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

一、国际组织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1. 《电子商务示范法》

(1)《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产生

联合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和探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198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第十五届会议上,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被正式提出。此后在其第十七届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自动数据处理在国际贸易流通中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并将其优先列入工作计划。此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开始了全面的研究,终于在1996年6月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并于1996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通过。

知识拓展


《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为适应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而制订的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给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提供了法律范本,解决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法律上的空白或不完善,为解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促进了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


(2)《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电子商务法律的总原则,是《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核心,共分为三章十五条。

第一章为一般条款,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定义解释、合同协议的改动等四个条款;第二章是数据电文的适用法律要求,内容包括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以及数据电文的留存等共六个条款;第三章是数据电文的传递,内容包括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各方对数据电子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等共五个条款。

第二部分是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有一章两个条款,仅对涉及货物运输中使用的电子商务作出规定。

2. 其他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198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开始编写《电子资金划拨法律指南》,提出以电子手段划拨资金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并讨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1986年获得大会批准,1997年正式公布。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18次会议上通过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建议各国政府能够确定以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并为法院提供评价这些记录可靠性的适当办法。

1993年10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交换工作组第26次会议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讯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

1999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交换工作组第35次会议提出《电子签章统一规则》草案版本,并于2000年9月的第37次会议获得通过,提出除了建立在公钥加密技术(Public Key Cryptosystems,PKI)之上的强化电子签章外,还有其他更多各种各样的设备,使得“电子签章”方式的概念更加广泛,这些正在或将要使用到的签字技术,都考虑到执行上述手写签字的某一个或未提及的功能。

2001年3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交换工作组第38次会议通过的《电子签章示范法》,也重新对电子签章下定义:“电子签章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人或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二)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1980年提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跨国界个人数据流指导原则》,1985年发表了《跨国界数据流宣言》,1992年制定了《信息系统安全指导方针》,1997年发表了《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电子商务:政府的机遇与挑战》等报告。

1998年10月,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题为“一个无国界的世界:发挥全球电子商务的潜力”的电子商务部长级会议,公布了《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行动计划》,并通过了《在全球网络上保护个人隐私宣言》《关于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宣言》《关于电子商务身份认证的宣言》《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报告。

1999年12月,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准则》,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三大原则和七个目标。保护消费者的三大原则是:确保消费者网上购物所受到的保护不低于日常其他购物方式;排除消费者网上购物的不确定性;在不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建立和发展网上消费者保护机制。

保护消费者的七个目标是:广告宣传、市场经营和交易信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消费者网上交易的知情权;网上交易应有必要的认证;网上经营者应使消费者知晓付款的安全保障;应有对纠纷行之有效的解决和救济的途径与方法;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向消费者普及并宣传电子商务和保护消费者的法律知识。

2000年12月,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布了一项关于电子商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适用解释,规定将来通过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由该公司经营实际所在地的政府进行征税。2003年6月通过了《经合组织保护消费者防止跨境欺诈和欺骗性商业活动指南》,指出:为了防止那些从事诈骗活动和商业欺诈活动的人侵害广大消费者,OECD成员国应该联合起来共同提出快速而有效的办法来收集与共享信息。这些成员国应该在现有方案的基础上,通过网络工具和数据库来收集与共享信息,其中包括消费者投诉和一些悬而未决的调查和案件中的通知信息等。

(三)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1995年开始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所有的金融服务贸易(包括电子贸易在内)提供了一个基本法律框架。

1996年12月,世界贸易组织在新加坡举行的第一次部长会议签署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即《信息技术协议》,1997年3月开始生效,电子商务首次纳入了多边贸易体制。

1998年5月,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部长们达成一致,签署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宣言》。1998年9月,世界贸易组织理事会通过了《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涵盖了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发展中国家的参与等问题。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做了许多工作。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被称之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条约,为解决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奠定了基础。

1999年4月,公布了有关域名问题的《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的报告,针对互联网上由域名而引发的问题,包括域名与现有知识产权的冲突,提出了解决建议。

1999年11月,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指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第一个“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后也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

(五)欧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欧盟始终将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作为发展电子商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此欧盟制订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发展的规范与相关的法律制度。

1997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出著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欧洲的电子商务立法确定了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明确指出欧洲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受益于电子商务的关键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满足企业和消费者需要的法律环境。

《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将欧洲电子商务的立法确立为两个目标:

一是建立起消费者和企业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和信心,即通过立法工作建立合法、安全和规范化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身份、信用程度的确认、数据信息的安全、个人隐私的保护、合同的履行、支付的可靠性以及签名和认证制度等列为立法重点。

二是保证电子商务充分进入单一市场,即在欧盟成员国的范围内建立一个以欧洲统一市场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的电子商务管理框架,以此保证电子商务的发展能最大限度地利用统一市场的良好环境和市场潜力,避免成员国各自为政,法出多国,保证欧盟范围内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1. 互联网服务的法律制度

欧盟委员会在《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总指令建议案》中对欧盟范围内网络服务的法律制度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1)目的与适用范围。本指令的目的是保证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重点在于保障信息服务得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本指令致力于在如下一些领域使各成员国关于信息服务的国内立法趋于统一。这些领域包括:内部市场制度,服务供应商的设立,商业信息传播、电子合同、服务中间商的责任,行业行为准则,争议的诉讼解决,司法管辖和成员国间的合作。

(2)无须预先批准原则。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从事提供信息营业活动无须预先批准,亦不受其他任何来自有关当局的决定、办法或认可的限制。但是服务供应商有义务向消费者和有关管理当局提供证明其身份的信息资料。

(3)商业信息传播。各成员国必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商业信息传播应符合以下条件:商业信息传播应易于识别,从事商业信息传播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易于识别,各种促销优惠措施,包括各折扣奖励及赠予都应易于识别,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和规则应易于达到且须详细无误地予以说明。

(4)电子合同。各成员国须调整其国内立法以使电子合同合法化,各成员国应特别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的法律制度,不得妨碍电子合同的实际应用,也不得因合同是通过电子方式缔结的这一事实而剥夺其生效权利和法律效力。

(5)服务中间商的责任。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在信息服务的提供限于通过通信网络传输,服务获取者的信息或限于提供通信网络接入服务的情况,提供此类服务的服务供应商在符合指令规定的情况下,对所传输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在信息服务的提供限于通过通信网络传输来获取信息时,服务供应商在满足指令规定条件下,对其应其他服务获取者的要求,出于日后更有效地传输信息的唯一目的,而对所传输信息进行自动、临时性和过渡性的存储不承担责任;在信息服务的提供限于存储信息获得者提供的信息时,信息服务供应商在满足指令规定条件时,不对应信息服务获得者的要求而存储的信息承担责任。

(6)行业自律准则。各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鼓励行业协会成员团体或消费者组织制定适用于全欧盟范围的行业行为自律准则,以保证欧盟成员国立法的良好执行。

2. 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制定和颁布了《关于欧盟范围内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为在欧盟范围内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的运转和发展提供了保障。

指令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在欧洲联盟范围内建立一个有利于电子签名推广运用的统一的法律环境;二是建立一个完整的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认证体系,以便使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该指令的立法重点是规范电子签名的认证服务,制定关于认证和认证服务的共同标准,以保证电子签名及其认证得以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相互得到承认。此后,欧盟于1999年发布了《数据签名统一规则草案》。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欧盟在其通过的《关于远距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令》中,为消费者网上交易的合法权益保护规定了多项措施,明确规定在远程合同订立前,货物或服务供应商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供应商身份、货物或服务性能特点、价格、送货费用、付款及送货方式、消费者撤销订购的权利、报价的有效期、合同的期限等情况,并通过书面或其他持久的载体向消费者确认,消费者至少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有权退货或撤销合同。

4. 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欧盟委员会在《关于信息社会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指令草案》中,对欧盟成员国范围内统一协调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条件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产品及服务的发展需要。草案规定:作品的作者、表演者、音像节目和电影的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作品享有专属的复制权,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对公众传播权并不随着传播或提供作品的行为完成而丧失。

此外,《草案》对于某些出于纯粹技术需要而进行的不存在任何经济意图的复制行为做了例外规定,以避免对网络发展造成限制和危害,既顾及了网络服务商和接入商的产业发展利益,又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一)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在这场电子商务革命中,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在世界上处于领先的地位。美国政府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上制定了一系列积极的政策,其中著名的“信息高速公路”计划,为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关键性的基础。

由于政府大力推行电子商务这种新的交易形式,电子商务成为了美国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同时,美国的电子商务法律的立法工作发展迅速,许多州都制订了电子商务法。1997年9月15日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更是美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主要内容分为一般原则和问题处理建议两大部分。

1. 一般原则

美国对未来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商业交易,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

(1)私营企业应起主导作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将依靠私营企业带动,政府应尽可能鼓励私营企业自行建立交易规则,政府采取少干预、少限制的原则。

(2)政府应当避免不恰当的限制。政府避免对网上发生的商业活动给予不必要的限制而影响交易双方交易活动,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政府参与建立和谐的商业法制环境。其目的应是支持与加强一个可预测的、简明的和一致的电子商务实行环境,政府机构只在必要时介入电子商务的市场管理。这种管理应当主要着眼于支持加强建立一个和谐的商业法制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确保竞争,以及制定解决纠纷的办法。

(4)政府必须认清互联网的特征。政府需要调整无法适用的传统法律法规。

(5)制定的法律法规应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制定,应当有利于促进互联网上的电子商务。

2. 问题处理建议

(1)海关和税务。由于互联网的国际性特点,互联网应宣告为免税区,凡是网上进行的商品交易如软件、咨询服务等,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如果课以关税是毫无意义的,也是难以做到的,因此应对此一律免税。此外,美国还向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其他国际贸易组织建议,对电子商务适用现有的税制,而不开征新的税种,电子商务的税务应当遵循国际税务的基本原则,避免不一致的国家税务司法权和双重征税。

(2)电子支付系统。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已使网上的电子支付变成现实,许多交易已经开始通过网上进行支付,电子银行、电子钱包、智能卡等都已经步入社会生活。但目前电子技术支付系统的开发处于初级阶段,尚未定型,此时尚不宜制订法规约束,以免妨碍其进步与发展。由于互联网的国际性特点,美国财政部已与各国政府一起合作,研究全球性电子支付的对应措施,世界十大经贸国的财政部长已经组成工作小组,共同制订电子支付政策。

(3)电子商务法规。美国政府支持所有国家采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作为制定电子商务使用的国际统一商务法规,支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进一步努力制定出示范法律条款。

(4)保护知识产权。网上的电子商务经常涉及知识产权的授权产品,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和促成有效的商务环境,销售者必须知道,他们的知识产权不会遭到侵权,购买者则必须知道他们购买的商品是经过认证的产品,而不是仿冒产品,为达到这一目的,国际间确立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对于防止仿冒和欺诈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各国应尽快立法以遏制产品的仿冒和知识产权的被侵犯。

(5)保护个人隐私权。信息在网上发布与交流,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在信息的发布与交流中保证个人隐私权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个人隐私原则分为两个方面:告知和许可。收集数据者应当通知消费者,他们在收集什么信息以及他们打算如何使用这些数据,数据收集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限制使用和再利用个人信息的有效手段。数据收集者披露信息的目的是鼓励人们用市场方式来解除对个人隐私的担心,根据个人隐私原则,消费者在由于不当使用或者披露个人信息,或者由于提供不准确、过时的、不完整的或无关的个人信息而受到伤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为保证世界各国迥然不同的隐私政策能够提供恰当的个人隐私保护而不妨碍互联网上的数据交流,美国政策应当采取双层个人隐私战略。美国将依据个人隐私原则所建立的框架会同主要贸易伙伴一起讨论如何支持一项基于市场的个人隐私对策。

(6)信息安全。对互联网安全性的担心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问题。人们对于目前网络安全的脆弱性十分担心,只有互联网能成为一种安全可靠的商业媒体,只有确保互联网可靠性的安全措施到位,商家和消费者才能放心。

电子签名与认证制度是目前保障网上安全可靠的重要手段,密码学是计算机和安全的重要工具,美国政府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促进开发和利用有效的加密产品,既可对存储数据加密,又可对电子通信加密。

美国政府以及各相关机构在未来数年内,将同欧盟以及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一起,制定安全和加密的共同政策,将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可预测的、安全的环境。

(7)电信基础建设与信息技术。美国政府倡导电信自由化,鼓励世界各国开放通信市场进行公平竞争,要求世界各国遵守已签订的各项国际协定,排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并将继续通过各国际组织进行与电信有关的网络问题的研究讨论,谋求达成共识,获得世界各国的支持。

(8)信息内容。美国政府支持信息跨国自由流动,内容包括由互联网传送的新闻发布、信息服务、虚拟商场、娱乐节目,等等。美国政府认为不宜太多干涉网上信息内容。对认为有关暴力、煽动性言论、色情等内容,美国政府将同主要贸易伙伴探讨对其的限制,并就有关广告及防止欺诈的管制问题同世界各国展开对话。

(9)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对电子商务极为重要,因为标准可以使不同厂商的产品和服务协调一致,有利于网络联通并促进公平竞争。但是如果过早制订标准,则有可能成为新技术发展的障碍,也可能被用来作为贸易的非关税壁垒。

美国政府鼓励由企业界协商订立标准,技术标准由市场来决定,政府不宜介入。为保证互联网的全球电子商务的增长,需要在安全、电子版权管理制度、电子视频会议、高速网络技术数据交换等领域制定技术标准。

小贴士


《全国及全球商务电子签名法》于2000年10月1日在美国各州生效,该法是规范电子合同的重要法律,着重对电子签章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电子签章和电子记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和具体例外事项,同时还规定了对联邦机构的可适用性问题及调查;后三章在可转让记录、国际电子商务的促进和在线儿童保护委员会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二)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立法

新加坡是世界上较早制定电子商务法律的国家。1998年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内容丰富,规范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多方面问题,该法中的许多规定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基础,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促使新加坡融入日益兴起的全球电子商务之中。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分为序言、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一般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电子合同、可靠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字、数字签字的效力、与数字签字相关的一般义务、认证机构的义务、订户的义务、认证机构的规定、政府使用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字、一般规定共12个部分。《电子交易法》内容概括起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 立法目的与法律解释

《电子交易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电子交易,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问题能够予以有效的解决。

2. 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交易法》规定了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该法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与可执行性。该法还规定了证实电子签名的方法以及在满足一定安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要求以数据电文方式复制保存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同时,该法也规定了对于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承认,不适用的某些方面,如遗嘱、流通票据、所有权文据、不动产买卖合同等。

3.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电子交易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任何法律规定都不会仅仅因为提供了通道,为第三者传输的数据电文资料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某些例外情况除外。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控制通过其网络所传输的资料和内容。

4. 电子合同

《电子交易法》对电子合同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使用的数据电文的也承认其法律效力;明确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规定了数据电文信息的确认收讫的规则;规定了确定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及地点的规则。

5. 认证机构

《电子交易法》对保证认证机构的可靠性规定了一定的标准和管理规则:包括:所有认证机构都应履行的义务,对外国认证机构的承认问题,持有执照经营的认证机构的责任问题。

6. 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在商务公务中的作用

《电子交易法》承认政府部门和法定机构的电子存档、颁发的电子许可证、电子执照和电子批准书以及进行的电子支付,以此承认和促进政府对个人的电子商务活动,目的是鼓励无纸公用事业,提高公用事业的效率。

7. 计算机数据的保密与使用

《电子交易法》为了保护计算机数据的秘密,对于那些有可能接近数据电文的人员规定了保密义务,禁止他们出于罪行检控和遵守法庭要求以外的其他目的泄露信息,但管理人员为查明是否有违反《电子交易法》的行为时,有权检查任何计算机及数据。

(三)澳大利亚的电子商务立法

1998年澳大利亚颁布了《私权利保护法》,确立信息私权保护原则。1998年3月澳大利亚电子商务专家小组公布了《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构造》的报告。1999年澳大利亚通过了电子签章法。1999年12月,澳大利亚颁布了《电子交易法》(ETA),提出了在电子商务中的媒体中立性原则和技术中立性原则。

(四)韩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于1999年7月正式生效,共分为总则、电子通信信息、电子商务安全、电子商务的促进、消费者保护以及附则六章,内容较为全面。《电子商务基本法》总的特点与该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旨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该法不仅对电子商务、电子通信信息、发送人、接收人、数字签名、电子商店认证机构等基本概念作出定义,对通信信息的有效性和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作出规定,并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以专门章节做了规定。

该法兼容了欧洲国家与美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特点,既有美国电子商务法着重于技术问题解决的特点,又有欧洲国家电子商务法偏重于消费者保护的特点,两者功效相辅相成。为具体实施其《电子商务基本法》,韩国制定了《电子签名法》。

三、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中国于1994年出现电子商务模式。几十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得到迅猛发展。由于电子商务将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电子商务将改变商业经营的方式,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要确保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就必须以健全的法律保障为基础和前提。

面对迅速发展的电子商务这种新的交易形式,要保证目前电子商务健康有序的发展,就必须充分利用现行民商法的法律法规加以保护,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包括《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其中,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

目前,中国主要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有:

(一)《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法。2016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电子商务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经四次修订、审议后,该法于2018年8月31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电子商务法》包括总则、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个部分,共7章89条。

(二)《合同法》

《合同法》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对有关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及有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实际操作。

(三)《电子签名法》

《电子签名法》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范了电子签名行为,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与实施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很大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四)《网络安全法》

《网络安全法》于2016年11月7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该法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网络安全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的活动,以及对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是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基本法。

知识拓展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还有:综合性法律,即民法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款;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0年9月25日由国务院发布实施。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采用许可制度;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实行备案制,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年,国务院发布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等内容作出规定。

(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1991年6月4日由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3年1月30日第二次修订。该条例对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十分重要,起到了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发展的目的。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于1994年2月由国务院发布并实施,明确规定由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该条例详细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制度、安全监察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该条例于2010年12月29日修订。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陆续制定规章,对一些特殊行业网络经营行为进行规定,如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发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2010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

此外,信息化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对电子商务也有规定,如2007年12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规定,“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作为电子商务法的重要补充,一些行业规范陆续出台,如2005年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组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共同制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2006年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组织会员单位签署了《抵制恶意软件自律公约》。

复习思考题

1. 电子商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2. 简述电子商务法的概念、特征。

3. 简述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4.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产生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5. 《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的立法目标是什么?

6. 简述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