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实行为的基础理论研究
- 常鹏翱
- 4690字
- 2020-07-09 19:21:26
第三节 规范说中的法律事实
一、立基于规范的再定位
事实说以具体事实来定位法律事实,其结果不仅背离了学理和立法对抽象事实的需要,还会引发常识与规范的认知悖论,故有必要将理解切入点转为“法律”这一前置词,即作为立法产物的法律规范,此即规范说的基点。该转向凸显了立法的视角,在此视角中,作为立法素材的事实类别因有法律评价的限定而有规范类型之称,它更注重何为应当的应然,因而不同于经验类型,即在社会学、统计学等经验观点下所形成的事实类别,后者更注重何为存在的实然。[62]抽象事实无疑应归入规范类型,作为立法者预设的现实模型,它在规范目的的约束下,容纳了有或多或少相似性的众多事实,从中总结出共性或相同性。不过,这样的包容性与追求确定性的法律并不吻合,为了确保法律安定性,实证法要凭借内涵稳定且特性完整的抽象概念来进行建构[63],即以抽象概念而非类型作为法律规范的表征[64]。
法律规范最常见的结构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简化为“T→R”,即在一定条件下会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从构成要件引致法律效果的构造上看,构成要件与汉语民法学中法律事实的功用完全相当,故构成要件就是规范层面上的法律事实,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即为适例。除了这种条件程式,法律规范还有不得宣誓作伪证等无条件的法律后果模式,还有目标程式,即要求某一国家机关实现特定目标,但不为此设定构成要件的规范[65],后二者未给构成要件预留位置,法律效果蕴于规范自身,自非法律事实的存续母体。
在规范层面上,法律事实被定位成构成要件,尽管它源自现实,离不开经验类型,且以规范类型为建构材料,但经过抽象概念的转化,它又不同于抽象事实。它当然更不同于具体事实,就法律适用三段论的形式而言,构成要件是大前提,具体事实是小前提,两者的差距即规范与事实的距离。而且,在规范功能引导下,通过特定逻辑安排和价值评价,具体事实还被构成要件重新编排[66],最终所得已不在常识层面。与构成要件同质的法律效果也是抽象的概念构造,异于与具体的生活事实同质的具体的法律结果。[67]故而,在理解法律规范时,必须以其文义、目的、功能、体系等规范要素为基本依托。
具体地说,在法律调整之前,具体事实的意义藏于常识之中,而常识源于并无明确边界而是相互交织的生活经验,日常用语因此也互相呼应、互相渗透,如距离不仅是空间长度的表征,还交织着冷淡、拒绝等含义。[68]与此不同,由抽象概念组成的构成要件功能确定、逻辑明确、意义稳定,不同构成要件在各自特定语境的意义聚焦作用下,内涵和外延均有相当明晰的界分,与通常有模糊性和多义性的日常用语相比,构成要件的意义相对要明确许多。而且,有专业逻辑的构成要件不受具体事实自身逻辑的影响,这为它在规范层面的归类提供了刚性规矩,可隔离和打破具体事实的常识意义。以导致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混合为例,其构成要件是数个动产因混杂而不可分(《德国民法典》第947-948条),这一构造重在物不可分的状态,至于造成该状态的原因和方式并非所问[69],既然无须人的行为介入,其属性就不是行为,而是自然事实[70]。在此模式限定下,因涨水等自然力致使相邻鱼塘中的鱼混合固然是自然事实,人为的混合也同此属性,哪怕行为人客观上确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也不影响人为混合是自然事实的定性。若从具体事实的常识观察,人为的混合无疑属于人的行为,而在规范层面,它却被归为自然事实,这凸显了法律事实对具体事实的裁剪。显然,在规范底色上考察特定的社会现象,常识意义被尽可能地剥离,从而确保民法学无论在对象还是在逻辑均是独立的部门法学。
二、构成要件的类型标准
不同规范的构成要件自然不同,为了便于纲举目张的认知,学理通过特定标准来梳理构成要件,标准不同,构成要件的类型也就不同,如基本要件与继受要件、单一要件与结合要件等[71],但最根本的分类,还是基于不同的构造要素或不同的法律效果所形成的各个层级的法律事实,它们均是构造分别异质的构成要件类别集合。
构成要件有其构成要素,通过判断构成要素的组合和构造规律,能对构成要件进行区分,构成要素因此属于当然的类型标准。比如,自然事实与人的行为就遵循该标准,前者以构成要件中的特定事实为决定要素,如混合所需的物的不可分状态,至于该要素出于自然力抑或人力并非所问,与此不同,后者以构成要件中人的行为作为决定要素。此外,必要时还应借助法律效果来划分构成要件类型,因为构成要件只有与法律效果无缝结合,才是可用的完全法条。比如,作为构成要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是描述和规范具体权利变动的规范存在,只要认可相对性的债权与绝对性的物权截然有别,用以创设债权的债权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与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混为一谈。[72]
就完全法条的构造来看,构成要件是法律效果的起点,无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是空穴来风,但鉴于法律效果的安排包含着立法者对构成要件所涉及的生活事实过程的法律评价[73],又可将法律效果作为构成要件的归宿,缺失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将迷失方向,故而,在划分法律事实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又往往会综合起作用。比如,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当事人自己而非立法者创制。[74]在学理中,作为意思与表示结合体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代言词,其中的意思除了行为均需具备的行为意思,还有从事有法律意义的表示行为的表示意思,以及引致特定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75]在这种构造中,效果意思决定法律效果,充分表现了私法自治。与此相比,准法律行为尽管有行为意思与表示意思,但法律效果完全由法律规定,即在构造上缺乏效果意思[76],这是二者区分的根本。此外,法律效果也是二者区分所考虑的要素。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主要指向权利变动,表现了效果意思在抽象的权利层面所产生的影响力。[77]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通常与权利变动无关,只是为权利变动提供准备或配套,如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合同法》第248条),承租人不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履行迟延乃至拒绝履行,依法产生继续履行等法律效果,催告不过是其准备而已。
正是在这两类标准的分别或综合作用下,法律事实有了金字塔式的架构。在德国,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实(Naturtatsachen)、纯粹的人体事实(rein koerperliche Tatsachen)和人的行为(menschliches Verhalten)。人的行为又分为违法行为(rechtswidrig Verhalten)和合法行为(rechtmaessig Verhalten)。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背意定义务的行为和违背法定义务的行为。合法行为包括法律行为(rechtsgeschaeftlich Verhalten)和非法律行为(nichtrechtsgeschaeftlich Verhalten),非法律行为分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78]而且,这些行为并非神经末梢,它们各有更细致的分类,如法律行为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侵权行为可细化为过错侵权行为、违反保护性法律行为与违反善良风俗行为。[79]葡萄牙也大致如此,学理把法律事实分为有意识的事实(法律上的行为)和无意识的事实(自然事实),前者分为不法行为和适法行为,或分为法律行为和简单法律行为,简单法律行为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80]正是通过上述的层层分级,民法规范有了体系架构。
在法律事实这一法学概念的来源地德国,民法学是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定位法律事实[81],这影响到其他法域。比如,日本学理把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称为法律事实,有样态和事件之分,前者以人的精神作用为要件,后者没有该要件。样态又分为外部样态和内部样态,前者即行为,包括意思表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这三类适法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这两类违法行为。[82]一如前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也有这种见解。[83]
通过划分构成要件的类别,可厘清它们各自的独立空间和独特规律,这为认清纷繁多样的构成要件提供了简便工具,如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效果意思,它决定了法律效果,而事实行为的构造核心是产生特定的事实后果的行为,且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规定。它们均为标准的格式套路,以它们为遴选坐标,即可便宜地甄别具体规范,符合者自应归入相应类别并遵循各自规律。在此底色约束下,即便具体事实的形态构造相同,但只要规范语境不同,对应的规范也就不同,如同为对外表达意思,要约是意思表示,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变自主占有为他主占有的表示则属于事实表示,既不以行为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也无须他人的承诺。[84]借此工具再仔细梳理法律规范,还会发现为落实或因应构成要件之间的类型差别,它们的配套规范机制也各有千秋,比如,法律行为有生效制度的配合,而作为法律包装最少的行为,事实行为只有存在与否而无生效与否的问题[85],自无相应的配套制度。
显然,类型化使构成要件之间的界限不得混淆,因此个性十足。不过,类型的层级设置也有共性,如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均为异于违法行为的合法行为。正是在个性与共性穿插的逻辑安排下,构成要件得以有序地层层铺开,充分表现了规范以及学理的体系化。
三、类型化后的意义转变
构成要件在经由特定逻辑划分和整合后,组成了层级有序的术语体系,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共同努力下,它们有稳定的内涵,分别涵括了不同的具体规范的构成要件,有简化认识与方便运用的功用。而且,作为表达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违法行为、法律行为等不仅表征了构成要件的类型,还可充当具体构成要件的构造要素,比如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又如,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5条)。从构成要件类别到具体构造要素的意义跨度显然不小,但终究没有超出规范层面,问题不大。
另一种转变则跨入了事实层面,如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事实行为在此尽管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但其所指实为建造、拆除等经验类型。这固然有简化认识、便于适用之利,但同时也常伴生认知错位的思维误区,在此方面最典型的莫过于动产加工,论者往往认为裁缝依他人意思承制衣服的行为是法律行为,从而排除作为事实行为的加工规范的适用,岂不知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均是构成要件,而承制衣服的行为在法律上对它们均有涉及[86],本书第六章将论述该问题,在此不赘。对该误区拨乱反正的途径无它,仍要依赖规范与事实的认识分层,将构成要件作为审视事实现状的望远镜,对生活中某些情况适合于何种事实类别的判断,要根据用以表征它们的构成要件的概念所处的特定体系的内在联系标准、自身逻辑以及以体系固有逻辑所绘制的地形图来定。[87]简言之,本身无言的具体事实无法在法律架构中区分彼此,是法律规范决定了具体事实的法律意义[88],就此而言,构成要件无疑是格式化生活现实的标准工具。
四、将规范理解进行到底
在规范层面上将法律事实定位成构成要件,使其与具体事实有了质的差异,要将该定位贯彻到底,还要确保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关系也处于规范的应然层面。若将该关系套为自然规律中的因果关系,那么,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相互限定,前者是因后者为果,一因仅有一果,一果也仅有一因,据此,一个法律效果产生后,即不能再次重复产生,如法律行为因主体无行为能力而无效的,不得再依欺诈而撤销,此即无双重效果的问题。[89]反之,在规范层面上,法律效果的反复产生不仅无碍规范存在,还有其客观实益,比如,当事人因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后来发现自己有受欺诈而撤销的条件,可再次撤销以消除首次撤销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副作用。[90]换言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关系,不是“有A则必有(或将有)B”的因果模式,而是“有A则应有B”的归属关系[91],或称为条件关系[92]。这两种关系模式的一字之差提醒我们应将思维凝聚在规范层面,特别要清除常识带来的观念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