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然人

本章提要

本章及后面的第三章和第四章是关于民事主体的具体规定。本章主要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事项。

本章第一节基本上承继了《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的内容,但是作了以下完善: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第二节规定的监护制度,在民法学体系中基本上属于分则“亲属编”的内容,但是本法仍然遵循《民法通则》的传统,将监护制度规定在总则“自然人”一章中。这一节有以下亮点:一是规定了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的几种情况(第31条、第32条);二是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29条);三是强调了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第31条);四是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未来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第33条)。本章第三节有关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略同。第四节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也基本上承继了《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的内容但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本章没有规定个人合伙,这是因为本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获得了独立于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第四章对此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