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二种类型:附加的物上代位

对租金债权等附加于抵押物、为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抵押物的收益(孳息)所进行的物上代位。依据《民法》第371条的规定,债务不履行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租金)。同时,依据《民法》第372条及第304条的规定,作为抵押权的实行手段之一,允许对租金债权行使物上代位权。因此,就租金债权而言,其作为物上代位的目的债权,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已经由抵押权设定登记而予以公示[6]。此种类型的物上代位的客体的特征表现为,其并非是被抵押的不动产的价值代偿物,而是属于收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民法》第371条)而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以上说明是以乙说(即依据《民法》第371条的规定,债务不履行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租金债权,《民法》第372条及第304条是以此为前提而认可对租金债权进行物上代位的)为前提而作出的。

因此,在收益担保的制度设计中,第二种类型的物上代位扮演着重要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