件承办人及合议庭应当判断评估这些案件的社会风险以绝对是否应当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此外,据笔者对一些资深法官的访谈了解到,还有诸如领导过问或其他特殊关系当事人案件、党委或政府关注等案件也形成了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不成文惯例。如此一来,在G市法院纳入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类型已多达近20种,远大于法定制度规则限定的案件范围。一些资深法官同时还向笔者透露,审委会定案范围实际上有两方面:一是正式法律制度中的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下发的意见中的规定,这部分规则是全国法院通行遵守的。二是各地法院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出台或约定俗成的规定,这部分规定则极不统一,标准多为自定,且越是基层法院,其标准越复杂。

[1] 姚莉:《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重构》,载《法学》2004年第5期。

[2]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刑事诉讼法》均指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 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规定一审案件原则上必须采取陪审制,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也作出了有关陪审的规定,但1982年《宪法》却取消了陪审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在1983年修订时也将原则上必须采取陪审制改为选择采取陪审制,之后,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仍然留有陪审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陪审制却已基本消亡。

[4] 刘计划:《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

[5]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期。

[6] 参见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期。

[7] 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合议庭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8] 根据笔者在法院工作期间的实际调查了解的情况,大多数法院是由刑庭庭长根据法官的资历、特点、正在承办的案件数等综合情况选择确定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确定后,再行确定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

[9] 对此,笔者深有感受。在笔者初入法院,作为合议庭成员在他人承办案件合议时,每每追问案件和证据的细节问题并发表种种观点和意见,不久后就有资深法官“点化”我,建议在合议时不要对他人承办的案件过多“纠缠”,理由是这样做会让承办人觉得自己办案的能力和水平不被信任。

[10] 参见凌翔:《青岛中院在全国率先推出主审法官制》,载《光明日报》1999年2月3日。

[11] 参见任群先:《面对司法公正——主审法官制》,载《中国商法》1999年第5期。

[12] 参见贺卫方:《关于主审法官制》,载《南方周末》1999年3月26日。

[13] 牛建华:《回顾与展望——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探索之观察思考》,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