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书的安排

就论证结构而言,本书从第二至第八章的论证可被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第二至六章,主要目的是展开对当前政治义务理论的批评,巩固政治义务不可证成的判断。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本书第二章首先确立了判断一个政治义务理论成功与否的标准。通过批判性地讨论现有文献中关于政治义务理论的成功标准,我提出了四个标准或要求:特殊性(particularity),内容独立(content-independence)、守法行为的广泛性(act-token generality),以及守法主体或义务主体的广泛性(duty-subject generality)。我将指出,特殊性和内容独立的要求具有非梯度(non-scalar)特征,即它们要么被满足,要么没被满足;与之相对,守法行为的广泛性和义务主体的广泛性这两个要求具有梯度特征,它们可被完全满足,也可被部分地满足。以上差别的意涵在于,尽管这四个要求都是一个成功的政治义务理论所必须满足的,但它们的重要程度并不相同。

第三章讨论了证成政治权威(或国家道德权威)的两条进路。这个讨论始于我对证成一般道德权威(moral authority in general)的分析。对于一般道德权威,我们可以作如下定义:当A发布指令让B做φ,并且该指令直接引起B负有一种内容独立的道德义务去做φ(也就是说,要不是该指令,B本来没有道德义务去做φ)时,我们可以说A对B拥有道德权威。我首先论证,B对于A的服从义务根本上来源于适用于B的背景性道德义务;这是一种“义务进义务出”(duty-in-duty-out)的模式。根据受治者之背景性义务的不同,我区分了道德权威的工具性证成和非工具性证成。之后,我将分别讨论政治权威的工具性证成和非工具性证成,并把现有的政治义务理论按照这两种进路进行重新分类,然后展示两种进路的优点以及面临的困难。我将在这一章排除一些我认为是(从其理论本身看)没有希望的政治义务理论,比如基于感恩(gratitude)的政治义务论和基于团体性义务(associative duties)的政治义务论。

第四至六章分别批评了三类目前最为主流且不断更新或改进的政治义务理论:基于自然义务的政治义务论(以下简称自然政治义务论)、基于公平原则的政治义务论(以下简称公平政治义务论)和民主权威论。在第四章中,我首先指出真正困扰自然政治义务论的不是(如西蒙斯所坚持认为的)特殊性要求,而是内容独立要求。然后,我根据自然政治义务论回应内容独立要求的不同方式,把它们分类三类:第一类诉诸国家在履行自然义务上的认知优势(epistemic advantages),如大卫?埃斯特兰德(David Estlund)基于认知民主的权威理论;第二类基于康德式的论证,强调政治权威对于维系正义的必要性,如安娜?斯蒂尔兹(Anna Stilz)以避免私人支配为起点来奠定政治权威,马西莫?仁卓则基于消极的不伤害义务来证成政治义务;第三类以威尔曼的理论为代表,它以自然义务为底色,但援引公平原则以限制国家之受治者履行自然义务的方式。我将论证这三种策略都无法拯救自然政治义务论:第一类策略可以满足内容独立要求,但无法满足守法行为的广泛性和义务主体的广泛性,第二类策略夸大了政治权威的必要性,第三类策略充其量只能证成国家具有强制受治者的自由,但无法说明受治者的守法义务。

在第五章中,我通过区分合作(cooperation)与回报(reciprocation)揭示了在公平原则和政治义务之间的一个“证成性间隙”(the justificatory gap)。一般认为,公平原则要求受惠者(beneficiaries)服从公平合作体系的规则,即像一个合作者那样去承担由规则分派的成本,而我则论证公平原则本身只要求受惠者回报,即贡献与其收益相匹配的物品给公平合作体系,但并不需要遵循其规则。这个区分意味着,在一个可以被看成一个公平合作体系的国家中,作为受益者的受治者有义务回报,但没有义务非得通过服从法律来合作(因为他们可自由选择其他方式来回报),这就是我所谓的“证成性间隙”。我将表明,“证成性间隙”的反驳动摇了所有版本的公平政治义务论,因为它们都无法满足内容独立的要求。这种缺陷使得公平政治义务论无法通过整合其他道德原则来作弥补,因此在本章结尾处我同样拒斥了克劳斯科基于公平原则,同时结合其他道德原则的多元主义政治义务论。

第六章批评了基于民主内在价值(它反映了一个我称之为政治平等的义务)而证成政治义务的民主权威论。我首先考察了近期托马斯?克里斯提安诺(Thomas Christinao)的民主权威论,并论证:(1)克里斯提安诺在论证中混淆了两种不同的义务:不干涉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义务和不服从民主决定的义务;(2)他关于“审议僵局”(deliberative impasse)的论证同样暗示着“权威僵局”;(3)他对何为好论证的客观主义说明(the objective account of good argument)又意味着,基于坚实理由的不服从并非公开表示对其他公民的不尊重。在第三节,我将进一步论证,以上三个批评对其他共享相似论证结构的民主权威论同样有效。此外,我将指出:(1)大卫·莱夫科维茨(David Lefkowitz)的民主权威论表面上看避开了上述三个批评,但实际却是预设了所要论证的结论;(2)杰里米?沃德龙(Jeremy Waldron)采纳了与本章不同的权威观念(或可称之为“要求尊重的权威”),因此其“民主权威论”不要求公民服从民主的法律,而只要求公民给予它们尊重与严肃对待。

第七、八两章构成了本书论证的第二部分,即考察拒斥严格正当性命题的可能性。第七章考察了拒斥严格正当性命题的进攻性策略,该策略试图论证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本身是有问题的。具体而言,近期阿颇鲍姆和麦修?寇柯立(Mathew Coakley)基于不同的理由拒斥了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前者认为此观念存在概念上的混淆,后者认为依此观念,正当性将包含“道德负值”(moral disvalue)。我将表明上述两种对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的批评不成立。此外,艾德蒙德森早在1998年就提出了一个拒斥严格正当性命题的进攻性策略,他对蕴含政治义务之正当性观念的不满并不是它涉及概念层面的混淆,也不是它具有道德负值,而是它设立了一个过高的标准,使之正当性几乎不可能被证成。为了方便读者对比阿颇鲍姆、寇柯立和艾德蒙德森所采取的不同的论证策略,我在第七章亦对艾德蒙德森的论证及其所遭遇的反驳作扼要介绍。

第八章我采纳了拒斥严格正当性命题的防御性策略。首先,我提出了一个宽松的政治正当性观念,根据该观念,政治正当性不蕴含政治义务。然后,我分别考察了两类对不含政治义务之正当性观念的批评:(1)在概念层面,除非援引政治义务,不然我们无法有效地说明一个正当国家与受治者的道德关系,和(2)在实质或规范层面,除非受治者负有政治义务,不然一个国家无法有效地运作(如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我将论证,这两类批评无法动摇我提出的宽松的正当性观念。

第九章简要回顾了本书的核心论证与结论,指出本书的不足和下一步研究工作的方向。


[1] 也就是说,本书把这两个前提看成是“不证自明”的,因而并不打算对这两个前提作任何辩护。这当然不是说对它们的辩护不可能,只是本书是一本政治哲学的作品,辩护它们并不是本书的任务(事实上也超出了作者的能力)。和大多数这个领域的研究一样,本书是在预设更为根本的道德原则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论证。此外,我认为这两个基本的道德原则并不指向特定的“主义”,特别是自由主义;它们和共和主义、社会主义甚至保守主义的某些版本都是相容的。

[2] 对此主张的一个经典阐述,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第4节,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and A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p.101.

[3] 更准确说,这里的“人”指向一个合格的道德行动者(moral agent)。因此上述主张并不排除家长对其孩子(作为儿童)的权威(parental authority),因为儿童(至少在一定年龄之下)并不被认为是合格道德行动者。

[4] Nussbaum,Sex and Social Justice,p.62.这个主张也常被称之为“规范性个人主义”(normative individualism),对此的进一步澄清和辩护,参见Pfordten,“Five Elements of Normative Ethics:A General Theory of Normative Individualism” .

[5] Buchanan,Justice, Legitimacy, and Self-Determination, p.173.

[6] 艾伦·布坎南(Allen Buchanan)把“为什么一些人能统治其他人?”的问题称之为政治正当性中的“行动者可证成性问题”(the agent-justifiability problem),Buchanan,“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Democracy”,p.694.

[7] Applbaum,“Legitimacy without the Duty to Obey”,p.216.

[8] 例如,Copp,“The Idea of a Legitimate State” .

[9] Hohfeld,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1919.霍菲尔德本人用“privilege”来指代自由这个权利子项,也有学者用“permission”,我在书中则遵循当代的寻常做法,用“liberty”替代“privilege”。

[10] 仅仅是自由能否被看作是一项权利?很多哲学家认为是,因此也经常用“自由权”(liberty-right)来指代自由。乔治·仁波特(George Rainbolt)则认为权利必须对他人构成规范性限制,而自由仅意味着义务的缺席,它无法施加规范性限制于他人,因此不足以强健到成为一项权利,Ranbolt,The Concept of Rights,pp.25-62.

[11] 在本书中,我都假设权利与义务的效力是初确的(prima facie)或有限的(pro tanto),而不是绝对的(absolute)。我在第七章中对这个问题有更进一步的讨论。

[12] 国家的强制性本质可以说是一个在政治哲学领域内被广为接受的假设。但我们须注意,这个假设并不是没有得到挑战。特别是,一些法律哲学家提出来以下两个挑战:(1)无论怎样理解强制,强制都不是法律的必要构成部分,因此,从概念上说,存在不具强制性的法律;(2)如果把强制理解为威胁(threat),则在一个合理正义的国家中很少有法律是强制性的。对于这个论辩的回顾,参见Hughes,“Law and Coercion” .我在这里无法深度地参与到这个论辩中,而只能扼要地提及对上述两个挑战的回应。首先,“强制不是法律的构成性部分”这个主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政治哲学无关的,因为我们几乎不可想象一个不拥有强制力的国家。其次,第二个挑战依赖于强制作为威胁这样一种特定理解,虽然这种理解颇为流行,但它很可能对强制作了过窄的解读。因此,依赖一种对强制的适当理解,我们有可能回应第二个挑战。参见Anderson,“Of Theories of Coercion,Two Axes,and the Importance of the Coercer”; “The Enforcement Approach to Coercion” .

[13] Simmons,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pp.123-131; Soper,The Ethics of Deference, p.50; Quong,Liberalism without Perfection,pp.108-109.

[14] 罗尔斯为“正派的等级制人民”设定了两个标准:首先,“这个社会不是攻击性的,而且它承认必须通过外交、贸易和其他和平的方式来达到其正当目的。”其次,一个正派等级制社会的法律体系“由一个关于正义的共同善理念所指导”(guided by a common good idea of justice),并“保障每个成员被看成是人权的基本利益”。Rawls,The Law of Peoples,pp.64-65.

[15] 例如根据某国教教义,女性不能单独在外住旅店或宾馆。

[16] 参见Simmons,“The Duty to Obey and Our Natural Moral Duties” .

[17] 参见Sam Duncan,“The Border of Justice:Kant and Waldron on 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Range Limitation” .

[18] 罗尔斯对“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的具体表述是,“只有当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行使符合宪法,且我们可以合理地期许,自由和平等的公民会按照为共同人类理性可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认可该宪法的根本内容时,这种对权力的行使才是充分恰当的。”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p.137.

[19] 对公共证成之重要性的一个质疑,可参见Colin,“Coercion and Public Justification” .

[20] 例如Wolff,In Defense of Anarchism, p.9; Simmons,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pp.106-107.对内容独立要求的一个广泛搜索和综合回顾,可参见Klosko,“Are Political Obligations Content Independent?”

[21] 尽管大部分相关文献都把政治义务等同于一个广泛、初确以及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但也有哲学家主张对政治义务给予更为宽广的理解,使之不但包含守法义务,还包含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其他义务,例如忠诚义务,或参与公共论辩的义务等。参见Raz,“The Problem of Authority: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p.1013; Horton,Political Obligation,p.14.我在此不想介入对两种政治义务之不同理解的论辩,因为即便按照后一种理解,守法义务仍然是政治义务的核心部分,因此它不会影响本书核心论证的重要性。

[22] 正当国家具有施加义务的道德能力当然意味受制者的服从义务。但受制者的守法义务是否关联于国家对受制者服从法律的要求权,或者说受制者的守法义务是否是负于(owed to)国家,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布坎南和大卫·克普(David Copp)认为,与其说守法义务负于作为制度的国家,还不如说它负于其他受制者或共同体成员。但西蒙斯则认为,如果我们把国家看作是一个“人民可以拥有政治权威”的主权者,那么说守法义务与国家要求服从的权利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什么问题。参见Buchanan,“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Democracy”,p.691; Copp,“The Idea of a Legitimate State” ,p.13; Simmons,“The Duty to Obey and Our Natural Moral Duties” ,p.98,note 2.

[23] 对这一主张的不同辩护,参见Simmons,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pp.122-157;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pp.23-30; Klosko,Political Obligations,pp.51-57.

[24] 有些哲学家把这个主张称之为“强正当性命题”(strong legitimacy thesis),如Edmundson,Three Anarchical Fallacies,p.38.另外一些哲学家则用“不可分离命题”(the inseparability thesis)来指称此主张,如Durning,“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the Duty to Obey the Law”; Wyckoff,“The Inseparability Thesis:Why Political Legitimacy Entails Political Obligations” .

[25] 例如莱斯利?格林(Leslie Green)就认为,在政治理论家中已经存在“一个相当程度的意见汇合”,认为政治义务无法被证成。Green,“Who Believes in Political Obligation” .

[26] Simmons,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The Duty to Obey and Our Natural Moral Duties” .

[27] Simmons,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p.105.

[28] Ibid.,p.109.

[29] Ibid.,p.107.

[30] Ibid.,p.109.

[31] Simmons,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p.109.

[32] Wellman,“Samaritanism and the Duty to Obey the Law” ,p.26.

[33] Ibid.,p.24.

[34] Wellman,“Samaritanism and the Duty to Obey the Law” ,p.27.

[35] Ibid.,p.27.

[36] Wellman,“Samaritanism and the Duty to Obey the Law” ,p.27.

[37] Klosko,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Dagger,Civic Virtues:Rights,Citizenship,and Republican Liberalism.

[38] Wellman,“Samaritanism and the Duty to Obey the Law”; Renzo,“State Legitimacy and Self-Defence”; Soper,The Ethics of Deference:Learning from Law's Morals.

[39] Christiano,The Constitution of Equality; Viehoff,“Democratic Equality and Political Authority” .

[40] Wolff,“Pluralistic Models of Political Obligation”; Klosko,Political Obligations.

[41] 达格尔在未刊稿“Political Authority and the Problem of Political Obligation”中用“修正性”(revisionist)一词来指称这一进路,这里我沿用了他的术语。克劳斯科也注意了这一进路,参见Klosko,“John Simmons on Political Obligation” ,p.2.

[42] Ladenson,“In Defense of a Hobbesian Conception of Law”; Sartorius,“Political Authority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Wellman,“Toward a Liberal Theory of Political Obligation” .

[43] Edmundson,“Legitimate Authority without Political Obligation” ,p.44;Three Anarchical Fallacies,p.42.

[44] Applbaum,“Legitimacy without the Duty to Obey” .尽管斯蒂芬?佩里(Stephen Perry)对正当性观念的讨论也强调国家的道德权力,但他认为“施加义务的[道德]权力是——甚至几乎必然是——政治权威的中心要件”,而且“政治义务问题……不仅是政治哲学也是法理学的中心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佩里的正当性观念仍然属于严格正当性命题。Perry,“Law and Obligation” ,p.263,p.273 and p.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