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政府社会性规制分类的理论

以上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政府社会性规制理论的综合分析,如将社会性规制研究对象进一步具体化,对环境规制、产品安全规制、工作场所的健康和安全规制进行了实证与规范分析,拓展了社会性规制实证研究的范围。

一、有关环境治理的社会性规制

规制经济学认为,政府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需要有所作为,而1970年成立的EPA使得政府在环境治理方面的规制变得合规化。伯特尼和史蒂文斯(2002)对1989年以来的环境规制政策演进趋势进行了分析,他们认为环境规制政策的演进具有六点趋势:对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的关注;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关注;对成本—效益分析法的应用;由环境公平规制所引起的收益和成本分配问题的重视;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重点关注以及废弃物循环利用等问题。伯特尼(2002)通过对政府环境规制工具选择问题的分析,提出了治理环境污染的混合途径,即环境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市场、法律仲裁或调解服务等单方面的力量,只有各参与主体都被吸纳到规制体系中通过多种模式的运用才会解决好这一问题。史蒂文斯(2002)集中分析了基于市场的环境政策工具,他认为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政策相比,基于市场的环境政策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和技术革新及扩散的持续激励,但他同时也指出,基于市场的环境规制政策并未成为美国环境政策的主体,大部分仍处于规制政策的边缘。环境规制作为社会性规制的重要内容,是因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特征,政府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来保护资源、防止公害,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环境问题是典型的外部性问题,要想消除环境污染的各种负外部性,维持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借助政府的力量,实行有效的规制。因此,外部性是政府环境规制的必要条件和理论基础。

外部性概念是由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中首先提出的(当时被称为“外部不经济”),后来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加以充实和完善,最终形成外部性理论。外部性是指一定的经济行为对外部的影响,造成私人(企业或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偏离的现象。根据这种偏离的不同方向,外部性可分为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一种经济行为给外部造成的积极影响,使他人减少成本、增加收益。负外部性则是指一种经济行为给外部造成消极影响,导致他人成本增加,收益减少。[8]目前比较通用的是史普博的外部性概念,即“某种外部性是指在两个当事人在缺乏任何经济交易的情况下,由一个当事人向另外一个当事人所提供的物品束”。[9]在分析环境问题时,一般涉及的是负外部性。外部性的提出为后来的经济学家分析环境污染问题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目前最有影响的环境规制理论要数庇古的“庇古税”理论和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

“庇古税”理论。庇古(1932)在《福利经济学》一书中通过分析边际社会纯产品与边际私人纯产品的差异,指出外部性是由于边际私人成本与边际社会成本、边际私人收益与边际社会收益相背离而造成的。当存在外部性时,市场的价格不能反映生产的边际社会成本,即私人成本不能完全衡量经济效应,市场机制不能靠自身运行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为解决市场失灵,政府应当采取适当的经济干预政策来消除这种背离。据此,庇古提出政府应以征税或提供补贴的方式来弥补二者的差异,纳税额的大小取决于社会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差异的大小,从而使外部性内部化。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庇古税”,它在解决现实的环境问题上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庇古税”隐含的假设是政府与企业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政府对企业的污染行为与污染成本等信息是完全了解的。科斯(1960)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指出庇古用税收或补贴的方式解决外部性问题存在缺陷,提出了以交易成本为基础的外部性理论,并通过产权进行分析。

科斯的“产权与交易成本”理论。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指出,庇古将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而研究如何制止甲,从出发点上就是错误的。外部性问题不是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单向问题,而是具有相互性的,当甲的行为危害到乙的时候,只考虑如何制止甲是错误的,因为乙可能也会对甲造成损害,仅仅避免甲对乙的侵害将会使甲遭受侵害。真正应该决定的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而在作出这一决定时,要考虑的关键问题在于从总体和边际的角度来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据此,科斯引入产权对外部性问题进行分析。科斯认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只要产权界定是清晰的,不通过政府干预,交易双方可以通过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外部性,政府所起的作用就是保护私人产权免受侵犯;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只有当市场交易所带来的价值高于交易成本时,交易才有可能继续进行。此时,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选择合适的社会安排。科斯提出了在存在交易成本情况下解决问题的三种办法:一是用企业替代市场方式进行生产的组织;二是直接的政府规制;三是无所作为。在科斯定理的基础上,约翰·戴尔斯提出了用排污权交易理论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戴尔斯在其著作《污染、产权与价格》(1968)中提出,政府可以将污染作为一种产权赋予企业,并规定这种产权是可以转让的,其价格由排污交易权市场决定,从而利用市场交易形式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以缓解环境污染问题。他还在另一篇著作《土地、水资源与所有权》(1968)中将这一方法运用到水污染的治理中。从根本上说,排污权交易制度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的控制。排污权交易在现实中也是解决环境外部性问题最重要的经济手段之一。

关于环境规制政策的影响。一些学者通过对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的分析认为环境规制是有效率的,如Carlson等(2000)通过分析双边二氧化硫排放许可交易制度时认为,由于交易市场的形成,政府每年可节约约10亿美元的费用支出;Farrell等(1999)在分析美国东北部的12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在实施了区域性的氮氧化物“封顶与交易”制度后,估计在1999—2003年间可节约40%—47%的潜在执行成本。伯特尼(2002)指出,目前学术界较为一致地认为环境污染控制费用对宏观经济绩效只有微不足道的影响,它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通货膨胀,同时也会减缓生产率和GDP的增长速度。

国内学者对环境规制的关注主要有以下代表:沈芳(2004)从政策选择的角度对环境规制进行了深入论述;陈富良(2005)借助于机制设计理论来解决规制者与被规制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郭庆、李佳路(2005)着重分析了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环境规制中的激励与约束问题;王永钦、孟大文(2006)以环境规制为例,分析了作为委托人的政府该如何对作为代理人的污染企业进行最有效的规制,针对逆向选择和代理人有限承诺并存的情形,设计出了有效的规制契约的形式并对不同信息结构下所求得的解进行福利比较。

二、有关生产安全的社会性规制

小贾尔斯·伯吉斯(1995)、乔治·斯蒂纳(1997)等对生产安全问题给出了一般性理论解释。而1970年成立的OSHA使得对工作安全和健康规制所采用的命令—控制方法具体化,实践上逐渐趋于正规化和成熟化。在进行理论研究时学者往往会具体化到某一领域,其中以煤矿生产安全为重点。丹尼尔·W.布罗姆利(1996)通过对传统制度变迁模型的修正,从制度交易视角、以煤矿安全为切入点研究了生产安全规制,他注重所有权界定对规制效率的影响,并把生产安全规制及其决定视为制度变迁的一个变量。Michael S.Lewis-Beck和John R.Alford(1980)以煤矿安全为例分析了政府在规制安全中的有效性,他们通过实证分析得出结论:1941年和1969年颁布的关于煤矿安全的法令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煤矿生产的死亡率,同时他们指出影响安全规制效率的因素,即法令制定程序、法令实施、法令内容、政策指向以及政策目标等。Boden(1985)通过构建经济激励模型将政府规制实施行为和事故发生率联系起来,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1973—1975年间政府安全规制对地下煤矿安全事故的影响,通过分析他们认为政府安全规制实施所带来的政府监控程度的提高使死亡事故发生率下降了13%,伤残事故比率下降了18%。丹尼尔·W.布罗姆利(1996)通过对传统制度变迁模型的修正,从制度交易视角,以煤矿安全为切入点,对社会性规制进行了论述,注重所有权的界定对规制效率的影响,并将社会性规制及其决定视为制度变迁的一个变量。Ramani和Mutmansky(1999)在研究美国20世纪以来在煤矿安全与健康领域取得的进步时指出,煤矿安全规制的制定和实施、新技术和设备的运用、开采方法的改进对煤矿事故与死亡率的发展趋势都有影响。Alan Derickson(1993)探讨了1941—1969年间美国矿工联合会在改善有害工作条件中的安全责任,他在不同层面上分析了通过授权矿工联合会成员处理有害工作条件这一做法对危险的识别与控制的影响,并分析了安全责任在政府与私人团体之间的分配问题。他认为这种改善工作条件的民主制途径的有效性主要依赖于民主制的工会制度。Neil Gunningham(1999)认为为了有效实施职业健康安全规制,有必要降低对规制型国家规制能力的依赖性,为提高职业健康安全效率,有必要引入其他形式的规制模式,如内部自我规制模式等,但是他同时指出,其他形式的自愿规制模式的引入是以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以强制性政策为手段的不同形式的劝说等为基础的。David Laurence(2005)研究了有效的煤矿安全规制的特征及其启示。美国政府责任办公室(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在2007年向国会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在煤矿健康安全规制中,不同政府管理部门,如矿山安全和健康管理局(MSHA)、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NIOSH)、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评估委员会、劳工部律师办公室等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会改善地下煤矿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状况。

随着煤炭生产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国内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度也日益提升,近几年涌现出了一大批相关研究成果。肖兴志、孙阳(2006)探讨了煤矿安全规制的理论动因、标准设计与制度补充等问题。李豪峰、高鹤(2004)、刘照鹏(2005)、郑爱华、聂锐(2006)、蔚力兵、丁代平、朱曦(2006)、刘穷志(2006)等学者借助于博弈论的工具对煤矿安全监管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程启智(2005)从问责制、最优预防角度对健康和安全进行分析,通过分析他认为问责制在健康和安全规制领域并非是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周庆行、邹小勤(2005)通过对非对称信息动态博弈模型的分析,认为在“政企不分”的生产机制下,政府对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监管是“退化”的,即强监管型的概率会弱化,弱监管型的概率会强化。在“政企分开”的生产机制下,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与监管者的查处存在完全信息条件下的纳什均衡或混合纳什均衡,同时提出了相关规制措施。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的社会性规制

消费者保护是社会性规制的一个重要领域。以美国为例,涉及消费者保护的政府部门有食品及药品管理局、农业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和交通部等,但成立于1972年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影响最大,它实施规制的手段仍以命令和控制为主。在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关注的不仅是对消费者和企业的影响,而且对于规制所涉及的诸如责任认定等法律问题也成为关注的焦点。Bacow(1980)提供了一个关于健康与安全的命令和控制的政治偏好的讨论。而在不对称信息条件下对产品质量规制进行研究的学者包括巴伦(1981)、谢维尔(1984)、贝桑科、多南菲尔德和怀特(1987)等,他们所揭示的规制模型是对传统规制模型的一个修正。史普博(1989)在此基础上认为,市场中的不对称信息可能会在规制者与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互动过程中再现。

如何对待责任,以消费者健康安全规制为例。CPSC的任务有三个:提供消费品的信息;设定标准;进行调查研究。相应的政策工具有禁止和召回制度、标准颁布、信息提供、产品安全调查。其中,标准颁布和信息提供是最主要的工具,但在实际中禁止和召回应用得更为广泛。此外还有自愿标准、认证制度和贴签制度等。政府政策的制定具有经济学理论基础,在消费品市场上最主要的市场失灵是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通过自己鉴别、广告、同事间转告等多种渠道获得信息。假如信息完全,不同的价格与不同程度风险的消费品之间有个匹配关系,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选择不同安全风险程度的产品,这样消费者的选择权较大,产品种类更多。倘若采用禁令、罚款等更深介入市场的行政措施,就会导致价格的扭曲和市场的错位,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会更少。因此秉持自由市场的西方政府主张主要利用信息提供和标准颁布来解决消费品市场失灵的问题。“食物是自然经济序列中的基本资本”[10],“食物的可得性是保证社会福利不下降的最基本的要求”(诺伊迈耶,2002)。在1974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等机构举行的世界粮食会议上,食品(粮食)安全的概念被定义为: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获得维持健康的生存所必需的足够食物。同时,研究范围也由地区和国家安全问题扩大至国际和全世界整体的食品安全问题上,力图通过加强国际间农业科研、贸易、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各国对世界粮食安全问题的重视,并切实加强保障粮食安全的政策措施的落实。[11]20世纪80年代起,学者对于食品安全的研究由国家行动转向市场行为,由生产行为与供应总量拓展到消费行为与分配状况等,同时加强了对食品品质需要、食品卫生与营养安全,以及食品获取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等问题的重视。Viscusi(1984)认为,消费者可以在过失、违反警告或严格责任这三种法律理论中选择一种来控告生产商。McGuire(1988)认为产品责任诉讼在促进产品安全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Shavell(1984)关于防范水平的规制是在关于生产者防范成本的不完全信息下实施的这一条件下建立模型的,在这一模型中他将责任和安全规制进行了比较,并得出结论:只要规制提供最小标准且责任为具有较高预期损失的厂商提供防范的附加激励时,责任和安全规制可以同时使用。史普博(1989)不仅分析了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内部性问题,并得出结论——由内部性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是政府进行规制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而且还分析了不对称信息条件下有效的风险分配和决策问题,以及由民事侵权法来分配责任条件下政府社会性规制的潜在作用,同时他还将市场中的信息传递与旨在降低内部性的政府规制进行了对比。消费者保护的规制成本与收益分析日益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以食品安全规制为例,不同学者借助不同的分析工具和模型,如Lichtenberg、Zilberman和Parker(1988)运用局部均衡分析方法,Unnevehr、Gomez和Garcia(1998)运用多市场模型,Golan等(2000)运用一般均衡分析方法,Antle(2000)运用可变成本方程,Onal、Unnevehr和Bekric(2000)运用线性规划模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

食品安全规制是针对食品安全问题而采取的规制措施,是社会性规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与经济性规制相比,社会性规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横向制约功能。食品安全规制本质上是一种针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社会性规制行为。它主要由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两方面原因所引起。食品安全规制是基于这两方面原因实施的,尤其是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对所交易产品拥有的信息是不均衡的,通常情况下会存在占有较多信息的一方和占有较少信息的另一方。这种信息不对称现象使市场机制无法正常运行,同时也给信息劣势方带来不健康和不安全。在由生产者、中间商和消费者构成的食品安全市场上,消费者通常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因此也常常成为被欺骗的对象。这种情况下,通常要对卖方进行规制,这样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对食品质量和安全进行立法并通过严格执法进行规制。规制机构通过对卖方实施规制,强调厂商承担的有关食品质量和安全的责任,保障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质量和安全性,从而保证消费者食用该产品时的安全性,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消费者的权益。这种规制通常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通过建立起一系列国家、行业规章和法律,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在卖方信息优势规制历史中,美国对产品质量规制方面的立法比较健全,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也比较强。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其中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消费者的权利、规制机构的职责、仲裁规则等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82年以来,美国政府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更具法律效力的《产品责任法》、《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公共卫生服务法》、《联邦肉类检查法》等。此外,实施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制部门也非常有效率。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的规制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一起构成了一套有效的安全保障体系,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监管。作为必要条件,美国现在的食品检验机构拥有大批的专家,如化学家、微生物学家、毒物学家、食品工艺学家、病理学家、分子生物学家、药理学家、营养学家等,他们的工作包括检查食品公司、收集并分析样品、监控进口食品、检查售前行为、从事消费者研究和进行消费者教育等。如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他们就有权禁止其上市销售。

第二,通过行政手段,颁发许可证和行业资格证。中国政府于2001年建立了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生产许可制度,即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具备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质量管理、储存运输、包装标识、生产人员等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食品;二是强制检验制度,即要求企业履行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法律义务;三是市场准入标志制度,即要求企业对合格食品加贴QS标志,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承诺。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截止到2007年上半年,政府共向生产企业颁发了10.7万张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食品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同类食品的90%以上。同时,政府加强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管。截止到2007年6月底,政府共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了1276张达不到标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进度,国家质检总局分批公布了获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名单,分期公告了未获证和无QS标志食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警示消费者不要使用。[12]食品安全只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绝对的安全。相对安全性是指一种食物或成分在合理食用方式和正常食量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对健康损害的实际确定性。这是因为,食品是否安全除了取决于上述生产、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烹饪、食用等各个环节外,还取决于食用者自身的一些内在条件。因此任何食物成分,即使是对人体有益的成分或其毒性极低,若食用数量过多或食用条件不当,都可能引起毒害或损害健康。饮食的风险不仅来自生产过程中人为施用的农药、兽药、添加剂等,还大量来自食品本身含有的天然毒素。另一方面,某些食品的安全性又因人而异,如鱼、蟹类水产品经合理的加工制作及适量食用,对多数人是安全的。绝对安全性由于客观上人类的任何一种行为都会存在某些风险,因此绝对安全性或零风险是无法确保达到的。

衡量食品安全可以参考国家相关的标准,即食品合格。食品合格概念常见也最容易识别。它是指食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质量参数符合标准要求。参数指标通常包含质量理化指标和微生物卫生指标。各级食品监管部门发布的食品信息中绝大多数反映的都是这个概念。经过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那么这个食品就是合格品。食品安全与食品合格不同。国际标准化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标准ISO 22000-2005中把食品安全规定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在按照预期用途进行制备和(或)食用时不会伤害消费者的概念。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危害的发生有关,但不包括其他与人类健康相关的方面,如营养不良。而食品安全危害是指食品中所含有的对健康有潜在不良影响的生物、化学或物理因素或食品存在状况。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条文释义中对食品的安全性是这样评价的,食品的安全性从广义上来说是“食品在食用时完全无有害物质和无微生物的污染”,从狭义上来讲是“在规定的使用方式和用量的条件下长期食用,对食用者不产生可观察到的不良反应”。不良反应包括一般毒性和特异性毒性,也包括由于偶然摄入所导致的急性毒性和长期微量摄入所导致的慢性毒性。换句话说,一般认为将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各类物质控制在可接受范围的食品是安全的。质量合格的食品应该是安全的,但不等同于绝对安全。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并不等同于不安全的食品,质量合格的食品应该是安全的。因为目前判定质量合格的指标包含微生物卫生指标和食品添加剂、重金属等理化指标。这些指标客观上反映了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科学控制,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应该是安全的。但质量合格不等同于绝对安全。其一,由于科学认知水平,有一些潜在的危害源并没有被发现或者说没有被充分认识,因此,现有评价质量合格的产品标准体系存在改进机会。其二,判定食品合格所涉及的规定和标准很多,食品检测机构不可能将所有的质量参数指标全部检测一遍,因此,在实际的检测工作中除了相关食品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外,还有一些项目实际上是根据检测人员对被检食品质量性能经验进行确定,这类指标主要体现在食品添加剂上。有些人可能会不理解这种行为。其三,质量检验是依据标准进行的符合性检验,其结果并没有进行非符合性的排除。即在检验过程中并没有对标准所列之外的物质甚至有害物质进行检测,如辣椒酱制品中发现的“苏丹红”案例就是如此。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质量合格的食品也不能简单等同于它是安全的。

尽管质量合格并不完全等同于食品安全,但是可以肯定地说,质量符合要求特别是根据现行标准体系进行全项目检测的食品,在目前的科学技术认知条件下应该是安全的。针对和食品安全相关的利益主体在食品市场交易中的行为研究,基于政府具有征税、禁止、惩罚、节约交易成本的能力,可以作为公众利益代理人的角度进行的研究主要有:Antle(1996)和Ccaswell、Mojduszka(1996)认为,市场机制下食品安全管理政策效能的高低关键取决于合适的信息制度。这些信息制度包括企业的声誉形成机制、产品质量认证体系、标签管理法律和规制的制定、各种标准战略及消费者教育等;Feddersen和Gilligan(2001)分析了在消费者和厂商的不完全信息非合作博弈中,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第三方的存在避免了市场的萎缩,提高了市场交易的社会福利。

国内学者从信息不对称理论出发,周德翼、周洁红、林镝和曲英(2002、2003、2003),李功奎和应瑞瑶(2004),说明必须要有政府参与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才能解决食品市场的失灵。王可山、李秉龙(2007)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食品质量特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探讨了食品安全问题的政府规制及其完善。但当政府面对着日益众多的受到食品企业经济行为负面影响的团体和个人以及更多潜在的利益相关者,税收、立法已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外部性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另外,由于市场机制的不完善和自身缺陷,加之交易费用的存在,通过谈判和约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引致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外部性和负内部性,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公众的企业社会责任意识还不足以对企业形成足够的压力之时。从另一个视角去理解和解释脱离于价格机制之外的外部性和负内部性,以政府社会性规制嵌入企业社会责任的构建为切入点,通过社会性规制的手段使不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将面临受到惩罚的可置信威胁,而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不仅会提升企业形象,更会为企业带来长期的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就会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进而成为企业提高社会责任绩效的内在动因。程启智、李光德从制度经济学视角考察了我国的食品安全卫生规制。他们具体分析了我国食品安全卫生社会性规制变迁的特征及其局限性。李怀(2005)对中国食品安全规制制度进行了分析,从综合性法规、单一性法规、专项整治法规、加工生产过程的法规、流通领域、消费领域法规、安全检测法规及进出口环节法规等方面具体考察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带来的后果,并提出了构建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规制法律体系的几点构想。张涛(2006)将研究视角集中在有关食品安全规制的法学维度,在较为全面系统地对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考察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中的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构建提出了建设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