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延伸解读 李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苇河林业局某某林场家属区的自家院内养殖山羊,期间也对外售羊及羊奶。2012年秋购得波尔奶羊,至2013年其购买及繁育羊只达60余只。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因被诊断患有布病在黑龙江省农垦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杨某某因自家养羊感染布病,在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情况下,集中将自家饲养的60余只羊陆续出售给某某林场居民李某丁、胡某某、孙某某,苇河镇居民韩某某等人,李某丁又将其购买的4只羊转售给苇河镇居民季某某。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也因感染布病,在黑龙江省农垦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5日,李某甲夫妻二人相继出院后,未将羊能传染人布病的情况向买羊者或已经出现布病症状的人员说明,导致一段时间、一定区域内此疫病发生、流行。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3年8月16日对李某甲所售出的羊进行检验,苇河林业局某某林场有24只羊被检出患有布病,被扑杀处理,苇河镇有26只羊被扑杀处理。至2013年11月,苇河林业局某某林场又有11人因购买过李某甲家羊、羊奶或与李某甲家饲养和出售的羊有过接触,被检查出患有布病。各被害人因治疗布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当地财政对各养羊户的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饲养的羊患有能够传染人的布病,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未经检疫即出售给他人,隐瞒真相,放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11人感染法定的乙类传染病和数额较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错误。对各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认定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惩处。

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