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案例依据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内容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亦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上诉人陈某某亦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二审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针对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刑抗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原审查明,因西湖公园建设用地需要,1999年1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与海阳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阳西县人民政府以县城第二十二区的200亩国有土地置换海阳公司位于第二十区的184.6亩国有土地。阳西县国土局依据上述协议于2000年6月1日给海阳公司颁发了总面积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注明“本宗地须在2002年6月1日前开始使用,否则收回另行安排。”海阳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002年12月3日海药公司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阳公司,要求海阳公司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药公司。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4月日达成协议,海阳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药公司。同月18日海阳公司与海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海阳公司以1940万元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海药公司。同日,阳西国土资源局为海药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重新规定上述土地须在2005年4月17日前开始使用。

2003年12月19日,阳西国土资源局向海药公司发出《限期动工通知》。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3月任该局局长后,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发函给海药公司,要求海药公司尽快开工建设,否则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

2005年4月27日,海药公司与许某某签订协议,海药公司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给许某某。许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后,因未按时支付余下的380万元而导致该协议未履行。

2005年9月27日,陈某某主持召开阳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决定依法收回海药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海药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2005年10月28日陈某某再次主持召开党组会议,以该地闲置政府有责任为由,决定不收闲置费。

2005年10月阳江市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有意在阳西县购买土地,并经他人介绍与陈某某认识。二人认识后,陈某某即提议林某某购买海药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林某某经与海药公司沟通,双方同意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同月26日陈某某指派秘书股股长梁某某和市场股股长陈某某,携带阳西国土资源局行政公章和空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与林某某一起前往海口市与海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次日,该局工作人员根据陈某某尽快为顺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指示,批准了上述四宗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同日许某某得知该地转让给顺进公司后,其妻子即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并于同月28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四宗土地予以查封。同年11月4日阳江市中级法院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陈某某指示梁某某以该地已转让他人为由拒绝签收。2005年12月2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顺进公司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许某某在十五日内没有起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日裁定对上述土地解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的土地于2000年6月1日由海阳公司通过政府出让依法取得使用权,并进行了初始登记。国土部门向海阳公司发了《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限期动工时间(2000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是依法、依规的,是有效的。海阳公司在期限内没有动工建设,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上述土地就是闲置土地。海药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在上述土地闲置未满一年的情况下,经法院裁定抵顶债权,依照司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海阳公司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给海药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海药公司从海阳公司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规定的动工建设时间就是海阳公司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的动工建设时间。海药公司的上述土地从2002年6月1日起已是闲置土地,阳西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先后四次发通知给海药公司,限其尽快动工、缴交土地闲置费直至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任阳西国土资源局局长后,明显发现海药公司上述土地属闲置土地,也指示相关部门起草文书,亲自签发,通知海药公司对上述闲置土地接受调查处理。2005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还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并决定依法无偿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阳西国土局本应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闲置土地作出调查认定,报县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正确履行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责。由于顺进公司的介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按党组会议决定,依法履行职责,而是指派梁某某、陈某某带着公章、合同书到海南积极协助顺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等法律规定,徇私情,为海药公司和顺进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在法院对上述土地查封期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顺进公司,致使本应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被顺进公司取得,造成上述113368.98平方米土地的整体流失,造成经济损失390万元(按当时的评估价值),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称海药公司将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之前不存在闲置两年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人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影响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本人于2013年11月5日前在检察院侦查期间的几次交代,交代林某某送了20万元给其,林某某讲借了20万元给被告人,还有查获的银行存折、提款凭条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在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在检察院的审讯及庭审阶段,均供称是向林某某借20万元,并写有借条,2008年底曾在愉景花园门口附近想还钱给林某某,林某某也证实了被告人的以上交代,鉴于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林某某送的20万元的主观故意证据方面只有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前期的供述,林某某一直讲是被告人陈某某碰见其时才向其借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交代能与林某某一致的说法是借钱,因此,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明知涉案土地闲置已超过二年,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无偿收回该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闲置土地作出调查认定,报县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正确履行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责,反而指派该局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该地的过户、转让手续,造成了国家财产390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法院判决不予认定陈某某犯受贿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的受贿事实。陈某某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林某某2O万元的事实,且作出了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陈某某虽在侦查后期翻供,但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二、陈某某以“借款”为名索贿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索贿的规定。三、应对陈某某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外,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就滥用职权部分出示五份新证据:(1)检察机关对原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阳江分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经法院裁定把四块土地顶债给海南轻骑海药公司等情况。(2)阳西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阳西县城原二十区四宗国有土地闲置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阳江分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用过与县政府置换方式取得原阳西县城第二十区四宗土地使用权从2001年6月1日起属于闲置土地。(3)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在阳西县城4宗土地相关规划报建资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在阳西县城4宗土地在我局未办理过城市建设用地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报建手续。(4)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阳西县城4宗土地相关规划报建资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阳西县城4宗土地在我局未办理过城市建设用地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报建手续。(5)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阳江市顺进置业有限公司在阳西县城4宗土地相关规划报建资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阳江市顺进置业有限公司在阳西县城4宗土地在我局未办理过城市建设用地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报建手续。

再审庭审中,陈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二份新证据:(1)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林某某于2015年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经法院主持,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由此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发生的20万元经济往来是民间借款性质,不是行贿。(2)《银行交易流水和回单》,证明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1月13日各汇款5万元,两次合共汇款10万元到阳东区人民法院账上,代陈某某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部分还款义务。

再审开庭中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受贿,请求重新审查滥用职权部分。借钱给女朋友分手费。林某某说我们交谈时我没有说过还钱的事是不实的,我经常说还钱,只是钱还不够。那些钱是我借的,不是送的。林某某说的那句经典的话,我在供述里利用这句话说出来,书面交代不是真实的,是假的,当时在11月5号之前,我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编出来的。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陈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1.在陈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中,2013年10月18日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和陈某某四份亲笔交代材料都是在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超期传唤)进行的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在排除上述非法证据后,陈某某在三份笔录中承认收受林某某20万元,但在七份笔录中辩解为其向林某某借的借款。对于陈某某的两种供述,应以是否能得到有其他证据印证作为采信标准。林某某的证言一直都称该20万元为借款,从未承认过是送20万给陈某某,这与陈某某的无罪辩解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3.从是否符合情理的方面分析,陈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20万元符合借款的特征,应认定为借款。具体表现在:

(1)林某某将20万元存折给陈某某的时候,陈某某主动写了借据给林某某,符合借款的特征。如果是行贿、受贿,不会主动写借据。

(2)在借款后至本案案前,陈某某曾经打电话约林某某到愉景花园门口南大商场侧还钱,双方有过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最终钱没有还上,是因为林某某同意陈某某迟些时候再还,并没有不用还的意思表示。

(3)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是在名豪酒店门口偶然碰见,陈某某向其提出借款20万元的,这种偶然性与行贿一般都是有计划有准备的特点不合。

(4)从心理活动方面分析,行贿人与受贿人都担心别人知道行受贿的事实,款项的往来必然会选择隐蔽、秘密的方式进行,但林某某却以存折的方式将钱给陈某某,这不符合行贿人的心理特征,因为存折会留下痕迹的。如果是行贿,以林某某作为一个房地产老板的认知水平,又怎会选择送存折的方式?陈某某收到林某某的存折后,曾多次从存折中取款出来,还将12万元存入存折中,这种用钱的公开性也不符合受贿人的心理特点,恰好说明是借款的性质。

(5)陈某某在2013年叫林某某补写一张还款的收据,其目的与动机是为了应付许某甲网上投诉引起的调查,并不是为了冲抵借款,让林某某不再还钱,没有让陈某某不再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改变这20万元是借款的性质。

(6)林某某于2015年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经法院主持,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调达成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儿子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1月13日各汇款5万元,两次合共汇款10万元到阳东区人民法院账上,代陈某某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部分还款义务。由此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发生的20万元经济往来是民间借款性质,不是行贿。

第一次的还款行为,是陈某某与林某某当面确认借款关系,是对借款时间进行续期,林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示过钱是送的、不用还,而且陈某某写了借据给林某某,林某某随时都可以拿出借据要求还款。无论从证据体系、林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没有形成证据链,而且给的是存折,是公开性的,没有隐秘性。综上,陈某某都不构成受贿罪。

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应改判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陈某某滥用职权部分在本案也应一并审查。

案例判决

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林某某20万元的证据主要是陈某某本人在检察机关前期的几次供述和两份自我交代,还有查获的银行存折、提款凭条等证据证实。陈某某最初称20万元是借款,后改口是收受林某某20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在检察机关的审讯及庭审阶段,均供称是向林某某借款20万元,并写有借据给林某某。林某某陈述一直称是借款,是在名濠酒店碰到陈某某的时候,陈某某向其提出借款,后将存有20万元的存折交给陈某某,并写有借据。陈某某借款是临时起意,是在酒店碰见提出借款,写有借据;林某某一直称是借款,没有认为是送钱;陈某某借款不是在土地交易之中进行,而是在土地交易一年之后;陈某某借款之后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多次主动与林某某见面,得到林某某同意后没有还款;借款的往来是公开的,林某某通过用自己名字的存折方式借款给陈某某,陈某某还签自己的名字去取款,还存款进该存折,剩余的款还叫林某某帮取出,这些不符合受贿主观方面的特征,不能认定陈某某有受贿的故意。本案未能排除借款的可能,因此,认定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指控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请求对滥用职权重新审查以及辩护人称陈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明知涉案土地闲置已超过二年,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无偿收回该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闲置土地作出调查认定,报县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正确履行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责,反而指派该局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该地的过户、转让手续,造成了国家财产390万元的重大损失,陈某某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7年4月7日,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