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之展望

我国的环境权理论研究要突破困境,首先在研究方法上就需要多一些细致的实证研究,少一些空洞的玄谈冥想;多一些广泛的比较研究,少一些固步自封的成见;多一些跨越环境法的整合研究,少一些囿于环境法学科的喃喃自语。在环境权研究的内容方面,我们应当避免“宏大叙事”式或者“大而化之”的研究倾向,进行精微的、细腻的理论研究。笔者认为,以下四个方面是我国环境权研究要重点突破的领域,也是本书努力的方向,但是由于学识和精力所限,有的方面如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合和冲突,未能作进一步拓展。

一、环境权的类型化研究

类型化是我国环境权研究走向深入的一条必由之路。一般认为,环境权是一个权利束,包括众多的子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达滨权、景观权、历史环境权等。未来的环境权研究应当着眼于这些具体的个别的权利而展开,进而再上升到环境权的一般法理。[42]

值得注意的是,一向在司法实践中否定环境权诉讼主张的日本,在晚近的判例中出现了新动向。日本最高法院2006年3月30日在“国立景观诉讼”的判决中认为,与良好的景观相邻接的地域内居住的、日常享受该景观惠泽之人,对良好的景观所具有的客观价值的侵害,应该说是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之人,这些人所具有的享受良好景观的惠泽的利益,应该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43]该判例将景观利益视为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虽然景观利益尚不能等同于环境权或景观权,但至少向环境权或景观权的法律确认迈进了一大步。

清洁水权目前也已获得某种程度的承认和保护。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2年发布的《关于水权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明确宣告:“水人权赋予人人能为个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于汲取、价格上负担得起的水的权利。”[44]虽然该一般性意见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充足生活水准权”和第12条“健康权”作为水人权的主要法律渊源,并未提及环境权(因为环境权本身在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中没有得到明确承认),但是从学理上而言,清洁的水人权可视为环境权的类型之一,这一点已被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认可。例如,在阿根廷,清洁饮用水权利被视为宪法环境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法院屡次命令政府提供饮用水,建造饮用水处理设施,医治因受污染饮用水而受到损害的个人,以及实施其他环境补救措施。[45]

二、环境权的司法救济问题

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是环境权研究的一个核心问题,但我国学界对此研究甚少,而且误解颇多。作为社会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其可诉性是当代宪法和国际人权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今后的研究取向应当从环境权是否具有可司法性、能否进行司法救济转向如何进行司法救济。诚如在划时代的Grootboom案件中南非宪法法院所言:“经济社会权利明确地被规定于权利法案中;它们不能被认为仅仅存在于文本之中……因此问题不在于经济社会权利在我国宪法中是否具有可司法性,而在于在一个特定案件中如何去适用它们。”[46]

在司法救济方面,我们亟待研究环境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竞合、冲突关系。所谓基本权利之竞合关系,是指一个基本权利主体的“一行为”同时被“数个”基本权利所保障,它可以分为“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法条竞合)以及“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想象竞合)两种类型。[47]所谓基本权利之冲突关系,是指个人行使基本权利时侵害到他人之基本权利,即数个基本权利处于彼此对立之状态。在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环境权与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竞合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甄别其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另外,环境权可能与私人财产权、企业营业自由权或者经济发展的公共利益等存在冲突关系,如何根据具体案情处理此种冲突,协调和平衡不同的价值和利益,值得进一步的研究。我国有学者就环境权与开发性环境利用权、排污权的冲突与协调作了初步研究,[48]但仅仅是理论的抽象,尚缺乏实证案例的发掘和佐证。

在确认法院司法审查的前提下,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法院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南非宪法法院在Grootboom等一系列涉及经济社会权利的案件中采用了合理性审查标准(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49]美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标准分为合理关联性审查标准、中度审查标准和严格审查标准。[50]美国各州法院在环境权案件中采用的审查标准不尽相同,大多采用的是合理关联性审查标准。例如,在Payne v.Kassab案中,美国宾州法院即采用最为宽松的合理关联性审查标准,[51]而蒙大拿州最高法院在Montana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Center v.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等案件中则采用严格审查标准。[52]依笔者的初步见解,由于环境权内容与类型多样,在司法审查中应当采用多元化的审查标准。例如,与人们生命健康相关的健康环境权受害时,可以适用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而涉及景观环境权案件时,则可以适用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三、作为公权的环境权与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及其相互关系

环境权论者所谓环境权包括作为公权的环境权与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例如,日本学者岩间昭道指出,所有的国民拥有“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意思是指环境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和私权应由国民共同享有。作为人权的环境权是指日本国民享有的要求日本政府保持周边良好环境的权利;作为私权的环境权是指即使没有发生有损人的健康的具体被害事实,国民仍有通过诉讼要求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停止的权利。[53]不过,学说上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与作为公权的环境权在日本的命运不尽相同。前者基本遭否定,后者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被否定,但在宪法学主流学说中基本得到了肯定。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在2006年“国立景观诉讼”的判决中承认了景观利益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该案中的景观利益就是私法上的利益。笔者认为,虽然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得到了许多国家宪法的承认,但从切实保护环境权出发,仍有必要去研究环境权作为私法权利的可能性。即使作为私权的环境权无法得到学说和立法的承认,也有必要探讨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对第三人的效力或者“水平效力”,即环境基本权利的私法效果。

关于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如何适用,除了极少数人所提倡的不适用说以外,还包括间接适用(间接效力)说和直接适用(直接效力)说。[54]在美国的州宪法中,只有《夏威夷州宪法》第11条第9款和《伊利诺伊州宪法》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环境权诉讼可以针对任何公私主体实施,承认环境权可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马萨诸塞州、蒙大拿州、宾州宪法的环境权条款则对其是否具有水平效力保持沉默,从而留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55]南非学者大多认为《南非宪法》第24条(a)款规定的防御权性质的环境权可以直接针对私人实施,而第24条(b)款规定的受益权性质的环境权条款明显是针对国家的,故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56]在司法实践中,南非法院也认可了环境权的水平效力,如在Woodcarb案件中,南非法院判决被告Woodcarb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的排污行为非法侵犯了附近居民宪法上的健康环境权。[57]土耳其、厄瓜多尔、智利也都出现过针对私人实施的环境权判例,值得我们作比较法上的考察和研究。[58]

四、环境权的本土化研究

我们对外国环境权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时,不能放弃本土情怀,不能不关心环境权在中国的现状及其未来发展。检视我国现行宪法,并未对环境权作明文规定,但是对于宪法中的相关条款能否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引申出环境权?是否有必要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一个独立的环境权?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蔡守秋教授于2012年提出了《关于将公民环境权纳入〈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59]但因学界缺乏共识而响应者寥寥,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最终未有(实体性)环境权的“踪影”,令人感到殊为可惜。不过,该法第53条和第58条规定了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环境公益诉权,这些规定相较于较为抽象且目前学理见解不一的实体性环境权而言,更易于在实践层面运作,自有其积极的意义。

虽然环境权目前在全国性立法中没有得到明确的承认,但在上海、福建、海南、宁夏、深圳等地的环境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地方性立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对我国的环境司法实践是否产生了影响、能否被司法适用以及如何被司法适用值得我们予以关注。中国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和环境权的本土化成长,迫切需要我们跨越公私法的鸿沟,在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之间展开对话、沟通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