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6.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非法人组织概述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其民事主体性地位在民法学界得到了普遍认同。

2.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人合组织体,法律对其限制较少。

(2)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3.非法人组织应具备的要件

包括:(1)须为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2)须有自己的名称;(3)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4)应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

4.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解散与清算

(1)成立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由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2)解散

存在下列情形的非法人组织解散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清算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该非法人组织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其民事主体资格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程序可参照法人清算的规定。

二、合伙

1.合伙概述

(1)合伙的含义与法律地位

合伙的含义和种类: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的组织。此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事业”包括多种行业,可以是营利性的事务,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事务。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看,合伙有两种:一是普通合伙,二是有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又有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实践中还有隐名合伙。

合伙的法律地位。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这主要表现为:

a.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即合伙拥有自己的字号,独立于各个合伙人。对外,由合伙的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

b.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即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

c.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即合伙的债务首先用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关于合伙的基本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

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总则一章,对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民事主体方面看,其主要内容有:

a.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b.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c.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d.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e.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非企业合伙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b.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c.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从业人员;d.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合法财产;e.有必要的场所。

2.普通合伙

(1)普通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根据协议,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组织。普通合伙企业属于营利性普通合伙。

法律特征有: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组织;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的成立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书面合伙协议。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3)合伙的财产

合伙财产的构成:a.合伙人的出资;b.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c.依法从其他渠道取得的财产。

合伙财产的性质。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按份共有

合伙财产的保全。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不属于合伙人单独所有,需要对合伙人的财产权适当限制,保全合伙财产,以维护合伙事业。

a.分割合伙财产的限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包括退伙的情况在内),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b.财产份额转让与财产出质的限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c.合伙债权抵销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4)合伙事务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权与执行人

a.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每个合伙人都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

b.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可以是全体合伙人、部分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推选的合伙负责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

a.合伙事务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报酬请求权、提出异议权

b.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义务包括: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报告义务;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与交易禁止义务。

合伙决议的表决权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a.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b.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c.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d.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e.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f.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对合伙事务执行的监督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参与对合伙重大事务决定的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撤销委托。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需要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

(5)合伙损益的分配与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损益的分配

a.约定。有合伙协议的按合伙协议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但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b.法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协商不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办理。

合伙债务的承担与清偿

a.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应注意的是:

第一,合伙人如果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参与合伙,则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合伙人如果是以家庭财产出资参与合伙,则应以合伙人家庭共有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合伙人如果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参与合伙,但将合伙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合伙人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则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则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b.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与合伙人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时,通说认为采取双重优先原则,合伙的财产优先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优先清偿个人的债务。

(6)入伙、退伙

入伙,是指非合伙人加入已成立的合伙,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a.入伙的程序。合伙企业接纳新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书时,原合伙人应当将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实地告诉准备入伙的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入伙。

b.入伙的效力。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依法签订入伙协议书后即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样的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是指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a.退伙的形式

根据退伙的原因不同,可将退伙分为自愿退伙、除名退伙和法定退伙。

第一,自愿退伙,即合伙人依约定或单方面向其他合伙人声明退伙。自愿退伙的事由包括: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并应提前30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除名退伙,即当某合伙人出现除名事由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人开除,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又称强制退伙。除名退伙的事由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除名退伙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第三,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指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的事由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相关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伙事由发生日为退伙生效日。

b.退伙的效力

第一,退伙人的合伙人资格丧失。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是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是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是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

第二,退伙人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三,退伙人对合伙亏损的分担。退伙人应当依照其应分担的比例分担亏损。退伙人应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特殊的普通合伙

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

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征

a.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

特殊的普通合伙特殊性在于,在特定情况下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不同。

b.在特定情况下不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由该执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以及合伙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的设立与名称

特殊普通合伙的设立程序与普通合伙的设立程序相同,但是其名称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过错的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a.责任承担

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b.责任承担的顺序

在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债务时,仍然按照合伙及合伙人对外清偿合伙企业债务顺序的规定。合伙的债务首先由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清偿。

执业风险基金的建立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3.有限合伙

(1)有限合伙,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的特征有:

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有限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在一个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

(2)有限合伙的设立

有限合伙的设立,除需要具备普通合伙具备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与普通合伙不同的条件:

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与普通合伙协议内容不同的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另外,有限合伙登记事项中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出资数额。

(3)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

(4)有限合伙利润的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有限合伙人特有的权利与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与本合伙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相竞争的业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出质,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转让其份额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6)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有限合伙人的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退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条件有与普通合伙人退伙的条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

a.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b.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c.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7)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有限合伙的解散与转变

有限合伙仅剩余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有限合伙仅剩余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如果普通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合作或者仅剩下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即解散。

4.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的解散

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或全体合伙人的约定使合伙关系消灭。

合伙解散的事由

包括:a.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b.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c.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d.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e.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f.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g.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合伙解散的后果

合伙解散后,应当开始清算。在清算期间合伙视为存续,合伙的活动限于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2)合伙的清算

清算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事务

包括:a.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b.处理与清算有关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c.清缴所欠税款;d.清理债权、债务;e.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f.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清偿与分配顺序

清算时合伙企业财产应首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下列顺序清偿:a.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助金;b.所欠税款;c.清偿债务;d.剩余的财产按照各合伙人应得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

合伙注销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a.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一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b.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注销后,原合伙人清偿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三、其他非法人组织

1.个人独资企业

(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其特征有:一个自然人出资,生产资料归投资者所有;雇工经营;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2)法律地位。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其理由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团体性要件;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筹建中的法人

(1)筹建中的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筹建中的法人,又称设立中的法人,是指为设立法人组织而进行筹建活动的非法人组织。

其特征有:筹建中的法人是一种组织,而非筹建人或者设立人个人;筹建中的法人是为设立法人而存在的组织体;筹建中的法人是非法人组织,而不是法人。

(2)筹建中的法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对筹建中法人的法律地位没有规定,应当认为筹建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为同一法人,法人成立前所享有的权利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由成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由筹建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筹建中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筹建中的法人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一种,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否则便不能开展筹建活动。但是,这种权利能力应受以下限制:

应以筹建或者设立所必要的事项为限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筹建中法人不能享有与筹建或者设立活动无关的民事权利能力。

应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3.其他

除上述非法人组织外,非法人组织还有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企、事业单位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