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犯儿童权益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犯罪的同类客体

本类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儿童的合法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所谓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的存活权利,但对这种人身权的处分要受到社会伦理的限制,在大多数国家,行为人无权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发挥正常机能的权利,包括维护器质健康、生理健康、心理健康的权利,自己损害自己的身体健康的自伤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所谓性的自主权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发生性行为、与谁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不仅包括自行活动的自由,也包括获得帮助进行活动的自由。所谓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是指人之为人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在本类犯罪中,有的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有的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儿童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其他法益,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还侵犯了国家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正常秩序,绑架罪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等其他法益。

本类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儿童。关于何为“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没有对其年龄界限做出明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3月31日《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1991年9月4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而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儿童指“年龄在18岁以下的每一个人,除非缔约国的法律另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于1992年参加了该公约组织,但是由于我国关于儿童的界定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儿童指的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当然,既可以是男童也可以是女童。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各种方式非法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具体的侵犯手段而言,既包括剥夺、损害、限制、破坏等暴力手段,也包括诬告、雇佣、收买、拐卖等平和手段。从侵犯行为实施的方式观之,有的犯罪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都可能构成,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而有些犯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如强奸罪、绑架罪。有的犯罪既能由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等;有的犯罪则只能由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从犯罪的形态上看,有的犯罪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而有的犯罪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成立该罪的既遂,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有的犯罪则只要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成立既遂,如强奸罪等。从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构来看,大部分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实行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而有的犯罪是复行为犯,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如强奸罪。

关于本类犯罪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类型:一是直接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这一类犯罪主要涉及以下条款,具体包括: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拐卖儿童罪(第240条)、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41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罪(第242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之一)、拐骗儿童罪(第262条)、组织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62条之一)、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二是与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相关的犯罪,这一类犯罪主要涉及以下条款,具体包括:故意杀人罪(溺婴、死亡对象为儿童)(第232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致死对象为儿童)(第233条)、故意伤害罪(伤害儿童)(第234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象为儿童)(第234条之一)、过失致人重伤罪(伤害儿童)(第235条)、非法拘禁罪(对象为儿童)(第238条)、绑架罪(绑架儿童、偷盗婴幼儿)(第239条)、虐待罪(虐待儿童)(第260条)、遗弃罪(遗弃儿童)(第261条)、强迫劳动罪(强迫对象为儿童)(第244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对象为儿童)(第295条)、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对象为儿童)(第333条第1款)、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对象为儿童)(第353条第2款)、组织卖淫罪(组织对象为儿童)(第358条第1款)、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对象为儿童)(第364条第1款)、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对象为儿童)(第365条)。三是对侵害儿童权益从重处罚的犯罪,这一类犯罪主要涉及以下条款,具体包括:教唆未成年人从事犯罪活动罪,即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行为(第29条第2款);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第236条第2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出售毒品罪,即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以及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行为(第347条第6款);强迫幼女卖淫罪,即对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加重其刑罚,直接适用强迫卖淫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的行为(第358条)。

(三)犯罪的主体

本类犯罪中的大多数犯罪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其犯罪主体,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但也有少数犯罪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罪。

本类犯罪中有些犯罪需要犯罪主体具备特殊的构成身份,才能侵犯相应的人身权利,如强奸罪的犯罪主体需要具备男性这一自然身份;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工矿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还有些犯罪的犯罪主体如有特殊身份则影响其量刑轻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或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本类犯罪包括了聚众犯和对向犯这样的必要共犯,需要实施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为二人以上时才可能成立此罪。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要行为人有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也需要被害人被迫或自愿实施出卖自己或已故亲属的人体器官的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则既需要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也需要他人有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既需要行为人实施聚众阻碍解救的行为,也需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则要求阻碍解救的行为发生在聚众情势之下,但只处罚首要分子。还有的犯罪,如果实行犯罪的行为人是复数或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则要加重处罚,如二人以上轮奸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聚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由犯罪过失构成以外,其他犯罪只能由犯罪故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其余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并且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一般情况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但有些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目的,绑架罪必须有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拐骗儿童罪必须具有收养、奴役使唤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