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的伦理立场

第一节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之伦理立场的现代转变

法律与伦理的关系向来都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命题。环境法律与环境伦理的关系是对环境法学与环境伦理学进行交叉研究的基础问题。环境伦理的流变是人类伦理应对环境危机的产物。环境危机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难题,对环境保护的伦理探讨与规范研究应当具备全球视野。我国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与环境伦理的发展休戚相关,环境伦理对环境刑法的新发展产生着重大影响。

一、环境伦理: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准据

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以环境刑法为核心,环境刑法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制度基础。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伦理立场探讨的是环境伦理与环境刑法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环境伦理对环境刑法的德性推动和环境刑法对环境伦理的制度性固化两个方面。

“伦理作为抽象法与道德的统一,作为自由概念的真实反映,它不是从任何外在事物中引入的,也不是被事先假定的,而完全是通过逻辑推理的结果,即伦理是抽象法和道德在自我意识中反思自身的结果。”[10]伦理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最初形态是二者之间的同体共生关系。任何规范都要寻求伦理的认可,所有法律都要找到伦理的支点。在每个国家的法律里,处处都显示,社会既有的道德和更广泛的道德理念对法律影响甚巨。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突兀的、公开的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者是沉默平和地通过司法程序影响法律。[11]社会对其被广为接受的道德通过法律强制执行是不需要争论就可以轻易证成的,因为它就是一个被强制执行的道德。[12]伦理通过程序化方式形成法律,二者通过德性功能互相支撑。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3]法律必须与正义原则相联系。这不仅体现为良善之法本身的正义性,而且体现为“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怎样运用法律。”[14]即从伦理关系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的统一性而言,伦理之于法律也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主国家,公众的观念帮助定义社会问题、安排公众日程以及形成公共政策。法律得以施行的内在动力在于其自身具有合理且坚实的伦理基础。是否倾力体现和适应伦理基础是衡量法律是否良善的重要指标。

环境伦理是环境抽象法和道德在自我意识中反思自身的结果,其存在具有自发性,是公众环境意识的集中反映。环境伦理以其道德性内化于环境刑法的制度框架之中,是环境刑法成为“良法”的基本动力。环境伦理的自发性决定了作为主体之公众的环境意识发展具有巨大差异。这就需要具有稳定性的环境刑法对环境伦理进行制度性固化,通过统一主体行为实现先进环境伦理对环境刑法的有效引导。环境伦理与环境刑法之间的关系具备互动性特征。

环境刑法必须遵循环境伦理的导向性指引。环境伦理对于环境刑法具有导向性源于环境伦理学的学科指导性。尽管对于环境伦理学能否成立,我国学界尚存在不同观点,[15]但是环境伦理学研究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学术潮流,并影响着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环境伦理学的实践意义在于它的研究不是纯粹理论研究,也不是纯粹理性研究,而是将环境的理论知识和解决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相结合,制定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并依据这些标准和规范进行价值评判。[16]环境伦理学为环境刑法的制定提供了价值标准。道德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17]这是因为,法律不能没有其可实证性的躯体即实在法,但更不能没有其作为灵魂的法的理念。而法规本身的合理性根据又只能从伦理中寻找。[18]同样,环境伦理指引着环境刑法的价值取向,环境刑法的理念蕴含于环境伦理之中。环境伦理的导向性,是指环境伦理的构建应具有超前性和指导性,即先进伦理观念的构建应当以社会道德先进者的主张为参照。环境刑法遵循环境伦理的导向性指引是环境刑法实施的内在依据。作为承载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的环境伦理,是人类探寻、思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以及受其影响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先进成果。环境刑法调整对象的行为是在人意识支配下的产物,环境刑法若要被遵守,人的内心认知意义重大。环境刑法通过人们对法律的内心确认与坚定信仰,被人们认知、认同进而遵守。

环境刑法对环境伦理具有能动作用,这种能动作用通过环境伦理具有的超前性本质得以实现。环境伦理的超前性是相对于现实性而言的,现实性当然包括现实的法治状况。这种环境伦理相对于现实法治状况的超前性构建,是环境刑法对环境伦理的一种隐性约束。另一方面,鉴于法治的普遍性和强制性,环境伦理的良好实现与环境法治的有效推行息息相关。仅有伦理的内心自我约束以及外在的舆论谴责很难将环境伦理所倡导的理念推行到底,教化的作用是有限的,强制力的推行必不可少。环境伦理的相关内容要通过具有最大强制力的刑事法律的保障实现。

二、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之伦理立场的传统形态

关于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最早的完整表述是由圣经提出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思想是一切以人为核心,一切以人为尺度,一切行为都从人的自身出发,并以自身的利益去对待其他事物,为人的利益服务。[19]现代环境伦理学者一般坚持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即浅环境论。它承认人类自身的价值以及自然对于人类具有工具价值,否定自然具有内在价值,认为人以及地球上的所有物种都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人和所有生物都有利己性。这是生物生存下去的条件,也是其生命力的表现。[20]

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使人类认识到自身的主体性价值,促使人类从蒙昧无知中勇敢地脱离,从而冲破了非科学的牢笼,进而实现了科学技术和经济文明的快速发展。[21]人类中心主义虽然看到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区别,高扬了人类的主体地位,却忽视了作为自然界一部分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内在联系,否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并错误地认为,人的主体性的表现方式就是征服和控制自然。[22]随着生态危机的加剧、人类与自然关系空前紧张,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对环境保护的局限性日渐凸显。

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从人类的利益出发,把自然界看做是实现人类利益的工具。既然人类的利益具有优先性、唯一性和绝对性,因此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如何使用工具都是可以的,一切主客体关系对主体来说都具有“为我”的性质,只有人是目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仅以人类的利益作为环境伦理的出发点和归宿,只看到自然的工具价值而不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彻底将其价值工具化。

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否认人与自然同属于一个共同的伦理体系,为以人类名义破坏环境提供了道德支持,是对人类自身价值的否定。这种以集体自我为中心的伦理观是现有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指导思想,是造成过去、现在与未来环境危机的思想根源。因此,即使在环境政策或环境法律采取“人本主义之环境保护”的基本立场情形下,也不可能完全排除对于整体地球生态的考量,尤其更应试图去调和、平衡人类对于整体生态空间在维护及利用上的紧张关系[23]。人类中心主义这种人本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以保护人类的基本利益为核心,过于注重人类自身的利益,对自然的利益关心不够;以保护人类当下的利益为核心,过于关注当代人的利益,对后代人的利益缺乏考虑。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以保护当代人之间的利益为核心,过于关注当代人之间的平等,漠视人与自然的物种平等和当代人与后代人的代际平等。

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长期影响着传统刑法理论。“而在此认识论基础上形成的传统刑法理论中,人当然就成为了一切立法价值判断与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刑法理论只能是研究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种理性的总结,从而存在忽视人是生态族群中一员的严重弊端,以至于现行刑事立法体系虽然庞大,却与生态规律不相吻合”。[24]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在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表现为以人类当下的利益作为法益构建环境刑法,环境法益尤其是其中的自然法益只是作为人类法益保护的副产品,无法受到刑法的直接保护,这导致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圈狭小、刑罚功能有限的问题突出。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依据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污染行为只有造成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等人类法益的实际危害后果的才成立犯罪。事实上,这种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危险一旦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后果,其损害事实将无法逆转,显然,这种立法不利于生态环境自身的良性循环,不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25]以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为立场的刑法,其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不仅没有体现对生态恢复的督促,而且加重法定刑的设置只针对造成人类法益危害后果。以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为立场的环境刑法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是相对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而言的,具体包括动物解放论、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论以及生态中心论等诸种学说。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提出,其主要的理论意图在于打破人类中心主义视角根深蒂固的自满。“在关注和思考环境问题的大多数哲学学者看来,导致现代社会环境危机的最直接的原因,是现代人(主要是现代西方人)把自然排除在了道德关怀的范围之外,致使人类对待自然的行为完全不受道德的约束,自然毫无保护地暴露在人类的贪婪面前,任由人类掠夺和破坏。因此,环境哲学的主要任务,就是扩展伦理关怀的范围,使人类之外的自然存在物(动物、植物、生态系统和整个地球)成为能够获得伦理关怀的‘道德顾客’(moral patient),从而使人类对待自然的行为能够受到伦理的约束。”[26]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将道德目的的重心放在自然,自然本身就是目的,自然本身就具有应该受到人类尊重的客观价值。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承认动物、生物或者生态自身等具有内在价值,主张为了自然的利益,人类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

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要求人对自然履行道德义务,事实上是承认人类与自然能够而且应当构成伦理共同体关系。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承认人类同时负有人际伦理义务和种际伦理义务。在现实中,当人的生存与其他存在物的生存不可兼得时,或者当人的基本需要与其他生命的基本需要发生冲突时,人的生存或基本需要具有优先性。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如果不承认人的价值的优越性,当人的基本需要与其他生命的基本需要发生冲突时,就很难为人的生存或基本需要具有优先性这一选择提供辩护;而如果承认人的价值的优越性,又很难与人类中心主义划清界限。因此,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与它的现实选择之间往往存在着逻辑上的不一致性。[27]环境伦理是一种实践哲学,其德性价值在于对现实环境问题的理性回应。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难以回避上述悖论,其发展面临困境。

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面临的另一个困境是人类与自然的伦理共同体关系是一种价值判断意义上的“应当”,还是事实判断意义上的“是”。有学者提出,从伦理学理论的逻辑论证角度来考察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必然面对“自然主义谬误”这个问题。虽然大多数环境伦理的论证者尽量淡化自然的“物性”,寻找自然能与人形成伦理关系或者伦理共同体的共性,但是还是要面对“是或者应当”的逻辑问题。[28]非人类主义环境伦理观的哲学基础,就是用自然原理取代人道原理,用存在论解释实践论、价值论和伦理原则,即从“是”中求“应当”。其结果就是完全歪曲了环境伦理学的性质。[29]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基于现实的可行性承认人类利益的优先性,但是这种优越性究竟与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有何差异、其是否违背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原则等问题困扰着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发展。

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通过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反思确立了新的理念。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将整个自然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而矫枉过正地降低了人类利益的地位,该环境伦理观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存在根本性冲突。人类无法超越自身利益而单纯谋求自然利益,人类必然要维持本身的生存与发展,而刑事法律的制定是人类维持本身生存与发展的技术性手段,因此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虽然强调尊重自然的利益、能够部分弥补传统刑法理论的缺陷,但是由于其忽视了人类利益的应有价值,难以最终贯彻到刑法中。

三、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之伦理立场的应然形态

(一)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兴起

环境伦理所追求的“现代性伦理谋划”尚未完成,而“现代性伟业”所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却又对现代性谋划本身敲响了警钟。[30]面对具有传统性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和具有现代性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西方现代环境伦理的发展呈现出折中主义的倾向。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就是人类解决面临的环境伦理困境所采取的折中主义环境理性,为多数人所接受,是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之伦理立场的应然形态。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基础之上。人类热爱、尊重、保护、合理利用自然,通过道德和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人与人的关系,实现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产力相和谐、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和谐、经济社会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和谐、“人化自然”与“未人化自然”相和谐、人与自然相和谐。[31]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一种互惠共生的关系,人类必须尊重与善待自然,按“共同性”的生态规则和道德原则办事。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在肯定自然的内在价值的基础上,承认人的实践对于自然的能动作用,这主要体现为人对于自然保护的道德责任。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理论基础是人与自然和谐统一,此和谐统一的前提是肯定自然的内在价值和人对自然的能动作用。

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种价值观的对话中心并不在于是否应当保护生态自然的问题上,而是“为何和如何”来保护以及其保护生态自然的道德基础这一深层次问题。[32]随着环境伦理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等折中的环境伦理观得到发展。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是学术界研究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伦理学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新型的环境伦理理论。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把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将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阐释为,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的生活的权利,为了公平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33]1994年中国政府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开始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我国于2003年出台了《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是在人类面临生态危机的形势下对传统环境伦理观作出的一次重大调整。

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既有相互交叉和统一的一面,又有相互对立和冲突的一面。环境法律通过规定合法行为的方式确立、营造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环境关系,同时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解决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之间的对立与冲突。环境刑法就是在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矛盾时,由人类做出价值抉择并将其规范化的结果。因此,人类作为环境刑法的制定主体,其主观性难免为该项制度打上深刻的烙印。这决定了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伦理基础不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原因在于,人类的主观性烙印在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的选择必定体现着人类利益的痕迹,这既是人类责任的体现,也是人类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自然本身的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它是人类文明的重要体现,也是环境伦理发展的必然内容,必须肯定自然的利益。因此,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也存在缺陷。作为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基础的环境伦理观不可能是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不可能是纯粹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它只能是一种折中的环境伦理观。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在相当程度上是超越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它对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中的积极成分都具有包容能力。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整合了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立场,更具有实践指导性。

(二)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崭新伦理基础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在刑法上表征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理念的法制化。这在变动性上体现为自然本身价值的肯定与自然利益立法地位的提升。承认自然本身的价值,是对环境生态一体性这一客观特征的尊重,较之于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有利于从长远保护好环境生态。随着我国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陆续颁布,环境法制体系不断完善,自然利益的立法地位显著提升。环境刑法对自然利益的保护应当适时顺应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和环境法制体系的发展趋势,改变人类中心主义传统刑法理论对自然利益的保护方式。

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理念的法制化在稳定性上体现为对人与自然割裂关系的弥合。面对全球环境危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割裂已经严重威胁到了社会发展与国家稳定,急需对人类与自然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与定位。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共同筑造了环境生态,统一性应当被首先强调。环境刑法应当以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统一性为基础,构建系统、完整的环境利益。

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当是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构成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中的介质都不是孤立存在,而是环境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保护应当受到保护的任何层面、角度下的环境利益:从水、空气、土壤等介质以及人类、动物、植物等生物,再到矿产等自然资源以及整个生态系统,都应当为刑法所保护;从当代人之间的平等到当代人与后代人类之间的平等,都应当在刑事立法时予以考虑。

环境刑法保护的是环境法益。法益来自于利益与权利的差别,但法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环境利益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权,但它权利主体的公众性、权利客体的客观性,使环境利益也成为一种权利上升为法律的保护对象。[34]环境利益要上升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须具有刑事法律认可这一形式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