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 张乃根
- 2957字
- 2020-07-09 16:53:12
第二节 TRIPS协定的由来
一、TRIPS协定生效之前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
如上节所述,随着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因素增长,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的内在联系愈加凸显,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要求国际协调。事实上,尽管早在19世纪80年代就产生了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多边条约,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但是在TRIPS协定生效之前,国际贸易规制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一直分别属于不同的国际法体制。
就国际贸易规制而言,二战后,由美国主导的,包括中国在内的23个初始缔约方于1947年10月30日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是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规制国际货物贸易的多边条约。原定由国际贸易组织(ITO)管辖GATT的实施,但是该组织最终未能成立。自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的GATT在实践中逐步演变为事实上的国际贸易组织。[16]作为国际贸易协定的GATT第9条第6款规定:“各缔约方应互相合作,以期防止使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真实原产地……”第12条第3款(c)(iii)项规定,缔约方承诺“不实施可阻止商业样品进口或阻止遵守专利、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限制”。第20条一般例外(d)款规定:“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海关执法……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17]除此以外,没有其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作为事实上的国际贸易组织的GATT,在1979年东京回合贸易谈判之后开始酝酿新一轮贸易谈判时,以欧美发达国家为主的缔约方认为“应规定有关知识产权规则的体制性结构,因为许多厂商和政策制定者都感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难以担当制定新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任务”[18]。其主要原因在于,经过二战后五六十年代各国或地区的经济恢复和发展,以及非殖民化下产生了众多发展中国家,包括货物和服务的国际贸易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正常的国际贸易中充斥着形形色色的假冒货物,海关执法以及各国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执法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体制难以应对上述形势和挑战。
《巴黎公约》对国际贸易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有所规定。比如,该公约第9条规定:“(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2)在发生非法黏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伯尔尼公约》第16条也规定:“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予扣押……2.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同时,两公约均以类似用语规定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争端”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但是,自签署两公约之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之规制范围及实施手段都存在不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各国均无意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条约的适用与解释的相关争端,容易陷入基于条约义务履行的国际法治中“有法不依”的困境。在此,有必要简要回顾《巴黎公约》签署之后至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百多年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之历程。
从1883年《巴黎公约》签署至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成立,该国际协调处于起步阶段。1891年,作为《巴黎公约》的后续条约之一,《减少虚假或欺骗性商品来源标志马德里协定》签署;1893年,原先根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规定而分别建立的执行机构合并为联合国际局;20世纪上半叶,在两次世界大战阴霾的笼罩下,国际贸易严重受阻,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举步维艰,仅有1925年《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等少数相关条约问世;二战后的五六十年代,随着西方工业国家经济与贸易的逐渐恢复,1957年《旨在商标注册的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1961年《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等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相继签署生效。
1967年7月14日,《建立WIPO公约》签署,WIPO随之成立,并设立知识产权国际局,代替原先《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联合国际局,作为WIPO的秘书处。[20]此后二十多年时间,在WIPO的主持下制定并经签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包括:1968年《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71年《关于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免遭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日内瓦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1973年《建立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1974年《有关卫星传播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1977年《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存放之布达佩斯协定》(以下简称《布达佩斯协定》)、1989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可谓硕果累累。
然而,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经济与贸易利益,力图尽快地提高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抱怨WIPO未按其要求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水平和强化实施力度。
二、TRIPS协定的谈判与签署生效
在GATT框架内,最初明确提出需要解决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是,如何制止国际贸易中的假冒商标商品。在1973年9月至1979年11月的东京回合谈判中,以发达国家为主的一部分GATT缔约方提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议题,但是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紧接着,在1984年,即乌拉圭回合谈判启动之前,GATT设立了“关于假冒商品贸易的专家组”。假冒商品包括假冒商标、假冒原产地或地理标志等。显然,这超出了上述GATT有关条款的范围,因而在1986年9月15日正式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包括制止假冒商品贸易在内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被列为新的议题之一。[21]
《乌拉圭回合部长级宣言》对这一新议题的谈判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第一,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障碍,但又要防止实施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或程序本身妨碍合法贸易。这正是GATT第20条(d)款的立法宗旨。根据该条款,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可以限制贸易。但是,GATT第20条的小序言要求在采取这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时,必须遵守“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这一前提。第二,力求在多边协议的框架内解决国际贸易中的假冒商品问题。GATT第9条第6款已就制止假冒原产地或地理名称作出规定,这是实施原产地标贴的必要条件,否则,原产地被假冒,原产地标贴就失去了原来的意义。同样的道理,如果商标被假冒,就失去了其区别不同商品的本意。由于国际贸易的缘故,只有在多边协议的框架下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假冒商品问题。第三,任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应损害WIPO已有的基础性公约或条约。在原有的GATT框架内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WIPO的相关公约或条约基本是一致的。但是,有必要加大实施力度,以弥补WIPO体制的缺陷。
TRIPS协定于1994年4月16日正式签署,并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成果的一揽子协定之一,TRIPS协定完全秉承了上述三项原则,并且在《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WIPO的基础性公约或条约的基础上,第一次将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实施标准纳入单一的国际条约。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