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考研真题详解

一、概念题

1.民事权利能力(中南财大2005年研)

答: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中南财大2007年研)

答: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通过意思表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资格),包括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能力。至于具体行为可以自己进行,也可以请他人代理进行或者代理他人进行。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3.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南京理工2011年研)

相关试题:民事责任能力(中山大学2009年研)

答: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能力。《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责任能力,通常讲的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是指侵权责任能力。责任能力主要是指承担财产责任的资格。《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不一定没有责任能力。

4.监护与亲权(中南财大2005年研)、监护(北师2012年研;中南财大2012年研)

答: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亲权是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权,现代亲权实行共同亲权原则,即由父母亲共同享有,双方地位平等。现代亲权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产物。二者的区别包括:

(1)亲权立法采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因此立法上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监护制度则采限制主义,尽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存在某种身份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且被监护人不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

(2)亲权的成立是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则无此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因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一般不负抚养义务。

(3)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比较宽松,并享有该财产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则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通常只能以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并且不享有用益权。

5.自然人的住所(山东大学2016年研)

答:自然人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在我国,户籍上的住址在多数情况下与自然人的住所是同一的。

6.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中南财大2003年研)

相关试题:宣告失踪(湘潭大学2017年研;南航2016年研;浙江工商2015年研;青岛大学2015年研)、宣告死亡(湘潭大学2016年研)

答: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者的区别在于:

(1)目的不同。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出他已死亡的事实。

(2)期限不同。宣告失踪所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限一般要短于宣告死亡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限。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民法总则》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华中农大2017年研)

相关试题:

(1)中国制定民法典如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山东大学2016年研)

(2)试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及其种类。(浙江财大2016年研)

答:(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通过意思表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资格),包括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能力。《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责任能力,通常讲的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是指侵权责任能力。责任能力主要是指承担财产责任的资格。

关于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有三种说法:

a.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合法行为能力。

b.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违法行为能力。

c.认为违法行为能力是责任能力,不属于行为能力范畴。其意义在于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一般规定。《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民法总则》第18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b.特别规定。《民法总则》第18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可以实施日常生活必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的荣誉权、发明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b.限制范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比较复杂或者重大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这些行为主要有纯遗赠的承诺、接受单纯赠与,以及不承担责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另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网络交易时,因相对人无法判断其行为能力状况,为保护交易安全,其行为也应有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上述规定。与前述理由相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及已满8周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未成年人。

2.辨析:享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均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北师2008年研)

答:上述观点是不准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1)该观点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一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自然人身上。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二者是存在着差异的。

(2)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一般就是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而这里的民事权利只是一种资格,而非主体可以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一个主体要想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和法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距,就自然人而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并不必然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的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则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完成一定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并不一定能够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3.简述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华中农大2013年研)

答: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具备了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自然人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是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民事权利本身并不包含民事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作为一项抽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则通常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因个人的条件不同,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各异,每个人在民事权利的享有上也是千差万别的。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以法律规定不受限制或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除专属权外,自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转让、抛弃,并且也可以依法受到限制。

4.简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华中农大2011年研)

相关试题: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题,华南理工2017年研)

答: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

(1)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联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民事权利能力表明了做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则表明了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为民事行为的资格。

(2)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二者确认的标准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自出生开始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能否获得民事行为能力,还受自然人的年龄和认知等主观因素的制约,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在于确认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在于确认民事主体能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5.简述监护终止的原因。(湘潭大学2017年研;北师2006年研)

答: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经成年,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其设置的监护应当终止。精神病人已经康复,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为其设置的监护也终止。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

监护关系的成立以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为条件,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则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4)监护人辞去监护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允许其辞去监护,但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正当理由应包括监护人患病、迁居、家庭困难等,但监护人辞去监护应经有指定权的机关同意。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利用监护之便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由此终止监护关系。

6.简述宣告失踪。(北理2008年研)

答:(1)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其二是指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又是宣告失踪程序的开始所说利害关系人是指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者对该人负有监护职责的人以及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

(3)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以后,其效力是对其财产的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4)宣告失踪的撤销

《民法总则》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撤销失踪宣告的程序:

a.由失踪人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

b.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失踪事实消除以后依法作出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

失踪宣告撤销的效力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他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收益交还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负有将代管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情告知的义务。

7.简述民法上死亡宣告的要件。(华南理工2017年研;北师2008年研)

答:(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要件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申请宣告死亡的,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限为2年。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益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里所说的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通常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该条规定采用了无顺序说。

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即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不能确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依据《民法总则》第4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8.宣告死亡撤销的法律后果。(山东大学2010年研)

答:《民法总则》第50条规定,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1)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配偶已再婚的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4)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论述题

1.试比较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苏州大学2014、2009年研)

答:(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将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联系

《民法总则》未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概念。《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一定没有责任能力。

(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

目的不同。法律设民事行为能力,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设民事责任能力之目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效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为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民事责任能力为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性质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民事责任能力乃是抽象的,并无一定范围。主体的行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将不生效,但其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均发生法律效果,即应受法律追究。

2.试述民法上的监护制度。(中山大学2015年研)

答:(1)监护的概念与设立监护的目的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与亲权。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我国《婚姻法》未规定亲权,《民法总则》仅设监护制度,父母为法定监护人。

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监护的性质。《民法总则》第34条第1款前段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监护的性质是职责。监护职责既是监护人的职权,又是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

(2)监护人的设立

依照《民法总则》规定,监护的设立方式包括: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临时监护。

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a.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一经出生,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便成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这种监护是一种法定监护。但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担任监护人的资格。

b.除父母之外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c.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

没有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可由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定义务,其担任监护人除应具有监护能力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他们愿意担任监护人;应得到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

d.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指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其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争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都不愿担任监护人。有权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有关组织是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原则是: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当事人不服上述组织指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民法总则》第31条的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e.有关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依《民法总则》第32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首先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是由民政部门的职责决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应依据其监护能力予以决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监护能力的,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可先于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

f.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变更

变更原因主要有: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或者利用监护方便侵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经与未成年人的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监护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之间也可以签订变更协议,更换监护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依照《民法总则》第28条的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监护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法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这些亲属担任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义务,只要他们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允许借故推诿。其他个人或组织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一是坚持自愿原则,而非法定义务,二是应得到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

b.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32条的规定,没有上述监护人,或者上述监护人均丧失了监护能力的,则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居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此条规定的意义在于,被监护人居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情况不同,有的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能够履行监护职责,有的不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不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为了保护心智欠缺或丧失的成年人,应首先由民政部门履行监护职责,具备监护职责履行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其意愿也可担任监护人。

c.指定监护人(同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成年监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规定,成年监护属于约定监护的范畴,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书面约定在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他人担任监护人。

对于成年监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人可为被监护人选定的近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非亲属自然人、有关组织。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资格的撤销除依照监护协议以外,还可参照法定监护处理。

(3)监护人的消极资格

不得作为监护人的人主要包括:

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经申请由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准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耗弱、聋、哑、盲、浪费人经申请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总则》未作规定。

被判处刑罚的人、失踪人。

破产人。

外国人。有些国家作出此规定,但依我国《民法总则》第8条的规定,应解释为外国人不妨碍其为监护人。

法人。一般认为,法人不得担任监护人,但依我国实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可为监护人。

(4)监护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总则》第26条、34条,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a.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b.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c.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d.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e.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f.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g.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h.监护人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期间,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是,如果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监护职责确有过错的,被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处理。

(5)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由

a.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如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b.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c.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6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d.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e.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3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f.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g.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

人民法院应经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有关人员或者单位是指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等。如果有关个人或者单位没有向人民法院及时提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是其法定义务。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效果是:

a.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之前可以视情况先行中止其履行监护职责;

b.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c.监护人的资格撤销以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

d.依《民法总则》第37条的规定,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对被监护人依法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不因监护人资格撤销而免除或减少。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根据《民法总则》第38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以后,经申请可恢复其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的要求是:

a.恢复主体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

b.不存在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

c.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d.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作出是否恢复其监护资格的裁决。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恢复以后,其效力是:a.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当然监护人;b.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6)监护的终止

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

监护人辞去监护。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