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劳动法院程序

一、劳动法院的形成和发展[7]

德国劳动法院发端于柏林工厂法院与营业专家委员会。之所以在传统民事法院之外创设独立的劳动争议裁判机构,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劳动争议而言,由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裁判人员缺乏专业知识,事实上很难作出充分的调查,其审理过程受太多形式性约束,作出裁决花费时间太长,诉讼成本积累等。[8]在上述两种专门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发展的基础上,通过1849年2月9日《营业法院条例》、1869年《南德意志营业条例》、1890年7月29日《营业法院法》等规定,同等数量劳动者代表和雇主代表被引入劳动争议解决机构。1926年《劳动法院法》“第一次在德国实现了劳动法院组织法和劳动案件程序的统一”[9]。在劳动法院的设置上采取了折中的道路:一审为独立的法院,二审法院和复审法院分别被称为州劳动法院和帝国劳动法院,但却归属于州法院和帝国法院。劳动法院的行政事务和业务监管由州司法行政机关经州最高社会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在具体审判庭的构成上,(基层)劳动法院和州劳动法院的审判庭由一名庭长和代表雇主方与劳动者方利益的名誉法官各一名组成。帝国法院的劳动审判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代表雇主方与劳动者方利益的名誉法官各一名组成。

二战后,德国于1953年重新制定了《劳动法院法》。该法紧紧跟随1926年《劳动法院法》,但与其相比又有如下不同:其一,确立了三级劳动法院的独立性,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以及联邦劳动法院均为独立于普通民事法院的司法机关;其二,扩大了劳动法院的管辖范围,将团体协议能力争议等纳入劳动法院管辖范围;其三,重新设计了裁定程序。

1953年《劳动法院法》实施后,虽经多次修改,但时至今日仍总体保持稳定。六十多年来,比较大的修改主要包括:通过1961年《法官法》改革,排除了非专业法官担任庭长的可能性。通过1979年修改,废止了300马克以下的争议不得请律师代理的规则,改变了复审提起的条件。2015年《团体协议强化法》通过后,《劳动法院法》也经历了最新的修改,其最大的变化是将团体协议普遍约束宣告的有效性问题纳入劳动法院的管辖范围。在20、21世纪之交,由于财政紧张,德国出现了将劳动法院合并入普通法院的呼声,但从德国劳动法院发展的过程看,维持独立劳动法院的思路始终占据主导地位。

二、德国劳动法院体制的突出特点

(一)法院组织上的社会参与

在德国劳动法院发展过程中,一直保持着社会参与思想。这种法院组织上的社会参与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从劳动法院的雏形到根据现行《劳动法院法》建立的劳动法院,在审判组织的构成上,都积极吸收了劳动者一方和雇主一方推选代表的参与;其二,特定法院管理规则的形成积极吸收劳资双方代表的意见;其三,劳动法院的主管和业务监督由司法机关和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机关共同进行,在这个意义上它是司法机关,但绝不是单纯的司法机关。

这种社会参与的思想,首先,是顾及了劳动争议处理时劳动关系等方面知识的必要性。“劳动生活中的外行法官具有两个功能:一方面,他们服务于法院,获得关于劳动生活的更好的认知;另一方面,在此程度上,在事实审中,他们具有制度化的鉴定人的意义。”[10]其次,它也是从劳动关系协调的特征出发,是对司法权力刚性的弱化,这是德国劳动法院体制发展初始就意识到的问题。“营业领域争议的调解需要只有工厂主、工长、手工业者才具有的知识。其活动除了需要不可改变的官方严格性外,也需要父亲般的友善,该友善可以减弱法官的严格性,有时充满体谅、总是能唤醒信赖,实现服从。”[11]最后,社会参与其实也是通过三方机制协调劳动关系的思想的落实。“经双方协会建议而任命的外行法官的参与是社会对话的表达,也就是劳动生活中的协会对司法的制度性的参与。”[12]具体而言,“外行陪审员作为社会化的、受阶级约束的人,劳动者或雇主作为阶级代表并成为劳动法院的成员。通过这种方式,对中立的法官来说,每一个权利争议都成为广泛的阶级斗争的个案,如果劳动者和雇主的代表通过双方合意排除了个案中的分歧,通过这种单个决定的社会影响,法官可以作出比没有陪审员能更符合事理的裁判。”[13]

(二)快速化的纠纷解决

在德国法院体制发展中,一直都将快速化解决纠纷作为制度设计重要的考虑因素。有德国学者提出,“我们回望历史就会发现,总是存在着尽可能快地裁决劳动者和雇主之间争议的需求。早在1746年,弗里德里希大帝就致力于尽可能快地裁决此类争议。”[14]从制度安排来看,该考虑突出表现在对上诉权限的限制上。例如,根据《营业法院法》第55条的规定,标的超过100马克的争议才可以提起上诉。而现行《劳动法院法》尽管确立了三审终审的体制,但上诉和复审的请求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这就避免了冗长的程序给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带来的负担。

此外,快速化的纠纷解决也表现在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一些时效制度上。

(三)调解的优先地位

在纠纷处理方法上,德国劳动法院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将善意谈判和协商解决而非对抗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思路。“目前,在劳动法院程序开始之前依然存在的必须进行的善意谈判发端于营业专家委员会的程序。”[15]为了保障该善意谈判,避免对抗,“1890年《营业法院法》确立了(劳动争议案件)排除律师代理的规则(该法第29条),该规则直至1979年才被完全清除。”[16]该善意谈判的思路在《劳动法院法》中的体现就是调解的优先地位。“劳动法院程序的最大优势和目的是心平气和的合意优先于对抗性的争议判决(调解而不是判决)。合意思想在调解这一关键词下,已超越法律救济途径而成为一般的财富。”[17]

三、劳动法院的审级和组织结构

德国劳动法院主要分为三个审级: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和联邦劳动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三审终审,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提起上诉和复审。

一审劳动法院一般在区县(Bezirk)设立,但也可以跨区县等设立。其事务管理和业务监管由相应的州最高机关进行,该机关可以决定劳动法院审判庭的数量。州政府也可以通过条例将事务管理和业务监督委托院长进行。在颁布涉及事务管理和业务监管的一般规则时,应听取工会和雇主联合会的意见。在人员构成方面,一审劳动法院包括必要数量的庭长和名誉法官,庭长由所在州最高机关经商州法律规定的委员会后任命,名誉法官由州最高机关或法律委托的机构按照代表劳动者和雇主团体人员各一半来任命。每个审判庭由一名作为庭长的职业法官和各一名来自劳动者团体和雇主团体的名誉法官共同组成。

在州设置州劳动法院,该法院的事务管理和业务监管由相应的州最高机关进行,州政府同样也可以通过条例将事务管理和业务监督委托院长进行。州劳动法院的人员构成和审判庭的人员构成与(基层)劳动法院一样,但是名誉法官应在(基层)劳动法院从事劳动事务审判满5年。

在全国层面设联邦劳动法院,联邦劳动法院以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形式裁决,审委会由一名庭长、两名其他职业法官和各一名来自雇主和劳动者团体的名誉法官组成。联邦劳动法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监督由联邦劳动与社会部经联邦司法部同意后进行。联邦劳动与社会部经联邦司法部同意后,也可以将该事项委托院长进行。为了保障裁判的统一,如果一个审委会想要背离其他审委员的决定,或者一个审委会在基本问题上认为有必要续造法律或者保障判决统一,联邦劳动法院应召集大审委会。

四、劳动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

(一)劳动法院管辖的一般范畴

德国劳动法院管辖的不仅仅是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而且包括其他和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例如,劳动者因共同劳动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争议以及与此相关的侵权行为也属于劳动法院管辖,而不是普通民事法院管辖。劳动法院的司法管辖原则上不可以通过仲裁协议予以排除,除非团体协议就非常例外的案件约定了仲裁条款。具体而言,法律列举的劳动法院管辖范围如下:

1. 民事权利争议。根据《劳动法院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其一,涉及团体协议、劳动斗争和劳动结社自由的民事权利争议,即团体协议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团体协议或者因团体协议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有团体协议能力的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只要该争议涉及实现劳动斗争目的的措施或劳动结社自由的问题。其二,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主要包括: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争议;就建立劳动关系的协商及劳动关系的后续效力而产生的争议;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只要该争议与劳动关系有关系;因雇佣证书而产生的争议;因《劳动发明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发明或技术改进建议请求支付已确定报酬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劳动关系中的著作权酬劳争议等。其三,劳动者之间因共同劳动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争议以及与此相关的侵权行为;雇主与相关机构之间的民事争议,劳动者与相关机构之间的民事争议等。

2. 工厂组织法上的争议。劳动法院对源自《工厂组织法》的事务,对依据《参与决定法》选举监事会劳动者代表,对源自《欧洲工厂委员会法》的事务等享有专属管辖权。

3. 关于团体协议能力和团体协议管辖等的争议。劳动法院在裁定程序中对协会的团体协议能力或团体协议管辖的决定具有专属管辖权。劳动法院对《团体协议法》第5条规定的普遍约束宣告、《跨境劳务派遣法》第7条或7a条规定的条例以及《劳务派遣规制法》第3a条规定条例的有效性的决定享有管辖权。对工厂中适用的团体协议的判断享有管辖权。

4. 扩张的管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如果有关请求权与可交普通法院审理的或被同时交普通法院审理的劳动法类的民事争议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或直接经济上的关联,并且不存在其他法院对该请求权的专属管辖,则可以向劳动法院主张该非劳动法上的请求权。其二,如果法人与其代表人(如股份公司对其董事会成员提起的诉讼)协议约定将其民事争议提交劳动法院,则劳动法院获得此类争议的管辖权。

(二)仲裁管辖的可能性

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是一种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正式开始前,关于由哪个特定的机关处理纠纷这一点需要形成合意。”[18]在德国,劳动法院原则上对劳动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通过缔结仲裁协议排除国家司法管辖的可能性受到《劳动法院法》的限制。劳动法院的法律保护所提供的保障原则上不应被放弃”[19]。同时,该原则存在两项例外:其一,对于团体协议当事人之间源于团体协议的民事争议或者关于团体协议存否的民事争议,团体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的由仲裁院裁决的合意一般地或者在具体情况下排除劳动法院的管辖。其二,对于因根据团体协议确定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如果该团体协议适用的人的范围主要涉及戏剧演员、电影工作者和马戏演员,则团体协议当事人可以在团体协议中通过明确的由仲裁院裁决的合意排除劳动法院的管辖。

五、劳动法院的审理程序

(一)审判程序和裁定程序

德国劳动法院的审理程序从类型上可分为审判程序和裁定程序。

审判程序是最常用的程序。审判程序原则上适用《民事程序法》,其中(基层)劳动法院适用初级法院的程序;州劳动法院适用《民事程序法》的上诉程序;联邦劳动法院则相应地适用《民事程序法》的复审程序。劳动法院审判程序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其一,劳动法院收取的费用要比民事法院低,并且不得预先收取。其二,在一审程序中必须进行调解,并且调解贯穿于审判的始终。其三,通过一系列具体规则,缩短了审理等的时限,加速了程序进行。其四,即使判决尚未生效,除非判决本身不许可,否则可以对判决暂时先予执行。

裁定程序主要用于裁决《工厂组织法》上的争议,用以确定各工厂组织法上机构和机制的职责、权限和义务。该程序具有如下特点:不收取费用;以申请的方式启动;以听证的形式进行;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决定。在程序推进过程中,法院采取职权调查主义的立场。

(二)上诉程序和复审程序

尽管劳动争议案件是三审终审,但法律严格限制了上诉审和复审的提起。据此,上诉审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可以提起:(1)劳动法院的判决允许上诉时;(2)抗告标的超过600欧元时;(3)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有争议时;(4)对缺席判决不服时。根据《民事程序法》第64条第3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劳动法院必须允许对相关判决提起上诉:(1)争议具有重大意义;(2)团体协议当事人之间对团体协议或者团体协议存否存在争议;(3)争议涉及超越区县之外的生效的团体协议的解释问题;(4)争议涉及具有团体协议能力的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劳动斗争措施、结社自由问题而引发的侵权行为;(5)劳动法院要偏离此前的判决解释规范时。

复审程序的提起也需要上诉法院的许可,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前提。该许可事由与上诉事由类似。


[1]Eduard Bötticher, Regelungsstreitigkeiten, in: Festschrift für Lent, 1957,S102.

[2]Wolfgang Hromadka, Frank Maschmann, Arbeitsrecht, Band 2,Kollektivarbeitsrecht, Arbeitsstreitigkeiten,5. Auflage, Springer,2010, S. 548.

[3]〔德〕雷蒙德·瓦尔特曼:《德国劳动法》,沈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14页。

[4]Johannes Schregle, Die Regelung von Arbeitsstreitigkeiten aus rechtsvergleichender Sicht, in:25 Jahre Bundesarbeitsgerichts,1979, S. 328.

[5]Vgl. Wolfgang Hromadka, Frank Maschmann, Arbeitsrecht, Band 2,Kollektivarbeitsrecht, Arbeitsstreitigkeiten,5. Auflage, Springer,2010, S. 547.

[6]Hueck-Nipperdey, Grundriss des Arbeitsrechts,5. Auflage, Verlag Franz Vahlen GmbH,1970, S. 271;Nikisch, Die Schlichtung von Arbeitsstreitigkeiten, in: Hundert Jahre deutsches Rechtsleben Band 1,Verlag C. F. Müller,1960, S. 318;Münchener Handbuch zum Arbeitsrecht, 2. Auflage,2000,Rn.2.

[7]参见沈建峰:《德国劳动法院的历史、体制及其启示》,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8]Vgl. Linsenmaier, Von Lyon nach Erfurt-Zur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Arbeitsgerichtsbarkeit, in: NZA 2004, S. 402;Leinemann, Die geschichtliche Entwicklung der Arbeitsgerichtsbarkeit bis zur Errichtung des BAG,in: NZA 1991, S. 961.

[9]Deutscher Bundestag,1 Wahlperiode,1949,Drucksache Nr.3516, S. 22.

[10]Volker Rieble, Arbeitsrechtfpflege unter Modernitätserwartung, in: Zukunft der Arbeitsgerichtsbarkeit, ZAAR Verlag,2005, S. 22.

[11]Linsenmaier, Von Lyon nach Erfurt-Zur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Arbeitsgerichtsbarkeit, in: NZA 2004, S. 403.

[12]Volker Rieble, Arbeitsrechtfpflege unter Modernitätserwartung, in: Zukunft der Arbeitsgerichtsbarkeit, ZAAR Verlag,2005, S. 22.

[13]Gustav Radbruch, 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 Verlag Scherer,1948, S. 100.

[14]Richardi, Diskussion, in: Zukunft der Arbeitsgerichtsbarkeit, ZAAR Verlag,2005, S. 32.

[15]Linsenmaier, Von Lyon nach Erfurt-Zur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Arbeitsgerichtsbarkeit, in: NZA 2004, S. 403.

[16]a.a. O., S. 405.

[17]Volker Rieble, Arbeitsrechtfpflege unter Modernitätserwartung, in: Zukunft der Arbeitsgerichtsbarkeit, ZAAR Verlag, 2005, S. 22.

[18]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19]〔德〕雷蒙德·瓦尔特曼:《德国劳动法》,沈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