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 翟继光
- 1579字
- 2021-08-20 17:49:14
程某某与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依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33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登山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登山村委会赔偿程某某土地收益金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属程某某占用,即认定为合法占用,又不明确支持,该认定明显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不宜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才可以招标拍卖,且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也确认程某某享有2亩农业用地使用权。2.登山村委会应赔偿程某某土地收益金24000元。程某某依法享有涉案2亩农业用地使用权并种植7年,但该土地被登山村委会强行拍卖,造成程某某土地收益损失18年,应发依法赔偿。
登山村委会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登山村委会与案外人李某某、程某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登山村委会将程某某的2亩承包地交付程某某经营;3.判令登山村委会赔偿程某某损失24000元;4.登山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系登山村三组村民。1994年,登山村三组将该组范围内的承包地以外的汪塘水面、沟渠堤和路道坡用地约五十亩按照该组人口划分各家庭户使用,程某某家庭户分得沟渠堤和道路坡用地2亩,并进行耕种。2001年3月,登山村委会对村沟渠道路用地、汪塘水面及零星废地进行拍卖,并通过拍卖将涉案2亩土地发包给该组村民李某某、程某,李某某、程某与登山村委会签订了《专业承包合同书》,并支付了承包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2亩土地不在程某某家庭户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程某某虽于1994至2001年间对涉案的沟渠堤和道路坡用地进行占用,但涉案土地并未确定为程某某家庭承包面积,故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登山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某某负担。
二审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某某对涉案的两亩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程某某主张登山村委会赔偿土地收益金2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涉案土地系汪塘水面、沟渠堤和路道坡用地和零星废地,应属于村、组集体所有。后2001年村委会通过拍卖的形式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并将本案的2亩地发包给程某某所在小组的其他村民耕种,按照程某某自己陈述,村委会亦通过开会、小组讨论、拍卖等过程,村委会通过拍卖收回了涉案2亩土地并发包给了案外人,另一方面程某某亦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程某某对涉案的2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向登山村委会主张赔偿土地收益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7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