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私法:原理与案例
- 冯霞
- 3234字
- 2020-07-09 17:54:19
第二节 连结点与系属公式
一、连结点
连结点是冲突规范的“系属”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冲突规范的核心。它将特定的民商事关系或法律问题与某一特定的法律连接起来,是指示“范围”部分应适用何种实体法的媒介。任何一个国际民商事关系都涉及诸多可以作为选择准据法的媒介的连结因素,一旦某一连结因素被选作确定准据法的媒介时,就构成了连结点。例如,在确定侵权的准据法时,可以作为媒介的既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侵权结果地,还可以是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等,如果选定了侵权结果地作为选择准据法的媒介,那么连结点就是侵权结果地。
连结点在冲突规范中占据核心的地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从形式上看,连结点发挥的是一种桥梁或媒介的作用,而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规范,其之所以能够对国际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就是因为它通过连结点指引某一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实质上看,连结点反映了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与特定国家法律之间的实质的密切的联系,反映了该法律关系应该受一定国家的法律支配。
根据不同的标准,连结点可以作如下几种分类:
(1)主观连结点与客观连结点。主观连结点主要是指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客观连结点表现为国籍、住所、居所、物之所在地、婚姻缔结地、法院地等一系列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标识。
(2)静态连结点和动态连结点。静态连结点是指固定不变的连结点,如合同订立地、婚姻举行地、侵权行为地等。静态连结点在适用上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动态连结点是可变的连结点,如国籍、住所、所在地、法人的管理中心地等。动态连结点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正是因为如此,也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
国际私法的中心任务就是通过适用准据法解决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而准据法的确定有赖于连结点的选择,因此,运用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归根到底就是连结点的选择问题。
连结点的选择遵循着一定的客观规律。任何一个连结点的形成与发展都与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状况以及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例如,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各国普遍采用“物之所在地”作为连结点,体现了物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同时也反映了物之所在地国维护本国主权及经济利益、行使属地管辖权的需要。由于连结点的形成和发展取决于一定时期政治经济的状况,随着政治经济的变化,连结点的选择也会发生变化。“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过去的较长时间中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动产物权在中世纪直至19世纪中叶一直都适用“动产随人”原则,即动产物权适用动产所有人的属人法。这主要由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动产的种类不多,与不动产相比,价值很小,并且动产一般都位于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适用属人法简便易行。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发展,动产的种类不断增多,财产关系也日益复杂,一个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往往位于数国,并且许多财产交易并非财产所有人直接进行的,动产适用属人法在客观上陷入困境,此外,也不利于维护财产所在地国的利益。出于确保动产权利的稳定性的目的,诸多国家主张将其法律的效力扩大至位于其本国境内的所有财产关系,而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因此,自19世纪中叶起,不少国家逐步放弃“动产随人”的原则,而不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再如,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属地主义盛行的封建社会一直受到“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束缚,当事人不享有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与自由。但是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意思自治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相吻合,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环境下迅速产生并发展,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连结点的选择方面呈现出令人瞩目的新变化。软化的、开放性的、可供选择的连结点逐步代替僵硬的、单一的、封闭的连结点。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该变化的集中反映。依据该原则,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不能囿于某一个或几个客观的连结因素,而应从质和量两方面对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考察,从而找出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中心地的法律即是案件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摆脱了僵化的仅基于某一个连结点确定准据法的传统模式,适应了涉外民商事关系复杂多变的需要,增强了法律适用的针对性与灵活性及合理性。
二、系属公式
系属公式是针对双边冲突规范而言的,它将双边冲突规范中的“系属”公式化、固定化,用于解决同类性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公式化的系属就叫做冲突规范的“系属公式”。不同的系属公式与不同种类的国际民事关系相对应,因而也被称为法律适用原则。
较为常见的几种主要的系属公式有以下七种。
属人法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人的身份、能力以及亲属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属人法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采用不同的标准。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国籍作为属人法的标准,即属人法就是当事人的本国法,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大多向国外移民,采用本国法原则有利于扩大这些国家国内法的适用范围。而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住所作为属人法的标准,即属人法就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些国家在历史上大量接受外来移民,以住所地法作为属人法有利于扩大这些国家内国法的适用范围。而随着国际交往的进一步展开,本国法原则和住所地法原则之间进行了调和,当事人的惯常居所逐渐成为新的确定属人法的连结点,呈现取代住所地法的趋势,并也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我国于2011年《法律适用法》关于属人法的条款中更多的情况下使用的连结点为“经常居所地”。
物之所在地法是指国际民事关系的标的物所在地在空间上所位于的国家的法律,它用来解决物权、所有权方面的法律冲突。在历史上,一般是将物之所在地法作为解决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则,后来许多国家都将其扩展至动产,但动产依该系属公式确定准据法存在较多的例外情形。
行为地法是指做出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时所在地的法律。它源于“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主要用于确定行为方式的有效性。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多样性,行为地法又可以分为若干系属公式,如合同缔结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婚姻举行地法、立遗嘱地法等。
法院地法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在某些情况下也用于解决实体方面的问题。此外,在识别问题中,也常常作为识别的标准。
旗国法是指悬挂或涂印在船舶或飞行器上的国旗所属的特定国家的法律,通常用于解决飞行器、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于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法律,也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主要用于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过近年来这一系属公式在合同以外的其他领域,如侵权、继承等领域也被采用。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明确表达选择适用于该民事关系的法律,这个法律可以是中国法,可以是外国法,也可以是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这就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以往的立法不同,该条并没有规定冲突规范中“范围”的内容,即法律关系或者法律问题,而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则选择适用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地法是指与国际民商事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主要用于合同领域,有一些国家还把它扩展至侵权行为和家庭关系等领域。
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不仅在合同、侵权、区际冲突等方面明确规定适用该原则,而且在该法的“一般规定”中将其作为一般原则予以运用。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