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研究
- 李涛
- 2130字
- 2020-08-27 15:43:0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1991年9月4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由于其在具体执行中存在一系列突出的问题如执法主体不够明确等,严重影响了该法的实施。针对上述问题,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由原来的7章56条改为7章72条。其中,有25条是新增加的;另外47条中,32条有实质性修改,11条有文字性修改,未改的仅有4条,可以说这次修订是一次全面的修订。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改变:(1)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2)细化了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途径,即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方面。(3)明确了执法主体。如第7条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4)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保护原则,进一步明确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10月26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将第56条第1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虽然有“小宪法”之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预防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仍然存在较大问题,这也是为何侵犯未成年人法益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申言之,主要存有以下几方面问题:(1)立法术语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在法条中,多次出现“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在没有相关规章、制度弥补、解释的情况下,诸如此类规定会导致法律的操作性大打折扣。(2)法律责任缺失。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其是对其他法律法规的重复,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违法责任。例如,有些学者认为其“仅仅是一种导向型的保护法和预防犯罪法,它更多属于软法,是一种政策性的导向,缺乏责任条款”。因此,其也被称为“没有牙齿的法律”。(3)政府保护职责模糊不清。关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四个方面进行规范。“政府保护并没有单独设章,这种体例划分以及条款设定使政府责任弱化,淡化了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作用。实际上,在未成年人教育、医疗、监护、法律援助等各个领域,只有明确规定政府的责任,才能有效实现对陷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的保护。”[3](4)责任主体不明。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现在存在多头管理,权责不明等情况,且作为主要依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就目前实践来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部门:一是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然而,这两个组织都属于议事协调组织,不具有行政权能,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作用也极为有限。二是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如公安、民政等。但由于保护未成年人只是其众多工作中的一小部分,且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联动机制,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的情况较为常见。
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对其作如下调整:(1)精练立法术语,明确权责主体。尤其是对“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进行具体细化,将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落实都具体行政部门,避免多头管理出现的集体不作为现象。(2)明确法律责任,完善追责体系。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具体的违法制裁措施,包括对监护人的处罚以及对未成年人物质与精神的赔偿等制度。通过具体、明确的法律责任的追究落实对未成年人的保护。(3)权责明晰、明确政府责任。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政府保护是相对缺失与模糊的。而在现实中,作为权力机构,政府保护应当在整个未成年人保护位阶中居于主导地位。因为面对分散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政府必须从中协调才能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良性、顺利推行。(4)建立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受虐儿童由于自身的弱势无法向社会救助机构提起救济,因此,儿童虐待案件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将与儿童接触密切的亲属、邻居、学校老师、医务工作者等纳入强制报告范围,并对知情不报者设定一定的罚则,对于保护儿童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