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垄断与反垄断法
人们对于竞争的态度往往是矛盾的,一方面希望得到他人之间的竞争带给自己的机会和实惠,另一方面又力图避免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竞争带来的压力和风险,因此竞争中的企业往往有一种限制竞争的天然倾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经营者拥有某种经济优势,然后想滥用的行为;垄断协议行为是经营者试图通过联合达到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获得某种经济优势的行为;经营者集中行为是经营者想通过集中达到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获得经济优势的行为。因此,反垄断法规制的所有行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和动机,即竞争者对利益的追求。
一、垄断
从一般意义上讲,垄断是作为竞争的对立面而存在的,表现为对竞争的排除或限制。垄断也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就使用了“垄断”和“竞争”,并且还提出了优胜劣汰的规律。[42]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出现于资本主义社会,是竞争的对立物,又是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列宁也指出:“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可以说自然而然地走向垄断。因为几十个大型企业彼此容易达成协定;另一方面,正是企业的规模巨大造成了竞争的困难,产生了垄断的趋势。”[43]正如经济学家指出的,垄断问题是一个古老的经济学命题。[44]
关于垄断的概念,在理论界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从经济学的范畴,认为,垄断“意味着人们在商品的生产交换、买卖等商品贸易活动中的独占活动或寡头统治”;或认为垄断是指经济活动主体通过激烈的市场竞争形成的对产品的供给乃至于价格进行控制的行为或状态;或认为垄断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构筑市场壁垒从而对目标市场所做的一种排他性控制状态。[45]有的学者认为,垄断是与自由竞争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还有学者认为“垄断无定义”,作为反垄断法的规范对象的垄断,其唯一确定的特性是:垄断的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因为,无论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还是在各国已有的反垄断法著作中,我们都找不到关于垄断的权威定义,甚至,许多国家(地区)的反垄断法会尽量避免出现“垄断”一词,如欧盟、德国等。另外,各国学者的反垄断法著作中也很难有垄断的法律定义,各著述只就事论事地讨论各国的垄断控制制度。[46]
背景知识[47]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垄断是“赋予某个人或公司或更多的人或公司的一种特权或特别优势,正是由于这种专有权利(或实力)的存在,上述人或公司才能从事一种特别的事业或贸易,制造某种特别的商品的整个供应规模,垄断是一种市场形式,在这种市场结构中,一个或仅仅少数几个人或公司支配着某种产品或某项服务的总供应规模”。但是,目前,对于垄断的概念和含义,各国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不同国家对垄断的法律控制的范围和手段也不尽相同,这与每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法律文化、政治需要等多种因素是相互联系的。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有时是指一种垄断结构状态,有时是指垄断行为。
综观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其所规制的垄断可分为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个方面。例如,德国经济法学家费肯杰等认为,市场竞争可能仅仅因为市场势力的存在而受到威胁甚至完全消失,也可能因为企业间的合纵连横而被人为地削弱或剥夺,因此《反对限制竞争法》规范的客体大致二分为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因此,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中,垄断是指特定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限制和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具体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地采取经济的或者非经济的手段,在特定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或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48]
背景资料[49]
二、反垄断法
经济学所说的垄断是指一种没有竞争的市场状态,而反垄断法所反对的垄断主要不是指这种状态,而是滥用这种状态的排斥竞争的行为,以及虽没有这种状态但谋求此类状态的反竞争行为。各国和地区对垄断进行规制的立法被统称为反垄断法,但具体的称谓是不同的,在美国一般被称为反托拉斯法,在德国一般被称为反对限制竞争法或卡特尔法,在日本一般被称为禁止垄断法,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公平交易法,等等。
关于反垄断法的概念,理论界目前尚无统一的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乃是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0]有的学者认为,反垄断法是指禁止行为主体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的法律部门或者法律规范的总称。[51]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力的一类法律的通称。[52]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企业、企业联合组织)或其他机构以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的总和。[53]尽管对反垄断法的界定并不相同,但是却基本表达了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理念。从内涵上讲,反垄断法是禁止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状态或行为的法律部门或者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外延上讲,反垄断法是禁止反竞争的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行为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的总称。
竞争是历史上最伟大和最出色的剥夺权力的手段,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是抵制经济势力的产生及其滥用,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体现了这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从宏观上防止市场的竞争力度、活力不足,培育竞争环境,提高本国企业和整体经济的竞争实力。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反垄断法并不是反对所有的垄断(包括状态和行为),而是有其特定的规制范围,即只有那些实质性地限制或损害竞争的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才是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因此主要是: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在我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也是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者关系密切。一方面,垄断状态是垄断行为所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垄断状态形成后又往往导致另一些垄断行为,比如搭售、差别待遇等。因此,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往往是结合在一起的,在确定某些垄断行为(结构性垄断行为)时需要对相关垄断状态进行确定,如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控制时需要对集中后的市场垄断状态进行分析。当然,也有许多垄断行为如订立各种卡特尔协议的行为,并不一定都发生在具有垄断状态的企业之间,只是在具有垄断状态的企业之间发生的这种行为对竞争的限制更明显。
1.垄断状态
垄断状态是指经济力高度集中,是企业的资本、生产经营规模和市场占有份额的大规模化,即一个企业或者少数几个企业在某种商品或服务领域的市场占有率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的垄断性的市场结构。垄断状态一般形成于合法、公平的竞争过程之中,是公平竞争的结果或规模经济的表现形式。垄断状态尽管客观上可能对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造成损害,但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限制竞争,因此,在各国反垄断法立法中,除了日本、美国等少数国家对垄断状态进行规制外,一般都不反对垄断状态;即使对垄断状态进行规制的国家,往往也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真正进行规制的情形很少见。目前,各国反垄断法对垄断状态的取得均规定了事先预防制度,即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制度,而在这种情况下,垄断状态的获得大多是合法竞争的结果。
(1)明确对垄断状态本身进行直接规制的只有个别国家,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等。尽管日本的《禁止垄断法》是典型的结构主义的反垄断立法,但该法对垄断状态也进行了严格定义,即垄断状态仅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此外,构成垄断状态还必须具备市场规模、市场结构、市场进入障碍和市场弊害四个要件。[54]同时,日本《禁止垄断法》关于垄断状态的规定也还没有被真正运用过。
(2)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不认为单纯的垄断状态或者市场支配地位本身是违法的,而是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法,这实际上已是对垄断行为的规制,而不是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只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要以一定的垄断状态为前提,因此常被称为结构性垄断行为。
背景资料
2.垄断行为
垄断行为是指形成垄断状态、谋求垄断状态的各种行为,以及凭借垄断状态所实施的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各国(地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一般均不在市场结构上,而是在市场行为上,并且主要着眼于行为的消极后果。垄断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在许多国家还是唯一的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在反垄断法中,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就是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就是限制或阻碍竞争的行为,垄断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的含义也是一致的。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除此之外,鉴于我国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性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延伸阐述
结构主义立法和行为主义立法
(二)行为主义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