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瑶族石牌

石牌是金秀瑶山瑶族人民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共同订立规约,并镌刻在石牌上或抄写在纸上、木板上,供大家共同遵守的民间法。从明代至1940年以前,它一直在瑶山社会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较好地维护了金秀瑶山的社会秩序。

石牌大约在明代产生,经过长期的发展,到20世纪30、40年代以后逐步走向衰落。但是由于它在金秀瑶山瑶族社会沿袭了几百年,它本身具有的原始民主色彩及对瑶族社会和经济发展所发挥的重大作用仍然在瑶民心中发挥着深刻的影响。瑶族石牌是金秀瑶族历史上特有的社会现象,它为研究瑶族社会历史提供了重要的资料,也为民族学研究,特别是习惯法研究提供一个成型的、个性独特的实例,同时对瑶族地区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实际应用和借鉴价值。

(一)石牌的基本特征

(1)权威性。在金秀瑶山有“石牌大过天”之说,且石牌面前人人平等,触犯了石牌条文,不论是谁,不管他地位多高,家产多大,都将毫无例外地受到严厉的惩罚

(2)悠久性、稳定性、自发性、确定性、强制性。受外来因素影响较少,较长期稳定不变;在社会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是特定群体共同意志的体现;彼此知晓,确定无误,其内容、范围、权利义务都清清楚楚;且必须履行、遵守,带有强制规范的法律功能。

(3)条律的成文与不成文并存。金秀瑶族与其他少数民族一样,也存在大量的不成文法,如“无字石牌”和“料话”,这些不成文法与成文法一样,共同起着规范人们行为、稳定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

(4)执法上的公开性与隐秘性同在。瑶民如遇发生事故,先由事主邀请石牌头人,再在村头巷尾鸣锣数响,名为“叫村”,村人闻讯,老少齐集旁听调处,这种“叫村”就是公开执法审案,是石牌执法的常见形式。隐性执法,一是对作恶的头人,二是对歹徒。有的石牌头人在其地位形成和巩固之后,有权有势,这时群众很难以公开的形式组织力量取消其权力、罢免其头人之职。群众为消除祸害,常常暗地商量,筹集一笔“花红”,雇杀手将之暗杀。对一些歹徒的惩罚,为防其或其家属报复,也往往采取隐秘执法方式。

(5)利益上的排他性、利己性相联系。在瑶族各支系之间或瑶族与汉、壮族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时,石牌头人在审案中,虽然一再表示要秉公办案,但族群利益也在暗中作祟。判案时常袒护同族,压制异族,表现出明显的排他性。

(6)保护对象上的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石牌法律的适用主要以“属人主义”为主,凡是加入石牌组织的村寨民户,必须遵守石牌法律,履行义务,受石牌保护。而不加入石牌组织的则不受石牌律的约束,也得不到石牌的保护。石牌与石牌之间,若无统属,也不能干涉内政,各管属人,各理其事。这种“属人主义”,明确了石牌保护的对象,增强了石牌的责任心和凝聚力。同时也重视属地主义,石牌制为保一方平安,常将居住在同一地域内的所有村寨民众加以约束,不论是否加入石牌,也不论是汉壮商人宾客,只要他生活在石牌管辖区域内,都得受石牌法律约束,同时也受到石牌保护。

(二)石牌的主要内容

1.石牌的类别

从已发现的石牌条文可看出,石牌的组织名称虽十分复杂,但归纳起来可分为四种类型:(1)按石牌权力的大小,有大石牌(或称总石牌)和小石牌之称,大石牌只有1个,即整个金秀瑶山的“三十六瑶七十二村石牌”,其余的均为小石牌。小石牌归大石牌管辖。(2)以参加石牌组织的自然村寨数取名,这类石牌组织有16个。如:罗运九村石牌、六十村石牌等。(3)以参加户数或人数起名的石牌,这类石牌组织有两个。如:一千八百石牌、六十六石牌。(4)以石牌竖立地点起名的石牌,这类石牌组织有8个。如:周锁石牌、坪免石牌、莫村石牌等。各种不同类型的石牌,其内部组织成分也各不相同。石牌组织一般是以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通常是居民聚居区域,或同一河谷村寨或联系较紧密地区内成立。较小的石牌由一村或周围数村瑶民组成,多为1个支系瑶族参加;而较大范围的石牌组织,都有两个以上支系的瑶族或汉族参加。在瑶族各支系中,山子瑶没有本支系单独组织的石牌,他们只同其他支系瑶族一起成立石牌组织;茶山瑶、盘瑶、花蓝瑶、坳瑶均有本支系自立的石牌,同时也有与其他支系共同组成的石牌。

2.石牌条规的内容

石牌条规,即石牌组织的“法律”,瑶族称其为“料令”、“班律”、“会律”、“律规”等等。它是根据各自不同的生活环境和社会需要制定出来的。在一个石牌条文里,往往包含多种内容:一是保护生产发展,维护财产安全。这方面的内容,石牌条文几乎都有。二是维护家庭、婚姻关系。三是防御外侮及盗匪。四是保护行商及财产买卖。五是解决内部纠纷和争端的程序。

在处理违规事件和解决争端的条规中,一般还附有给予理亏者处罚和给有功者奖励的规定。违背条规者所得到的惩罚是极其严厉的,有的甚至过重,极不合理。但正是由于石牌制的存在,漫山遍野的农副业生产才得到保护,散居山野的瑶族民众生命财产才有了保障。石牌在瑶族影响极深,有“石牌大过天”之说。石牌制度对于促进瑶族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石牌条规是在石牌会议上由公众议定的。石牌会,瑶语叫“会石牌”。召开石牌会的目的很多,但主要的议题是:成立石牌组织、议定条规、处理大的民事纠纷、商议御敌措施、确定石牌头人等内容。召开石牌会议时,石牌组织中的村寨每户派一户主参加,齐集一村外较宽平的场所。议定石牌条规的会议极其隆重。会议进行的程序是:各被召集的与会户主到齐后,由预先从石牌头人中选出的一个头人出来“料话”,宣布他们事先拟好的“料令”草案。瑶语的“料”,即是“讲”的意思。所谓“令”,即是“法律”或规条的意思。在“料话”当中,一般先从盘古开天辟地讲起,到祖先迁徙的经过,以及进入瑶山后的艰苦斗争经历。接着讲述瑶山以往发生的有关石牌的大事。最后宣布“料令”。这是“料话”的主要部分,故逐条念诵,详细讲解,务使“人人入耳、个个进心”,料令宣读后允许提出不同意见供与会者商讨。但这种情况极少,一般都是对所提出的“料令”草案,一致以默认或欢呼的形式通过。通过的“料令”即成为石牌组织内的法律。之后,有的要把法律条文镌刻在石板上,竖在原来开会的地方或村边路旁显眼的地方,有的改用木板书写,而有的则用纸写下,发给参与开会的村庄张贴或收藏。立石牌时要烧香化纸祭祀,并由参加石牌组织的各户主杀鸡饮血酒,以示共同遵守。有些地方,法律条文并不镌刻在石板上,却也要竖立一块长方形而扁平的石头作为石牌。这块石头要在开会之前立好。竖立这种石牌时,也要举行简单的祭祀仪式:在石牌前杀猪杀牛,烧香化纸来祭它。六巷一带的花蓝瑶,在竖立不刻字的石牌时,还要用斧头在石上砍三下,作为大家遵守的标记。从所有石牌条规文字中看,较早时期的内容,多侧重于保护生产、维护家庭财产和调处内部纠纷;晚期,特别是21世纪以来的石牌条规,则增加了大量抵御外侮和匪盗的内容。

3.石牌条规的实施

(1)石牌头人

石牌条规制定后,负责执行的是石牌头人。

石牌头人的产生,不是选举也不是世袭。村里有人平日为人公道,能言善辩,有胆有识,遇有大小事端能说公道话,人家就请他去调解。在本村有了威信后,外村外族也来请他办事,久而久之,他就自然成为头人。此外,还有由老头人“带徒弟”培养新石牌头人的。在一个石牌组织中,往往有数个头人。石牌头人多为男子,但也有能干的女子担任的。石牌头人平时没有薪俸收入,不脱离生产劳动。办事时多是走到哪里吃到哪里,所需费用,由案中理亏一方负责,或在罚款中扣除。

石牌头人为公众的仆人。如果办事没有大的差错,群众就一直承认他,头人的身份可保持至死。但如头人缺乏办事能力,或营私舞弊,或损公肥私,他就为众人所抛弃,不再请他办事,自然而然地被“罢免”。

(2)办案程序

在石牌地域内发生纠纷时,争端双方解决不下的,一方或双方就去请石牌头人前往查处。石牌头人调查案情时,召集双方主事人员,沿用社老“讲一事举一筹”的方法,让双方各自摆出自己的道理,然后根据石牌条规,各方理由的多少,以及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原则,作出最后判决。案情重大的,请石牌头人要交“八文十六”钱(用禾秆一头穿铜钱8枚,另一头穿16枚),并杀鸡宰猪供头人吃喝。在申诉自己理由之前,主诉的一方还要“喊讲话”。所谓喊讲话带有固定的腔调和语汇。

一般的争端,双方均能听从头人判决,但有些大的争端,石牌条文又无明确规定,往往有一方不遵从头人判决,而头人又无强制执行判决的权力,只好允许双方讨诸武力,相互“开打”。开打时,双方各自邀请合族亲房援助,直打到一方服输,另一方即为取胜。

除“开打”外,还有以“砍鸡头”、“烧香发誓”、“装袋”等神判方式解决纠纷的。“砍鸡头”是双方争执不下,又不服判决时,则拿活鸡3只,烧香化纸,对天发誓,然后砍断鸡头,将死鸡扔到野外。理亏者害怕神灵惩罚,往往宁可认输而不敢用此举。“烧香发誓”即是到社庙或野外烧香对天发誓,认为神灵会给理亏者惩罚,理亏者常在对方提出发誓时认输。“装袋”是争端双方约定日期和天数,每晚在见证人石牌头人陪同下,一起到社庙睡觉过夜,谁在这期间生病或家中出现灾祸,谁就算输了。

对于明显违背石牌条规的人,则要依照条规给予处罚。在石牌条规面前,无论是普通群众还是头人或其家属,也不管地位高低,财产多少,均应照章执行,谁也不能例外。

对于违犯条规,又不服判决的大案,石牌头人就可召集群众会议议决。这叫作“起石牌”。“起石牌”是件大事,不出席会议的户主都要被罚款。“起石牌”时,石牌众人云集犯条规者家中,先杀猪喝酒,吃了再说,所有开销,一律由其负责,在人多势众的石牌组织面前,犯条规者只好服从判决了。

对于应付外侮和匪盗滋扰,一般也要起石牌,组织石牌内力量去平息。石牌组织中没有军事机构和职业军事将领,当有军事活动时,石牌头人利用“起石牌”,推举有威望和英勇善战的人担任临时军事首领,带领石牌丁去对付外侮,平息匪患。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2]肖光辉:《法律多元与法律多元主义问题探析》,载《学术论坛》2007年4期。

[3]李霞、唐萍:《法律多元视野下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载《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4][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第163页。

[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5页。

[6]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35~36页。

[7]郑永流:《法的有效性与有效的法——分析框架的建构与经验实证的描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8]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9]李育全、马雁:《乡土社会中民间法的审视》,见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四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8~3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