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私法:原理与案例
- 冯霞
- 3260字
- 2020-07-09 17:54:20
第五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能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这里所指的“外国人”应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外国的自然人,也包括外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国际私法中,外国的自然人是指不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指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各国一般在国内法中都有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同时也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对外国人民事权利与义务加以规定。这些规定中,既有原则性的制度,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制度,也有大量的具体民事权利和义务,如劳动权、知识产权等。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都是实体规范,但它们对于冲突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赋予外国人以民事权利,是发生国际民事关系的前提。一个外国人,若根据内国法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也就不可能产生国际民事关系,也就不会发生法律冲突。一国给予外国人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地位是由各个主权国家自行决定的,但各国必须考虑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和当时的国际关系及有关的国际惯例。从19世纪初到现在,在各国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几种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二、国民待遇
所谓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从当前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实践来看,国民待遇表现出如下特点:
(1)当今的国民待遇是一种互惠的待遇,但并非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为了防止本国公民在外国受到歧视,各国多采取对等原则加以限制。
(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原则而言,并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一样。事实上,任何采取国民待遇的国家,都要对外国人的权利作些限制,如日本和美国的许多州就规定外国人不得享有土地的所有权。
(3)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作出限制。从当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各国一般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限制在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专利权、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而在沿海贸易、领水渔业、内水航运、公用事业、自由职业等方面,一般不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
三、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Treatment)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1978年7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施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同国民待遇相比,最惠国待遇有如下特点:
(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
(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最惠国待遇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为标准;而国民待遇以本国国民的待遇为标准。
(3)两者的目的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为了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是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相等。
(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概括性的一般问题;而最惠国待遇常适用于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如关税、航行、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过境,铁路、公路的使用等。
一国在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同时,也常规定了其例外条款,即指出哪些情况不属于最惠国待遇的范围。这些例外事项主要有:
(1)一国给予邻国特权与优惠;
(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
(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
(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
四、优惠待遇
优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优惠的一种待遇。
优惠待遇和国民待遇不同:(1)优惠待遇是在条约或国内立法中所规定的几个有限领域给予外国和外国人的优惠,而国民待遇则是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概括性地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2)待遇的水平不同。优惠待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水平既可以高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待遇,也可能低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待遇,而国民待遇只能与本国人的待遇标准相同。
优惠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是通过内国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给予外国人的,外国人可以直接享有,而后者必须借助于国家间订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
五、普遍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Treatment of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是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斗争的结果。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过分悬殊,通过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所赋予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能给发展中国家带来多大收益,相反往往会使发展中国家背上沉重的包袱。发达国家利用该条款大量向发展中国家倾销商品,而发展中国家却产不出什么商品向发达国家出口,相反却不得不负沉重的减免税义务。这样,形式上虽平等,但发展中国家却吃了很大的亏。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维护国家利益,在建立国家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向工业发达国家提出了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制度的要求。1968年联合国贸发会议通过决议,认为发展中国家在向发达国家出口制成品或半成品时,发达国家应给予它们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1970年联合国第二十五届大会接受了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建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普遍优惠制的提案,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9条中又规定,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弥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可行的领域内,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和不歧视的待遇。
由此可见,普遍优惠待遇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1)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在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时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
(2)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到普惠制待遇。
(3)非互惠的,即由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对等。
自1970年联合国通过上述决议以来,已有16个单位(英美等国家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先后宣布了普惠制方案。希望获得普惠制的发展中国家,由各国自行掌握标准宣布,即享有普惠制的大前提是该国自己宣布本国为发展中国家。同时,发达国家在实施普惠制时也指定适用于哪些发展中国家。目前,已有22个国家给予中国普遍优惠待遇,它们是12个欧盟成员国、5个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和波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
六、不歧视待遇
不歧视待遇(Non-discriminate Treatment)是指有关国家约定互相不把对其他国家或仅对个别国家所加的限制加在对方身上,从而使自己不处于比其他国家更差的地位。不歧视待遇是歧视待遇的对称。歧视待遇又叫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某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专门用于特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适用歧视性待遇的结果会使得某个或某些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处于比其他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更不利的地位,因而常常会遭到该外国的报复。为防止歧视待遇的发生,各国常常通过相互签订条约来承担保证不给予对方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以歧视待遇的义务。不歧视待遇可以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起,规定在一个国际条约中。不歧视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处于一国领域内的不同外国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前者是从消极的方面入手,后者是从积极的方面入手。
七、互惠待遇
互惠待遇(Reciprocal Treatment),是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的以该外国人所属国在相同条件下同样赋予内国国民的待遇。这意味着,一国赋予外国人某种待遇时,要求本国国民在该外国人所属国享有相同的待遇,或者说以本国国民在该外国人所属国享有相同的待遇为条件。
在现代国际实践中,互惠常常是其他类型的待遇的前提条件。比如说,国民待遇要求互惠,最惠国待遇要求互惠,不歧视待遇也要求互惠。在这种情形下,互惠是其他类型的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互惠本身也是一种待遇状态,在国家之间不存在互相赋予其他待遇的情况下,或者在其他待遇之外,互惠待遇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