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劳动法的体系和适用范围

一、劳动法的体系

劳动法的体系,是指劳动法的内容体系,即劳动法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劳动法的体系可以分为一般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两个层次。所谓劳动法的一般理论体系,也可以称为劳动法的理想模式,是指劳动法从应然的角度应当包括的内容体系。劳动法的一般理论体系建立在对各国劳动立法经验进行概括和总结的基础上,是一种相对完备的体系。所谓劳动法的立法体系,是指现实中的劳动立法的内容体系。实际上的劳动立法体系往往与理论体系不尽吻合。

(一)劳动法的理论体系

劳动法的理论体系主要是劳动法的分类问题。根据不同的标准,劳动法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而组成不同的理论体系。

1.劳动实体法和劳动程序法

从劳动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可以分为这两大部分。[20]劳动实体法主要是规定协调劳动关系及双方当事人享有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以我国《劳动法》为例,包括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从立法实践来看,劳动实体法是劳动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立法上所占比例显然大于程序法。劳动程序法主要是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所依据的程序,以我国《劳动法》为例,该法第十章劳动争议即典型的程序法,其他劳动法中的集体协商程序、工会组织程序等内容也属劳动程序法。

2.劳动关系标准法和劳动关系协调法

从劳动法律规范的功能角度,可以作这两类分法。劳动关系标准法包括下列部分:就业促进法、职业培训法、工作和休息时间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社会保险法和福利法六大部分。劳动关系协调法则由下列组成: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劳动规章和纪律法、职工民主管理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和劳动监督法六大部分。另外,劳动法学界还有其他三分法[21],即劳动关系协调法、劳动基准法、劳动保障法。也有八分法[22]:劳动管理法、劳动就业法、劳动关系协调法、劳动标准法、社会保险法、处理劳动争议程序法、劳动检查监督法和工会法。

(二)劳动法的立法体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我国现有的劳动立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综合立法——《劳动法》

《劳动法》全面规定了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工资、工时、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的问题。

2.劳动关系标准方面的立法

(1)职业培训法。该部分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还有大量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就业资格证书规定》《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等。

(2)就业促进法与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就业促进法》。劳动部根据国务院的政策,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如2000年12月8日发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5月14日发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另外,还有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全面推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等。

(3)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法。这方面的专门立法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有少量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原政务院公布,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修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

(4)工资法。《劳动法》有相关规定,加上原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3年11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等。

(5)劳动安全卫生法。其中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包括:《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6)社会保险法。主要立法是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

3.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立法

(1)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

(2)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法。除《劳动合同法》有相关条文规定外,还有原劳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包括《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等。

(3)工会与职工民主参与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颁布于1992年4月,在2001年10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进行了修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职工民主参与有所涉及,《劳动合同法》也有相关条文规定。

(4)劳动争议处理法。主要立法是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5)劳动监察法。主要法规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由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我国劳动法适用的地域、时间和人的范围,即我国劳动法的效力范围。

(一)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劳动法的空间范围即劳动法的地域范围。根据立法权限的不同,地域适用范围也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各地,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发的行政法规、规章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全国各地。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各地区管辖范围内。民族自治地区的法规只适用于该民族自治区域内。

(二)劳动法的时间适用范围

劳动法的时间适用范围,即劳动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劳动法的生效和失效时间。

法律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1)法律自通过或公布之日起生效;(2)法律通过或公布之日不立即生效,而另行规定生效时间。

法律失效时间也有两种情况:(1)法律规范本身明文规定终止效力的时间或规定特定条件出现时的失效;(2)同类法律新法生效,旧法即失效。如《失业保险条例》生效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即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劳动法对何种人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职工。其中的“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各种法律形态、各种所有制形式、各种行业的企业。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仅限于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适用《劳动法》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合同劳动关系,由国家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调整,而不适用《劳动法》调整。

附 录

一、本章重点问题提示

(一)关注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劳动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发展变化趋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呈现出多样化格局,劳动关系的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和发展变化趋势体现如下:(1)劳动关系主体利益明晰化。即劳动关系的建立通过签订劳动劳动合同来实现,形成主体明晰、利益多元的新型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实现适应就业形式的变化,而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3)劳动关系契约化。劳动合同的实现,使劳动关系由过去的行政隶属关系向契约关系转变。(4)劳动关系市场化。劳动就业从统包统配转向劳动就业市场化和失业公开化,劳动关系的变更和终止从行政管理转向市场调节。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也受市场规则的影响,市场机制对劳动力基础调节作用开始得到发挥。(5)劳动关系运行机制的法制化与规范化。即劳动关系的运行机制是在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的前提下,通过强大的国家力量来加强宏观调控,提高宏观和微观层面上的有关制度建设来完善各种法律制度和政策,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提供依法实现利益诉求的手段和渠道,保证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能在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提出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6)劳动关系协调方式的自主性和市场化。协调方式的自主性和市场化主要体现在,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整是在法律和制度的框架范围内,通过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能动作用来实现的,并且主要通过市场调节手段来实现其主体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主体的双方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利益主体,劳动关系的建立过程是法律和制度规范下的市场行为。由于劳动力的供求也受市场需求的影响,劳动关系双方在国家有关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顺应市场对劳动力供需的调节,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确立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动利益关系。在国家法律和制度的规范下,通过劳动关系双方的自主选择、平等协商以及社会协商,消除和化解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协调。这种利益协调方式的自主性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有别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是适应我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要求的劳动关系。[23]

(二)关注《劳动法》的修改,劳动法修改的必要性何在?

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距今已有十余年。这些年来,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关系比重不断加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较更加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冲突有时表现得更加激烈。这些新问题的出现,都需要劳动法来调整。因此,劳动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在谈到贯彻实施劳动法中的问题时说[24],一些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法不依现象比较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集中在三大领域:一是部分进城就业的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建筑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强迫农民工超时加班加点,不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条件,危及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二是部分非公有制、中小型用人单位职工权益受到侵害。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职工的休息休假权益。三是部分改制改组和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权益受到侵害。一些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欠缴社会保险费,使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困难;改组改制操作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征求职工的意见。

这位负责人表示,劳动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深刻变化的经济社会形势,亟待修改完善。据了解,劳动法制定颁布时,我国刚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劳动法对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对劳动关系的规范比较单一,对法律责任设定较轻。而如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城乡协调发展已经提上日程,农民进城就业规模越来越大。由此影响到经济成分、就业方式、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因此,劳动法中的一些现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无法调整或难以有效调整的尴尬局面。

同时,严峻的就业形势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压力,也给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带来很大困难。特别是当前,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就业结构性矛盾同时并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任务十分繁重。此外,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由于社会保障属于收入再分配范畴,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涉及企业与职工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国家、企业、职工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不同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利益调整,难免会遇到一些阻力。同时,历史上由于缺乏资金积累以及即将到来的人口老龄化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冲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不配套等问题,也影响到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完善。为此做好劳动法的修改完善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劳动法是我国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律,劳动法有关规定的不完善,势必影响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影响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因此,在做好与劳动法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作的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积极做好修改劳动法的调研论证工作,并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法进行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适应新时期劳动保障工作的需要。[25]

二、思考题

1.简述劳动法的概念、特征。

2.简论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3.简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4.论述劳动法的地位。

5.论述我国劳动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