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14 存款被盗后银行对客户损失的赔偿责任

——高小凤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小凤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鲁山支行”)

【基本案情】

2011年高小凤在工商银行鲁山支行处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22021707006593×××),高小凤与工商银行鲁山支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2015年4月24日高小凤在工商银行鲁山支行营业柜台存入现金190600元,第二天的14时56分高小凤又在柜台取款40000元,账户余额151626.51元。当月的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高小凤再次到工商银行鲁山支行处取款时账户余额只剩37.01元,经高小凤和工商银行鲁山支行柜台工作人员查询交易情况发现,同月的25日夜23时53分高小凤的存款被人在江西南昌用银行卡转账50000元,分四次银行卡取现20000元;26日0时1分第二次转账50000元,又分四次取现20000元;27日又分三次取现11300元,至此高小凤被盗取现金总计151300元,银行扣除手续费289.5元,高小凤共损失151589.5元。工商银行鲁山支行的工作人员要求高小凤报案,高小凤当即报警。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后到江西南昌查询存款被盗情况时发现盗取人经过改变真实面目无法确定嫌疑人。面对此种情况,高小凤多次找工商银行鲁山支行要求解决,工商银行鲁山支行的值班人员总说负责人不在而未解决。故高小凤请求判令工商银行鲁山支行赔偿高小凤存款被盗损失151589.5元及利息。

工商银行鲁山支行辩称:1.高小凤账户中的存款通过ATM自助机插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通过转账及取现属于正常支付,工商银行鲁山支行没有赔偿责任;2.支取存款或转账需要介质银行卡,以及只有高小凤本人掌握的密码才能实现,假如该款项是被盗取,也是高小凤因自行保护不当所致,相应损失由高小凤自行承担。故工商银行鲁山支行请求驳回高小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在储户有证据证明妥善保管密码,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储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银行应否对储户存款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银行鲁山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所涉银行卡在异地分别发生ATM机转账及取款业务,工商银行鲁山支行均收取了相应手续费用,理应负有保障存款人账户安全的义务。工商银行鲁山支行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其支付行为符合规定,也不能证明ATM机能够识别伪卡,工商银行鲁山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工商银行鲁山支行辩称高小凤因保管密码不当造成损失,仅单方面强调密码是交易的关键而忽略了银行卡的真实性也应是交易的必要条件,故对工商银行鲁山支行的此种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工商银行鲁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小凤银行卡损失151589.5元及利息(按151300元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法官后语】

银行储蓄的基本参与主体为银行和储户,储户之所以将资金存入银行,一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银行从本质上讲就是以信用保障为出售对象,保障安全是第一考量,第二才是利息。二是正因为凭借这种以银行强大金融资产及安全防范措施作后盾的信用基础,银行才得以极小的存款利息为代价获得巨额融资,支撑其带宽和资金融通业务的现金流,因此基于信任基础上的信用保障对于银行和客户来讲是互惠互利的。如果储户的资金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可以被任意盗取必将危及整个社会的金融安全和信用体系,因此银行应负有保护储户存入资金的安全的更高注意义务,应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对储户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存款被盗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高小凤与工商银行鲁山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领域最为频繁有效的市场活动刑事,合同本质上来讲就是建立信用基础上的合同标的交换媒介,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然不应例外。

二是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银行作为合同优势一方责任的合理延伸。首先工商银行鲁山支行作为发卡银行保证存款人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按时支付使其不言自明的义务,同时保障存款的安全,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也是应有之义。这首先是基于双方在签署存储蓄合同时明确约定的仅当交易人能够提供真实银行卡以及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本人交易,银行才得支付,显而易见此种约定不可扩展为持伪卡与密码仍可交易。本案所涉银行卡在异地分别发生ATM机转账及取款业务,高小凤有证据证明此行为并非自己所为,且银行卡并未丢失,足以证明高小凤确系非本人原因的存款丢失。其次从利益衡平角度来看,工商银行鲁山支行在银行卡刷卡交易中均收取了相应手续费,工商银行鲁山支行作为诉争银行卡的发卡行在收取相应手续费用的同时,理应负有保障其所发银行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存款人账户安全的义务。再次工商银行鲁山支行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其支付行为符合规定,也不能证明ATM机能够识别伪卡,因此导致存款人遭受损失,工商银行鲁山支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后银行卡作为关涉储户利益和银行信用保障的重要载体,银行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包括避免银行卡被“克隆”、密码通过非常程序泄露等,而从国内报道的部分案件来看,银行卡被轻易复制,其安全漏洞比较突出。

三是银行以“先刑后民”为由抗辩不应采纳。“先刑后民”本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一般原则,但本案裁判在未排除刑事诈骗或盗窃时,作出裁判并不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当前此类存款被盗案破案时间长、破案率不高属实际情况,如果一味强调先刑后民,必然会造成储户利益保护拖延甚至无法保障,这显然对储户不公平,而银行习惯以此作为抗辩,也是寄望于先刑后民的“挡箭牌”,规避自身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逃避自身责任承担。如果银行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案件告破后银行自然可以进行追回,通过这一裁判思路,能够更好地弘扬诚实守信原则,维护金融秩序和作为合同弱势地位的储户的利益,实现利益衡平。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法院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