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重点难点导学

一、时效制度概述

1.时效制度的概念及其存在的理由

(1)时效制度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期间即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事实。

(2)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化理由

传统民法的观点。传统民法对时效制度的正当化说明,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a.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

b.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c.方便审理案件。

对传统民法的批判观点。

作者的观点。

a.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财富利用的合理化。

b.至于“举证困难,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或者有利于稳定社会法律关系”等理由,同意上述学者的批判性观点,因为那仅仅是一个举证问题,若不能举证,则适用权利推定的原则,自不成为问题。

c.时效制度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财富的快速流转。

2.时效的本质

(1)时效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的制度

时效制度应是实体法上的制度,但其行使与程序有关。

(2)时效是否能够因事先约定而排除适用

因时效制度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量,因此,时效制度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事先免除其适用。

3.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内在关系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应着重指出:

(1)构成要件不同

诉讼时效要求两个要素即可,即权利不行使的状态及达到法定期间;而取得时效则要求对物的和平、持续、公开地(有的国家还要求善意地)占有并达到法定期间。

(2)两种时效的期间长短不同

一般地说,取得时效期间要长于诉讼时效的期间(但也有例外的立法例)。

(3)适用对象不同

尽管学者对于两种时效的适用对象有不同见解,但从总的方面看,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而取得时效适用于物权是共识。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则存在争议。

(4)结果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后与取得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而这种不同的程度却因各国立法不同而不同。

4.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立法模式

(1)立法例

在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分别制”与“统一制”。

(2)我国关于时效制度的现状与未来

从我国目前已经生效的实证法规范看,实际上缺乏取得时效而仅有诉讼时效制度。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规定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制度,且应采取“分别制”的立法模式。

二、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1)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性请求权方面均无异议,对于适用于物上请求权的问题,一般持肯定意见,但也有反对意见。

(2)我国立法及学理上的意见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35~141条的规定。

我国学者在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性请求权方面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适用于物上请求权以及适用于什么样的物上请求权,争议颇大。

(3)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物上请求权

物权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当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而将原物的返还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时,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4)诉讼时效应适用的范围详解

债权请求权一般适用诉讼时效,是学理普遍接受的观点。

下列债权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a.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b.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c.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d.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当物权或者物上请求权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时,才例外地适用诉讼时效。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

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的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殊诉讼时效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还规定了最长期间,即20年,只不过该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

(1)个人的观点及对《民法通则》的检讨意见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原则

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时开始计算。

“能够行使”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a.在客观上(法律上)请求权已经发生;b.请求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发生而且知道被请求权人。

几种特殊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a.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b.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c.未定履行期的债权的时效期间的起算——从债权成立之时起算。

d.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e.分期履行之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f.附停止条件与始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时开始计算。

g.不作为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4.影响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因素

(1)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

a.请求;

b.债务人承认;

承认,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或者权利人的权利)存在的行为。

c.其他行为;

其他行为主要是指保全行为和强制执行行为。

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时效中断的效力。

a.对于连带债权或者债务的效力。

b.代位权诉讼对于时效中断的影响。

c.债权转让或者债务承担对于时效的影响。

(2)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止的概念。

a.定义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了请求权行使的障碍,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等到障碍事由消失后,期间继续计算的制度。

b.诉讼时效中止的制度价值

诉讼时效中止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起到真正惩罚不行使权利的人的作用。

c.中止与中断的主要区别

第一,事由不同

中断的事由是主观的原因,即权利行使的行为;而中止的事由一般都是客观的,即因权利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权利不能行使。

第二,法律效果不同

中断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中断前已经经过的期间归于消灭,而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而中止则不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是暂时停止,等到阻碍事由消灭后,再继续计算。

第三,发生的期间不同

中断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发生;而中止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内。

d.时效的中止与不完成

时效的不完成与停止有别:在时效的不完成,虽然时效本身可以继续进行,但它不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届满,即时效期间必须延长至该期间到来之时。

中止的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止还应包括下列事由:a.磋商;b.特殊关系;c.对特定人的性侵犯;d.其他事由。

中止的法律后果

时效期间中止并不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仅仅是停止计算,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

5.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期间给予延长的情形。

6.诉讼时效的援用

(1)援用的一般原则

从罗马法以来,时效制度一直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法官不能主动引用。

(2)法院不能援用的说明理由

效果确定与辩论主义说。

不确定效果及良心说。

(3)援用人的范围

债务人

保证人

连带债务人

诈欺行为的受益人

(4)时效抗辩援用的时间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时效利益的放弃与禁止

考虑到对弱者的保护及对第三人利益的照顾,下列两种情况下应予以限制:

事先放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

事后的放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利益。

(6)诉讼时效与诚实信用

若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是债务人利用非诚信手段导致债权人不主张权利而导致时效期间经过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时效利益。

7.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

(1)学理与立法的主张

“抗辩权发生主义”模式,比较符合市民社会及时效的本质。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已经在采取这种模式,将来的民法典应采用之。

(2)受益人放弃及后果

履行;

以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协议表示放弃时效利益;

债务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抵销的允许

一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虽然已经届满,但如果可以抵销的状态在届满前就已经形成,则依然可以抵销。

(4)时效期间届满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实行

如果在请求权上设有担保物权,则请求权虽然已经罹于诉讼时效,权利人仍得实现其担保物权。

三、除斥期间

1.除斥期间的概念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存续的有效期间。

2.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及作用

除斥期间适用于各种形成权。

3.除斥期间的性质及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1)除斥期间的性质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会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2)除斥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届满后,形成权当然地、确定地消灭。

(3)除斥期间的起算

对于除斥期间的具体起算时点及方式,法律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如上述我国《合同法》

第55条,即是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包括期间经过和权利不行使,而除斥期间只有一个要件,即期间经过。

(2)适用对象不同

消灭时效对象是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对象是形成权。

(3)法律效力不同

消灭时效期间经过不消灭实体权利,而除斥期间经过则消灭实体权利。

(4)期间的弹性不同

消灭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

(5)计算的开始不同

消灭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除斥期间从权利成立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