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电子商务主体概述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概念

电子商务主体,是指参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法中需要研究的基础领域。

电子商务主体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包括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指凡是通过电子网络手段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既包括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也包括消费者、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及认证机构等。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电子商务主体的特征

1. 主体的虚拟性

电子商务主体本身应该是真实的,不是虚拟的,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是借助于信息网络实现的一种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使主体的存在方式看起来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因此更容易发生虚假情形。

电子商务主体,有的是通过自己设立的网站来进行交易活动,有的是借助于第三方所设立的网络平台而开展交易活动,但是,网上商家信息是否就是他的真实身份信息,交易各方不能面对面通过感官加以判断,消费者在交易时也存在担心和顾虑,因此,电子商务主体的身份需要认定,电子商务法中必须建立起有关主体认定的制度。

2. 主体的广泛性、复杂性

传统的商事交易,往往有买卖双方参与即可顺利进行,而电子商务活动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其支付方式必然是网上支付,因此,参加电子商务的主体就不仅仅是买卖双方,还要包括网络平台的服务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及认证机构等。这么广泛的主体以及它们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关系,以及对各方责任的认定,都是电子商务法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3. 主体的发展性

电子商务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而产生的,未来网络技术的发展将更深刻地影响并决定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可以预言,电子商务是一个变化着的、开放性的交易模式,存在着无限广阔的创新前景,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也必将随之有所发展和变化,可能会有更多、更新型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

二、电子商务主体的种类

电子商务主体不同于传统的商务活动主体,除了直接参与交易的双方,还包括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以下把电子商务主体分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为电子商务经营提供服务的其他主体两大类予以介绍。

(一)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1. 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有依照专门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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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组织

所谓商事组织,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合伙组织。自然人作为电子商务的主体,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如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责任。公司是典型的法人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1)概念。《电子商务法》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分类。2014年商务部制定的《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将电子商务平台模式分为五类。

①B2C(Ⅰ)——网上商厦(web mall):提供给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②B2C(Ⅱ)——网上商店(web store):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

③B2B(Ⅰ)——网上交易市场(web trade market):提供给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④B2B(Ⅱ)——网上交易(web business):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向其他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⑤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web market for consumers):提供给个人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这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进行核验和管理的主要环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除法律规定以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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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规定》第9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2-1

美国花旗参诉淘宝商城卖家及淘宝网侵权案

美国威斯康星州花旗参农业总会在洋参产品类目下注册有鹰形商标,2011年,该总会发现淘宝商城上某店铺销售印有其商标的产品,并确认从未授权该卖家在该商品上使用其商标。随后,农业总会以侵权为由向马云(而非淘宝网)发送律师函(函中未提供具体侵权链接),后将该商城卖家和淘宝网一并诉至吉林中院,淘宝网在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删除了涉嫌侵权的链接。

吉林中院一审认为,淘宝商城对外承诺“品牌正品,商城保障”,应在接到投诉后着手进行主动审查,而非被动等待投诉人提交侵权链接,淘宝网认为原告投诉不适格的抗辩不适用在商城平台上,故判决淘宝公司部分承担与卖家的连带责任。

案件上诉至吉林高院,二审后,吉林高院认为淘宝商城的“正品保障”是针对网店经营行为的保证,而农业总会的起诉是针对淘宝的侵权,因此还应该回归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上,本案淘宝网已尽到合法注意义务,且原告的投诉没有达到法定要求,故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淘宝网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淘宝商城是淘宝网分拆出来的一个电商平台,以经营有合法渠道产品的卖家为服务对象,从而与淘宝集市形成区别,现已改名天猫。商城基于“正品保障”的承诺会在一定程度上考验法官对案件的认知,也许正因如此,吉林中院和吉林高院在淘宝网责任问题上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实际上,仔细研究会发现“正品保障”是淘宝网向卖家提供的一种规则约束同时也是消费者的维权渠道,在淘宝网官方页面上可以看到其对“正品保障”详细表述:“在淘宝商城购物时,若买家认定已购得的商品为假货,则有权在交易成功后14天内按本规则发起针对该商家的投诉,并申请‘正品保障’赔付,赔付的金额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3倍+邮费为限”。

因此,不难发现“正品保障”是淘宝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制定的一项消费保障措施,通过协议和保证金的形式适用到商城卖家,而这项措施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淘宝网第三方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了解到这一点,就不难明白吉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的缘由了。

资料来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网站http://b2b.toocle.com/detail--6080392.html,2013年1月23日


(二)电子商务服务主体

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离不开各种服务主体。所谓电子商务的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网络服务以及电子认证和网上金融服务的主体,其活动目的是促使双方更快、更有效地达成交易。电子商务的服务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 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为ISP),是向广大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ISP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网络运营企业,受法律保护。ISP为电子商务活动构建一个最为基础的互联网络环境,是其能够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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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三大基础运营商及大陆其他的网络运营商

中国三大基础运营商:

中国电信:拨号上网、ADSL、1X、CDMA1X,EVDO Rev.A FTTx

中国移动:GPRS及EDGE无线上网、TD-SCDMA无线上网,一少部分FTTx

中国联通:GPRS,W-CDMA无线上网、拨号上网、ADSL、FTTx

电信重组之后,中国网通并入中国联通,剔除中国联通CDMA,组成新联通;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为其旗下全资子公司;中国联通CDMA并入中国电信组成新电信。

大陆其他的网络运营商:

北京歌华有线宽带:有线电视线路;北京电信通(北京光纤接入,IDC,目前开始覆盖武汉,重庆,广州,深圳,上海,沈阳,安徽,西安);长城宽带:宽频(覆盖北京,天津,广东,武汉,福建,四川,上海,沈阳,黑龙江,重庆,辽宁,河北,陕西,河南,安徽,江苏,江西,湖南,云南,海南);益家宽带(辽宁省,光纤到楼,专线接入);创威宽带(北京市,光纤到楼、专线接入);东南网络:福建有线电视线路(最终出口在网通主干路由);E家宽:宽频;方正宽带:宽频;广电宽带;广东有线视讯宽带网:有线电视线路(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以及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双出口);海泰宽带;柳州视通宽带:宽频(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出口);光环新网;深圳天威视讯:有线电视线路;四川艾普宽带;有线通:全国各地的有线电视网络;中信宽带:(湖南省);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宽频;中国科技网(隶属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宽频;中海宽带:宽频;珠江宽频:有线电视线路(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出口)。


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网上交易过程中同时为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服务。ISP的提供的服务内容可以是信息发布服务,即接受他人委托提供通道、空间或技术,为他人在网上发布针对不特定受众的某种信息;也可以是信息传输服务,向特定的受众发送电子邮件、发送订购单或确认函等;还可以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或者提供信息检索或用户索取的特定信息服务。所有这些信息服务既可能通过用户的注册登记建立起来,也可能通过明示的合同建立起来。

一般情况下,用户请求提供某种信息传输服务,必须将名称、住址、电话、国籍等信息进行登记或注册,这种登记或注册意味着用户和ISP之间达成了一种信息服务合同。这种信息服务合同一般是有偿的,ISP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信息交流通道、存储空间等中介服务,通常都收取一定费用,如网络登录费、平台使用费、信息传递费、网页制作或维护费、网络注册费等,也有可能是无偿的。

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在ISP和用户之间都构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而那些要求ISP提供较为复杂的信息服务的用户,也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建立服务关系。ISP既然和用户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就应依法履行为用户提供安全、有效的网络服务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2-2

全国首例ISP服务质量诉讼案

大连一在校大学生在电信局办理了个人拨号上网服务手续。按规定,凡拨号上网的用户,电信局在本地服务器上提供一电子信箱,用户每天可免费存储1兆字符,超量者每月按0.2元千字符交费。电信局告知:只要用户每次上网时按下电信件软件的“接收和发送”键就会清空信箱,不会产生超量费用。该学生按此说明进行操作。

谁知三个月的存储费竟高达2841.60元。电信局对此无法解释。后经该生自行查明,是因其在对上网软件设置时,无意中的一个选项,造成他表面清空信箱,但实际上每封信都留了个拷贝在信箱里,这样一来,所有信件都留在信箱中作为超量信件计费。

该学生认为,用户按照服务商的要求进行了操作,电信局对该设置有指导义务,因为这个设置选项已超出一般用户应具有的知识范围,电信局应向消费者作说明和警示,以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目前的服务商除了提供一个上网口令外,没有相关的技术指导。为此,该学生将大连电信局告上法庭。而被告认为:网络服务商只负责用户终端的接入,没有指导用户上网的义务。用户应具备相关知识,如用户因自己使用造成损失,应自负责任。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希望此案能引起国内网络服务商对网络服务质量的重视,作为消费者的广大网民,应当和其他消费者一样,有权享受到法律赋予的优质、安全的服务。

资料来源:《文摘报》,1992.9.2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因其为侵权人(主要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服务和便利而引发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最基本的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和筛选所传播的信息。但是它们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却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这就造成网络信息传播中容易出现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法律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时,应当在保护著作权与维护公众利益之间找到适度的平衡,既不能任由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在网络上恣意横行,又不能对网络服务商课以超过其实际能力的义务,以免妨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进而损害用户的利益。

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限制,被称为“避风港”条款。

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立法时对于“避风港原则”有所吸收,在相关条款中,分别针对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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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另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亦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正在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不适用上述规定。

案例2-3

百度网络搜索引擎引纠纷

打开百度首页,搜索宝丽公司,显示的是宝丽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经营业务,点击进入之后发现,却是国顺公司的信息。宝丽公司称,搜索“宝丽广告”,在约120万个结果中,共有7个网页出现侵权行为,其中有数个网页均有宝丽公司离职员工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宝丽公司认为,国顺公司盗用企业名称作为网站域名,及抄袭宝丽公司的宣传资料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并进行销售获取非法所得,导致宝丽公司在百度上难以被搜索到或排名靠后,造成订单流失及直接经济收入减少。于是,宝丽公司将国顺公司和百度公司告上法庭,索赔5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其中一个网页的“百度快照”时间是2010年7月17日,当时还是由宝丽公司经营,在同年8月19日转让给国顺公司后,国顺公司进行了修改,但“百度快照”没有及时更新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要求百度对所有的网页变化及时更新“百度快照”,是难以做到的,只能依第三方网页的活跃程度和访问量等进行更新,但是宝丽公司发现网页涉嫌侵权后,没有通知百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百度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因此百度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而宝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网页信息由国顺公司发布,因此,要求国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最终,法院驳回宝丽公司的全部诉求。


2. 网络内容提供商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为ICP),是Internet网上的内容提供商,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ICP同样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运营企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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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ICP的主要种类

目前按照主营的业务划分,中国ICP主要有以下几类。

1. 搜索引擎ICP。目前中国国内搜索引擎市场ICP,比如百度,已经超过以Google为首的海外ICP,成为主要的市场占有者。提供的搜索服务也越来越丰富,包括地图搜索、论坛搜索、博客搜索等越来越多的细分服务。

2. 即时通信ICP。ICP主要提供基于互联网和基于移动互联网的即时通信业务。

3. 移动互联网业务ICP。移动互联网业务ICP主要提供移动互联网服务,包括:WAP上网服务、移动即时通信服务、信息下载服务等。

4. 门户ICP提供新闻信息、文化信息等信息服务。门户ICP以向公众提供各种信息为主业,具有稳定的用户群。比如:新浪、搜狐、网易和雅虎等门户网站(包括行业门户)。


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ICP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也分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类。

ICP与用户间的合同责任与ISP的类似。ICP一般也是通过用户登录注册与其成立合同关系,抑或通过专门的合同来建立合同关系,这样,ICP就有义务向用户提供安全、合法的网络信息服务,否则就要依法承担合同责任。

ICP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因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上传信息过程中,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允许擅自利用他人的知识制作信息产品而引起的,其中最主要的是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在对ICP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制裁时,也需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能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如果网络内容提供商明知信息源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时,应与该信息源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网络内容提供商不知道信息源提供者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在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若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仍不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侵权后果,应与该信息源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同时,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如果网络内容提供商不知道信息源提供者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权利人也没有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则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

电子商务活动是个系统工程,除上述服务主体之外,还包括为网络交易提供安全认证、在线金融服务及物流配送和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的商家。

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主要解决的是网络交易中双方对真实身份的顾虑。根据我国颁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简称为CA)。

网上金融服务商,也称为在线金融服务商,是指为网络交易的支付与安全提供专业性金融服务的机构。网络金融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传统的金融服务商,逐渐开通网上银行,买卖双方只要有银行账号,就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转账结算;二是新兴的虚拟金融服务,如支付宝等,它们以第三者的身份为网络交易提供安全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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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领商e航”电子商务业务

农业银行“领商e航”电子商务业务为特约商户及支付客户提供电子渠道资金支付结算、信用中介以及相关的增值服务,支付渠道涵盖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终端、自助设备以及数字电视等各个电子渠道。它为特约商户提供了电子账单、B2C/B2B网上支付和电子商务信用支付服务,商户可通过它实现对其个人以及机构客户的在线账单处理、收款、查询、对账等操作,商户个性化需求均可通过开放式的技术接口量身定制。

B2C/B2B网上支付既支持客户证书支付,也支持无卡支付;电子商务信用支付产品可以通过设立交易资金专用账户,为充当信用中介的交易平台提供买卖双方网上交易资金的清算通道。目前,农行电子商务业务发展迅猛,作为传统实体商贸批发市场的一种创新和延伸,不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电子化和网络化的商务平台,改变了传统交易中一对一或一对多的模式,扩展成为多对多模式,而且创造了众多买卖双方聚集的在线交易空间。

2013年农行顺应互联网金融大潮推出“E商管家”,为传统企业转型电商提供集供应链管理、多渠道支付结算、线上线下协同发展、云服务一体的定制化商务金融综合服务,能够全面打通实体渠道与网络销售、订单采集与资金收付、生产经营与市场营销,实现对自身以及供应链上下游财务结算、采购销售的全方位管理。

资料来源:http://miit.ccidnet.com/art/32559/20131225/5302809_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