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第四章 自然人

4.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1999年《合同法》首次采用“自然人”的概念,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采用了“自然人”概念。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当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依法取得的。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2)出生时间的认定。通说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生存的时间作为出生的时间。

(3)出生证明。《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4.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具体如下:

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利益,胎儿享有继承权。

保护胎儿的赠与利益。

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问题,学理上存有争议,但实务中一般予以支持。

对胎儿身份利益的保护问题,学理上存有争议。

胎儿的生存利益和人格利益问题,实务中多持否定观点。

(2)“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意义:

保留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可要求胎儿的生母返还胎儿的应继份。

接受赠与的财产,如已占有或控制的,应予返还,赠与人也可依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未转移的,不享有赠与财产的请求权。

对胎儿人身受害所获人身伤害赔偿金及抚慰金,视情况处理,存有争议。对胎儿是否受害无法查明,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应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因父亲受害死亡所获抚养费和抚慰金,支付人可依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3)受胎期间的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2条规定,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为受胎期间。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此规定可供参考。

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1)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真实死亡或者绝对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对于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有不同的学说。我国以往临床经验判断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随着医学的发展,已有较多的国家承认以脑活动停止(脑死亡)为标准。

《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民法总则》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死亡的效力。一般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

在学理上,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具有逻辑上的统一。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者既不是民事主体,也不享有民事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利益的保护,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通过意思表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资格),包括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能力。

(2)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能力。《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责任能力,通常讲的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是指侵权责任能力。责任能力主要是指承担财产责任的资格。

关于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有三种说法

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合法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违法行为能力。

违法行为能力是责任能力,不属于行为能力范畴。其意义在于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特别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可以实施日常生活必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的荣誉权、发明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限制范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比较复杂或者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这些行为主要有纯遗赠的承诺、接受单纯赠与,以及不承担责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另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网络交易时,因相对人无法判断其行为能力状况,为保护交易安全,其行为也应有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已满8周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未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认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应认定其有效。

三、监护

1.监护的概念与设立监护的目的

(1)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2)监护与亲权。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我国《婚姻法》未规定亲权,《民法总则》仅设监护制度,父母为法定监护人。

(3)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4)监护的性质是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监护的性质是职责。监护职责既是监护人的职权,又是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

2.监护人的设立

监护的设立方式包括: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和临时监护

(1)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一经出生,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便成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这种监护是一种法定监护。但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担任监护人的资格。

除父母之外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

没有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定义务,除应具有监护能力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a.他们愿意担任监护人;b.应得到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

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指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其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争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都不愿担任监护人。有权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有关组织是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原则是: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当事人不服上述组织指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进行指定。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有关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监护能力的,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可先于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变更

变更原因主要有:a.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b.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或者利用监护方便侵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经未成年人的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监护人;c.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之间也可以签订变更协议,更换监护人。

(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a.配偶;b.父母;c.成年子女;d.其他近亲属。这些亲属担任监护人是其法定义务。其他个人或组织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一是坚持自愿原则,二是应得到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

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或者上述法定监护人均丧失了监护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居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同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3)成年监护

成年监护属于约定监护的范畴,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书面约定在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他人担任监护人。

对于成年监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人可为被监护人选定的近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非亲属自然人、有关组织。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资格的撤销除依照监护协议以外,还可参照法定监护处理。

3.监护人的消极资格

不得作为监护人的人主要包括:

(1)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经申请由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准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耗弱、聋、哑、盲、浪费人经申请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总则》未作规定

(2)被判处刑罚的人、失踪人。

(3)破产人。

(4)外国人。有些国家作出此规定,但依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应解释为外国人不妨碍其为监护人。

(5)法人。一般认为,法人不得担任监护人,但依我国实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可为监护人。

4.监护人的职责

(1)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监护人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期间,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是,如果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监护职责确有过错的,被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处理。

5.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1)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由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如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6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3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2)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具有申请资格的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是指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其中,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是其法定义务。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效果是: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之前可以视情况先行中止其履行监护职责;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的资格撤销以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对被监护人依法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不因监护人资格撤销而免除或减少。

(3)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以后,经申请可恢复其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的要求是:恢复主体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不存在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作出是否恢复其监护资格的裁决。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恢复以后,其效力是: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当然监护人;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6.监护的终止

监护终止的原因有几种情形:(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4)监护人辞去监护;(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四、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的概念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1)住所与居所

立法上关于住所的规定有:a.单一主义,是指法律规定一人不得同时有两个住所;b.复数主义,是指法律规定一人可以同时有两个以上住所。

居所,是自然人居住的处所,通常指自然人为特定目的暂时居住的处所,也可以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处所。《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2)住所与户籍

户籍,是指记载自然人姓名、出生、性别、籍贯、民族、结婚、离婚、住址等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法律文件。在我国,户籍上的住址在多数情况下与自然人的住所是同一的。

2.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自然人权利、义务的享有地和承担地

(2)确定有关组织或者机关的管辖权

(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时间计算。

(4)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3.确定住所的标准

关于确定住所的标准,主要有三种主张:

(1)主观说。以当事人长久居住的意思决定住所,普通法系国家多采此种主张。

(2)客观说。实际上长期居住地就是住所,民法法系国家多采此说。

(3)折中说。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某一住处为住所。

根据《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我国立法所采取的是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的方法。

4.自然人住所的种类

(1)意定住所,又称任意住所,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的住所。

(2)法定住所,指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设立,而由法律规定的住所。

(3)拟制住所,指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把居所视为住所。

我国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肯定了拟制住所的存在:

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点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踪的目的

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a.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居所没有任何音讯。

b.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2。2年的期限是从失踪人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失去音信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者对该人负有监护职责的人以及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又是宣告失踪程序的开始。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先后顺序。

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利害关系人应到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宣告自然人失踪申请案后,首先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满,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3)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以后,其效力是对其财产的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的财产管理

a.财产管理人

第一,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为代管人。

第二,失踪人如果没有上述财产代管人,或者他们没有能力作为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为代管人的,或者代管有争议,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他人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或者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利用代管之便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裁决。

b.财产管理人的职责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在保管、维护、收益时,应与管理自己财产尽同一注意;在对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和处分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代管人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如果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了失踪人的财产损失,或者侵害了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失踪人的义务履行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以后,其并不丧失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有效,其应履行的民事义务仍须履行。

失踪人的义务包括失踪人失踪前所应缴纳的税款、所欠债务以及失踪期间所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履行。

(4)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总则》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撤销失踪宣告的程序:

a.由失踪人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

b.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失踪事实消除以后依法作出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

失踪宣告撤销的效力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他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收益交还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负有将代管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情告知的义务。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置目的的区别

宣告失踪,旨在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但不能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而宣告死亡制度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宣告失踪制度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制度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关系中,存在三种立法模式:只设立宣告失踪,不设立宣告死亡;只设立宣告死亡,不设立宣告失踪;同时设立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我国《民法总则》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

(3)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a.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4;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b.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限为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a.配偶;b.父母、子女;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通常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

《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采用无顺序说

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即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为1,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不能确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符合申请宣告死亡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只能作出失踪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4)宣告死亡的效力

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其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5)死亡宣告的撤销

撤销事由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撤销的效力

a.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配偶已再婚的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b.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d.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六、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1.个体工商户

(1)概念与特征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特征是:

从事工商个体经营的是单个自然人或者家庭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进行核准登记

个体工商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

(2)法律地位

《民法总则》在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但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又有不同: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个体工商户可以雇工经营;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和刻制公章,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该字号为诉讼主体

个体工商户具有明确的目的,其目的就是其经营范围,并在其经营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经营权、起字号权、商标注册申请权等自然人不享有的权利,依法承担纳税及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主要用于其所从事的工商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该债务。所说个人财产,是指经营人的财产与家庭财产严格区分。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所说家庭经营,是指由家庭财产投资经营,或者由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本人和家庭财产共同投资经营。

个体工商户债务,无法区分是个人财产投资经营还是家庭财产投资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2.农村承包经营户

(1)概念与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主要特征是: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从事农、副业生产。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民法总则》在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仅限于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等与此有关的民事活动中。农村承包经营户应接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尊重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自主权,不得非法干预。

(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