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相关法规

与医学影像相关的法规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已于1996年8月1日由原卫生部颁布、卫计发(1996)第61号;《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1日由原卫生部颁布、卫生部令第18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3日由原卫生部颁布、卫生部令第55号;《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装置质量保证检测规范》GB 17589―201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2011年12月30日发布,2012年5月1日实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2012年4月12日由原卫生部颁布、卫监督发(2012)25号印发;《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GBZ 98―2017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2017年5月1日发布,2017年11月1日实施。

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

(一)许可证申请与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章许可证申请与颁发中与放射(影像)科相关的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监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章监督管理中的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四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

(一)场所安全和防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章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八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二)人员安全和防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章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三)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章的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的定义: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一)放射工作人员具备的条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健康管理办法》)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中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二)人员培训
《健康管理办法》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中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三)个人剂量检测
《健康管理办法》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中规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四)职业健康管理
《健康管理办法》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五)监督检查
《健康管理办法》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六)惩罚
《健康管理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四、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对申请设备条件、程序、应用管理、人员管理、监督与处罚等制定了详细的管理细则。
(一)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申请条件与程序
1.配置申请条件
请参考第三章第一节相关条件。
2.配置申请程序
《实施细则》第一章配置管理的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申请配置CT的程序
一、由符合CT配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核准的CT年度配置计划和公布的年度指导装备机型统一审批,并汇总上报卫生部,领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如申报的机型与卫生部公布的年度指导装备机型不符,应上报卫生部审批。
实施细则第一章配置管理的第十条规定
第十条 已经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更新大型医用设备时应填写《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申请更换新证。
(二)应用管理
《实施细则》第二章应用管理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投入使用之前,应由“评委会”进行应用技术评审。评审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审前十五天,由使用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评审申请,并出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和《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使用机构的评审申请,在查验上述两证无误后应及时委托“评委会”派专人按期进行评审;
三、评审工作应严格按照“评委会”制定的项目、程序和方法进行;设备的性能必须达到订货合同中规定的技术参数;设备的配套必须包括用于质量控制的基本检测工具;
四、评审结果存入技术档案,做为进行设备复审的基础数据;并将此评审纳入医院评审,其评审结果作为医院评审的一项重点指标;
五、评审合格以后,发给《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
“评委分会”可以邀请“评委会”共同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使用机构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认真进行维护保养,并应经常进行性能稳定性检测,其结果存入技术档案,以备复审。
第十六条 建立大型医用设备故障报告制度。使用机构对因生产设计等原因造成的设备重大故障和维修不及时造成的停机情况,及时报告“评委分会”办公室。“评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上报材料汇总上一年度故障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
一、由使用机构向“评委分会”提出申请;
二、由“评委分会”组织评审;
三、“评委分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评审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五、更新下来的设备如未达到报废标准者,应转让给具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并按旧设备处理。
(三)人员管理
《实施细则》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使用操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CT:诊断人员必须具备医师资格,并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两年以上;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并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两年以上;
二、MRI:医师和技术人员应具备上述条件,并从事CT工作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 卫生部委托国家专业技术学(协)会确定培训教材,组织培训、统一考核。考试合格者应及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原《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现《全国医用设备使用人员业务能力考评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每台至少配备取得原《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现《全国医用设备使用人员业务能力考评合格证》的医师和技术人员各两名。
(四)监督与处罚
《实施细则》第四章监督与处罚中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委分会”对本辖区内大型医用设备的性能及使用情况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查情况应及时上报“评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经复查或抽查,发现大型医用设备技术指标不合格又未及时调试修复者、上岗人员调离又未及时补充等违反本细则规定者,应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者,应吊销使用机构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和《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无法修复的大型医用设备由“评委分会”提出终止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管理办法”处罚外,可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者,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使用机构立即停止使用,进行调剂;
二、对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擅自启用大型医用设备者,应责令停止使用,并进行调试检修。经“评委分会”检验合格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以后,方可开机使用。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开机使用。情节严重者,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三、对使用人员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擅自操作大型医用设备者,责令停止使用操作。使用人员应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受检者的检查费用不得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中报销,由使用机构承担。

本章相关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实施细则》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装置质量保证检测规范》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
《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