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第三次则以法律。而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最为持久的征服。”

——[德]耶林格

法学理论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古已有之。西罗马时期,法律专家的威望对法律发展的影响就已经被认识到。皇帝奥古斯都(Augustus)加强和改变了这种影响,他赋予了个别被认可的法学家以出具法律意见的权利,只要同样被授权的其他法学家没有提出相反的法律意见,法官就必须如同遵循制定法那样遵循上述意见。[1]东罗马帝国时期,皇帝查士丁尼依然十分重视法学理论对司法实践的重要影响。公元530年,他任命以特里布尼厄斯为主席的由17名法学家或法学教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开始实施一个雄心勃勃的伟大计划:编纂一部能够保存古典法学著作精华并且能够为当时所实行的法提供说明的《学说汇纂》。该委员会用三年时间将历代罗马著名法学家法学理论分门别类加以搜集、整理并进行摘录,编成《学说汇纂》(Pandects),其中收录的法学理论对欧洲大陆乃至全球法律后续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英国十九世纪分析法学派法学家约翰·奥斯丁指出,法学理论是重要的非正式法律渊源,在实体法不能提供任何指导和参考意见的情形下,法官所能做的一切就是像立法者一样行事,并创造能完满处理这个问题的新规则。[2]在创造新规则时,法官可以诉诸“各种渊源”,这些渊源包括:“不具法律效力但却得到整个社会或某个社会阶层公认的习惯、国际法标准以及他个人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观点。”[3]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也指出,法学理论者和著作者的一般性的、不确定的权威仍然继续存在,虽然此种权威并不享有制定法的效力,但是如果在一个争议中,或者根本不存在法律意见,或者存在自相矛盾的法律意见,则此种权威仍然通过其内在的精神力量影响所有法官。[4]而且法学理论在法政策方面具有广泛的咨询功能,而且制定规范机关常常以公认的法学权威意见作为依据,这些事实可能得出以下结论:立法者或最高法院制定的有效的法律规范“本来”就是法学理论的成果。[5]二十世纪以来,独立的“法学家法”已经不存在,法学理论也已不是法律渊源,但它对一切领域的规范确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6]从古至今,法学理论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始终发挥着重要指导作用。

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学家理论学说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更为重要。十九世纪以前,成文冲突法体系缺失,法律冲突基本上依据国际私法理论和学说解决。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收录了很多古罗马早期法学家关于冲突法问题和冲突法案例的论述;十四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在评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基础上系统阐述了冲突法理论,建立了第一个国际私法学说——法律冲突论;十六世纪法国学者莫利纳斯(Carolus Molinaeus)提出意思自治原则,该理论至今为止依然是涉外合同之债首要法律选择原则;十七世纪荷兰学者胡伯倡导“国际礼让”原则,其对英美法系冲突法产生了重大而持久的影响;十八世纪英国皇家法院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曾多次援引胡伯理论。[7]二十世纪,英国、美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分别以自己的方式改革或演进了国际私法理论,表现为学说内容的演进或者是新学说的创建,对国际私法立法和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二十世纪以来理论学说或法律选择方法不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仅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存在,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立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述》(Restatement)、《汇编》(Digest)[8]或成文立法,都隐含着国际私法发展历程中出现的优秀理论学说,诸如意思自治原则、特征履行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业已在某些国家经立法确认成为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基本原则或者是主要法律选择方法,但它们本身依然是一个理论学说。国际私法理论学说在国际私法领域占有崇高的地位,国际私法“先例”和成文法出现前,理论学说发挥着成文法或“先例”的作用;国际私法“先例”或成文法出现以后,理论学说以正式法律渊源(经立法确认)或非正式法律渊源(未经立法确认)的身份弥补成文法和“先例”的不足,在成文法出现立法盲区或者“先例”缺失之际,法官依靠理论学说包含的法律选择理念和方法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寻找准据法。国际私法理论学说犹如夜空中的北斗星,始终指引着国际私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前进和发展。

国际私法学说是支撑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要精神力量,系统研究国际私法理论学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研究学说可以展现国际私法发展历程,早期国际私法并非立法体系,而是表现为一系列理论学说,正是这些学说使国际私法得以发展和逐步完善。其次,研究学说可以探求法律选择的价值和规律,每一个学说都是一个价值论和方法论的探讨,可以从中分析总结指导我国涉外审判实践的法律选择原则和方法。再次,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业已被一些国家列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或者补充性法律选择原则,研究国际私法理论学说对恰当理解和适用这些原则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最后,研究国际私法学说可以纠正目前我国国内学者对国际私法学说研究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不同学者对同一学说的阐述不统一,缺乏学习和引用的标准版本;一些重要学说内容不完整,甚至存在误读,致使对这些学说品评失实;研究过于注重英美法系学说,对二十世纪欧洲国际私法改良的成果关注太少等。就目前形势而言,解读国际私法学说史,系统研究和探讨国际私法理论学说,十分必要。


[1] Gajus I §7,§8 J.de j.nat.(1.2.).—L.2§ 47 de orig.jur.(1.2.).

[2]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页。

[3] 同上,第458页。

[4] [徳]萨维尼著,朱虎译:《当代罗马法体系Ⅰ》,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5] 同上,第114页。

[6] [德]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7] D.J.Llewelyn Davies,M.A.,the Influence of Huber’s De Conflictu Legum on Englis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Engl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8vol,1947,p.55.

[8] 《重述》和《汇编》事实上是英美学者编撰的冲突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