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银行理财产品交易平台的通知义务

——张宇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外大街支行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50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宇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外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外支行”)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6日,张宇在工行建外支行开设账户、取得银行卡,并开通了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服务。同年1月10日,张宇开始用该卡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进行贵金属白银的买卖交易,此后多笔买入卖出。2013年张宇先后拨打95588,反映其人民币账户贵金属实际平均买入成本与查询的平均买入成本不符、交易记录的金额被改动等问题。

起诉后,张宇要求工行建外支行赔偿51813元,并解释称其分批购买了10100克白银,总购买价98374元,均价应为9.74元,现均价变为4.61元,则总价降至46561元,工行建外支行应当赔偿其损失。工行建外支行则认为数据变化是由系统升级导致的。系统升级改造有合同依据,统计方法也进行了公示,对于新增的提示字段也进行了公示并红字提醒。张宇主张的交易均价统计方法与工行建外支行的统计方法存在本质不同。张宇的交易与工行建外支行的统计字段没有关系,账户交易是否有损失应当按照持仓克数判断,张宇持白银的克数未发生无故减少,工行建外支行系统升级对张宇的交易数据没有变更,也不影响张宇的交易。张宇的交易系其本人操作,收益和亏损是由市场决定的,非工行建外支行系统升级导致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张宇自行承担。

诉讼中,经现场演示,张宇的贵金属账户查询结果包括人民币账户白银实际数量15100克,买入均价4.37元,参考市值55356.6元等。2013年4月,工行系统升级,之后的“交易提示”内容包括工行于2013年4月21日起新增买入均价,并调整了持仓浮动盈亏计算公式,本次调整后系统将根据新公式重新计算持仓浮动盈亏与持仓收益率,原浮动盈亏保留在累计盈亏中,本次调整后的信息仅供客户参考;“对于2011年4月23日前持有账户贵金属且至今未曾清仓的客户,由于买入均价历史数据无法统计,2013年4月21日系统将按当周收盘中间价初始化买入均价并计算持仓浮动盈亏和持仓收益率,上述数据与客户实际买入均价可能存在偏差,仅供客户参考。当客户后续清仓并重新开仓后,买入均价将按开仓买入价格重新计算,相应持仓浮动盈亏与持仓收益率将正确更新等”(此部分提示内容字体为红色)。

庭审中,张宇承认其申请工行网上银行时,需要选择同意账户贵金属交易协议,现其仍可以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按照市场价对所持人民币账户白银产品进行买入卖出交易。

此外,据工行官网上发布的《贵金属交易协议》记载,工行有权对交易系统或账户贵金属交易涉及的其他系统进行升级和改造,并根据需要暂停全部或部分账户贵金属交易;工行向客户提供的有关市场分析及预测等信息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实际交易依据,工行不承诺其所引用数据、资料及分析、预测结果的可靠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等。

【案件焦点】

工行系统升级是否擅自改动了张宇的交易内容,造成张宇经济损失以及工行建外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贵金属交易协议》,工行有权对交易系统或账户贵金属交易涉及的其他系统进行升级和改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张宇登录网上银行账户的情况看,贵金属交易查询中有“买入均价”一项,网页提示内容中对该项的计算公式进行了罗列,并以区别于其他文字内容的红色字体对系统升级对持仓客户的影响进行了说明,还明确说明是供客户参考的数据,由此应认为工行建外支行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从张宇不同渠道取得的交易明细以及工行建外支行提交的工行系统打印的交易明细看,张宇通过工行建外支行电子银行渠道购买的人民币账户白银产品数量、购买价格均符合实际,没有发生变化。现张宇也仍可以通过同样的电子银行渠道进行自由的买入、卖出交易。由此可见,计算方法和统计参数因系统升级而发生变化,影响的只是测算数据、参考值。张宇实际购买的人民币账户白银产品并未因工行系统升级而产生数量或价款上的改变,其所持人民币账户白银产品的实际价格仍是以市场价格变动为标准。张宇逐笔计算的成交均价与工行系统出具的成交均价的差距并不构成张宇的实际损失。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工行建外支行擅自改动了张宇的交易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张宇因工行系统升级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张宇要求工行建外支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张宇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社会闲置资金增多,群众的资金保值、增值需求增强,很多投资者将目光投向了理财产品的交易市场。本案所谓的贵金属白银买卖交易从本质上讲是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经营者做的市,不存在贵金属白银的实物交割。银行作为客户买卖贵金属白银的交易对方,根据国际市场贵金属白银的价格趋势向客户提出每笔交易的报价,由客户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属于交易平台的性质。在进行交易时,银行会提供如买入均价、参考市值、持仓收益率、累计盈亏等数据作为客户进行交易的决策参考,这些数据的变化将影响客户的交易走向。本案就涉及银行作为交易平台在经营理财产品时的通知义务。

银行交易平台对于上述参考数据的发布,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银行的客户量非常庞大,作为交易平台的银行与客户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其中关于通知义务的约定亦为格式条款,而交易平台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将对客户是否能够及时获知相关信息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在签订合同和信息变动时针对相关条款向客户进行重点提醒。巨大的客户量导致银行不可能在每次进行系统升级或数据变动时一对一地通知客户,特别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网络银行、电话银行进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这就需要作为交易平台的银行通过网站和电话交易系统及时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我国理财产品市场起步较晚、交易模式尚未成熟,银行应当从保护客户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全面、适当地履行通知义务。同时,作为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客户也应当重视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信息,多途径、全方位地了解理财产品的信息变化,避免交易风险。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