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种族法时代

一、种族法时代的法律状况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拜占庭时代开始,其一直延续到公元568年伦巴第人对意大利的入侵。在这一时期的法律渊源中,罗马法占主导地位。除了日耳曼人在意大利制定的第一批法令外,罗马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不过,即使在日耳曼人的法令中,罗马法也几乎是最为重要的或者唯一的构成要素。[30]公元476—493年,在短暂而又狂暴的哥特奥多埃塞统治时期,我们找不到严格意义上的立法,社会也没感受到任何立法需要。征服者使得罗马公法和私法在被征服的土地上居住的土著居民中继续得以执行。不过,征服者并没有继受罗马法,他们仍遵守自己的民族习惯。[31]在日耳曼时期,占主导地位的不再是罗马法,日耳曼入侵者的法律变得重要起来。不同的法律元素混合在一起,它们既互相对抗,也相互吸引和修正。伦巴第法与罗马法关系密切。公元751年统治法兰克王国是加洛林王朝(Carolingian),虽然日耳曼人曾数次取代过被征服民族的法律制度,但是面对对日耳曼法有强大的内在抵抗能力罗马法,也无能为力,罗马法在这样的状况下保存下来,这是先进文明与落后文明的一种较量。[32]

二、属人法原则及人际法律冲突

(一)属人法原则及人际法律冲突

在加洛林时期,法典与法典的关系以一种叫作“法律属人性”的原则来确定。这意味着一个人居住地的法律将让位于他的属人法,属人法优先,不论他在哪里都适用属人法。此时的属人法常指一个人所属国家或部落的法律。在属人法原则下,一个人的血统和身份表明调整他所有法律行为的法律体系。法兰克时代见证了这一原则最为盛行的时候。[33]在前古罗马版图内,居住在一起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受不同的法律管辖。公元817年,St.Agobar,Archbishop写信给路易斯(Louis)提到:“这样的事情经常发生,属于不同法律体系的五个人被看到走在一起或坐在一起。”[34]多元化法律体系并存,法律冲突自然而然产生。种族法时代是一个法律体系混而不乱的时代,不同种族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同种族之间民事交往,如合同、侵权或通婚,必然会致使人际法律冲突产生,种族法时代也相应产生了解决国内人际法律冲突简单的规则。人际私法和区际私法都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则,它们都是国际私法的应有内容。

(二)法律平等观念出现

按照统治者日耳曼民族的法律和习惯,每个民族都应该按照自己的法律和习惯生活,统治者的法律和习惯与被统治者的法律和习惯在同一地域同时存在。不论一个人到什么地方,他随身携带着原籍地法律。无论位于何处,舍拉人受舍拉法支配,撒克逊人受撒克逊法支配,依此类推,这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原则[35],即属人法原则。所有法律体系都得到同等的尊重,每一个法律的存在不是因为得到了其他或者更高的法律的承认,而出自其自身固有的权威,每一法律体系都对等地得到另一法律体系的认可和批准。[36]在解决法律冲突过程中,各个民族的民商事法律在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地位平等,均有平等适用的机会和可能。如果不同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不平等,有的地位高,有的地位低,地位高的法律体系必然获得优先适用,法律选择方法和原则必然让位于不同法律体系效力位阶,此时法律冲突就不会出现,法律选择不具有任何意义。法律平等观念来源于日耳曼人法律传统,使法律选择具备了合理基础并成为可能。

三、种族法时代法律冲突解决方法

(一)法律冲突解决原则

多元化法律体系并行及人际法律冲突存在,催生了法律冲突解决规则。除了“法律声明”制度和法律冲突解决的总原则——每个种族只适用自己的法律和习惯外,如果不同种族涉及同一民事案件时,如在同一项交易中,达成合作的几方属于不同种族,或者不同种族之间婚姻,还可以通过以下原则解决法律冲突:第一个原则是尽量使所有相互竞争的法律都具有效力,指的是涉及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情况,案件各当事人依据自己血统适用自己的属人法决定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这一原则有时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二个原则是只能适用几个法律中的一个,优先适用利益占支配地位一方的法律。第二原则有两个附属原则,一是在监护和继承领域,采用占支配地位的某一特定法律;二是婚姻领域,在不同阶段轮流适用不同人的法律。[37]

(二)“法律声明”制度

在种族法时代,确定当事人属人法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法律声明”制度随之诞生。“法律声明”要求每个人都有义务根据具体情况,在官方需要的时候做出此种声明。一方面,官方会进行调查,有关官员召集民众询问每个人的属人法。八世纪末期,有赦令曾指示王国监察员和审判员们向诉讼当事人询明“他们本民族的法律”。一般情况,一个人的“法律声明”是因为他想要做出某些法律行为,有时当事人似乎可以指定不是他们真正的原籍地法,而是他们愿意服从的法律。[38]但是,这种声明的选择并不是完全的自由,声明的法律必须是声明者本民族的法律。但允许有例外,在国籍不明或者不知父母是谁的私生子、被释放的奴隶、已婚妇女和从事神职工作的所有人,可以选择法律。[39]而且这种意思自治并不限于人身关系案件,合同案件同样适用。这是第一次离开属人的原籍地法原则,而由契约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第一个例子。[40]在解决方法上的个人“法律声明”被法院认可,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确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1]属人法原则适用也存在例外,一是个人的法律无法被确认时,如外国人和非基督徒。在中世纪,外国人的法律得不到承认;另一种例外是个人的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个人的法律要服从于公共利益。[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