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531字
- 2020-08-27 16:39:15
19 夫妻一方挂失存单并取款的效力
——李志强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架松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志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架松储蓄所(以下简称“建行架松所”)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8日、12月18日,建行架松所共计向李志强出具储蓄特种存单4张,金额共计600000元,存期一年,利率3.25%,起息日2013年8月18日,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支取方式“密”,通存通兑。
201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直门内支行”)出具《关于李志强司法诉讼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1月23日,何丽荣和其子至建行东直门内支行要求将李志强的账户办理挂失,称李志强在东直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李志强当时状态时而清醒时而昏迷,无法准确告知存单位置,因此要求办理挂失。何丽荣出示了何丽荣与李志强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建行东直门内支行根据规定提供了就近上门服务,安排1月27日上门核实情况;1月27日下午,建行东直门内支行安排两名员工进行上门核实,到达东直门医院后,何丽荣和其子在重症监护室等候,在何丽荣出示了其与李志强的身份证、结婚证后,建行东直门内支行两名工作人员进入重症监护室,当时李志强为昏迷状态,经大声呼喊无反应,询问一旁护士,护士称李志强时而清醒时而昏迷;后建行东直门内支行两名员工向护士长询问李志强病情,护士长答复称李志强时而清醒时而昏迷,但从1月26日起情况不稳定,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建行东直门内支行要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在接到诊断证明后建行东直门内支行员工在现场医务人员的监督下为李志强在挂失业务申请书上按手印;后何丽荣和其子随建行东直门内支行员工至建行东直门内支行印业柜台办理了代理挂失业务。
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李志强同志于2014年1月24日曾在本院ICU住院诊治,临床印象:1.胆系感染、胆管炎、胆囊炎、脓毒症、急性肾功能不全、急性肝损害、急性血小板下降、意识障碍(谵妄);2.肺部感染;3.左股骨颈骨折;4.Ⅱ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
2014年1月27日,何丽荣至建行东直门内支行填写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4份,所填写的代理人均为何丽荣,代理理由及关系为夫妻,办理业务为补发新存单,申请人签字为“何丽荣代李志强”。同日,何丽荣向建行东直门内支行出具代理挂失承诺书4份,载明:何丽荣自愿为李志强代办凭证补发,银行应本人要求按相关规定办理,若因本人提供的证件或资料不真实、不正确、不完整等原因引起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建行东直门内支行向何丽荣补发存单4张。2014年1月28日,何丽荣将上述4张存单中的款项取出,共支取本金及利息共计600594.99元。
李志强与何丽荣于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李志强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志强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二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志强与何丽荣无婚内财产协议。
李志强认为,上述款项在2014年年初,未经李志强同意授权,被他人非法领取,建行架松所未能保管好存款,应当返还被转移的存款。故李志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形成的四张储蓄特种存单;要求建行架松所返还存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9500元。
【案件焦点】
建行架松所为何丽荣补发存单并办理取款是否构成违约。李志强是否有权向建行架松所主张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志强与何丽荣未签有婚内财产协议,李志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600000元财产为其个人所有,故该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何丽荣存取本案款项并非必须获得李志强的同意,且何丽荣挂失、取款时李志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故何丽荣代李志强挂失并取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存单所载明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挂失被新存单所替代,双方之储蓄存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补办后的存单继续履行。故李志强要求确认其与建行架松所之间原存单解除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从实际损失看,夫妻共同财产从夫一方名下转移至妻一方名下,李志强并未受有实际损失,李志强要求建行架松所返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李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因日常家事代理引发的纠纷屡有发生,如一方擅自替对方向单位辞职、领取劳动报酬、擅自代表他方到银行存取款、擅自以对方名义向外举债等,这些行为都涉及家事代理权的问题。本案中,银行从存款人利益出发,派员至医院核实存款人身体情况,在确认存款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时为其配偶办理了变更手续。该种情形应当适用家事代理的相关制度。但如果在存款人本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或无法查明其身体情况的情况下则不能随意适用家事代理制度为存款人的配偶办理相关手续。出于安全的考虑,储蓄合同有较强的身份属性特征,除特殊事项外不应突破该身份属性。即使是法定的家事代理权,在对待具有高强度身份属性的合同时亦应当有其局限性和必要行使性。在存款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况下,适用法定代理权进行取款缺乏必要性,存款人的配偶无权在此时行使家事代理权进行取款。
从交易模式上看,银行在固守合同相对性,保证存款人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为本案情形留有特殊操作空间。尤其在存款人处于疾病状态下时,存款极有可能用于治疗从而挽救人的生命,及时快速地查明情况,办理相关取款业务系金融服务理念进步的体现。相反,婚姻为当事人双方创设的最重要的私人关系。夫妻在一定的居所同居生活,忠实于对方,构成夫妻关系最核心、最本质的内容。银行不应以可能存在存款人以不知情为由否定其配偶行为的情况而保守的不予处理。法律亦应当就此种情况保护银行的利益,不应因特殊个例而否定该种情形的一般处理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