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侦查思维

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就需要侦查该案件。所谓侦查,简言之就是刑事调查活动,具体而言,侦查就是刑事诉讼中办理刑事案件的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军队保卫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包括采取的与此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实质上就是通过合法的、专门的刑事调查活动力求发现并证实所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真相:如果所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真相被发现并且被证实了,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该刑事案件被侦破了,就是所谓的“破案”;如果所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真相未被发现和证实,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该刑事案件尚未被侦破。当然,一些案情事实直接暴露于侦查人员的感觉器官以及作为侦查人员的感觉器官之延伸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等之下。对于这类刑事案件,侦查人员确实可以借助于自身的感觉器官以及作为他的感觉器官之延伸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来直接发现其案情事实。侦查人员借助于这种方式获得的关于刑事案件案情事实的认识称为感性认识,也称经验认识,它以感觉、知觉、表象为基本形态,具有直接性、直观性、丰富性等优势,但是也具有表面性、肤浅性和片面性等不足之处。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侦查人员的感觉器官之延伸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的大量应用极大地降低了侦查人员发现案情事实的难度,提高侦查人员发现案情事实的效果和效率,这也是科技强警的职能之一。

但是,刑事案件侦查中,由于当今刑事犯罪的高科技化、隐蔽化、团伙化、网络化等特征,大量的甚至大多数刑事案件并不直接暴露于侦查人员的感觉器官以及作为侦查人员的感觉器官之延伸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之下。对于这类刑事案件,仅仅依赖侦查人员的感觉器官以及作为侦查人员的感觉器官之延伸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是难以甚至不可能发现案情事实的。那么,如何发现这类刑事案件的案情事实呢?方法是借助于人脑所具有的思维。侦查人员借助于这种思维获得的关于刑事案件案情事实的认识称为理性认识,也称知性认识,它以概念、判断、推理为基本形态,虽然不具有直接性、直观性、丰富性等优势,但是具有本质性、深刻性、全面性等优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感性认识所具有的表面性、肤浅性和片面性等不足之处。毋庸置疑,相对于感性认识,理性认识更加高级,对侦查实践的指导作用也更大;感性认识虽然具有诸多不足,但是感性认识所依赖的载体,即所谓的感性材料是理性认识加工的对象。也就是说,感性认识所依赖的载体,即所谓的感性材料的各种处理等需要理性认识方法的参与。感性认识的主要方式是观察——包括自然观察和实验室观察、肉眼观察和技术观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