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公法原理与案例研习
- 王佳
- 3714字
- 2020-08-27 16:40:08
第二节 边界
【知识背景】
边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边界分为陆地边界、水域边界和空中边界。陆地边界在其中是最基础的。边界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长期历史实践形成的历史边界线;一种是通过缔结条约形成的条约边界线。
由于边界是国家行使权力的界限,对于每个国家都有着异常重要的意义,因而围绕边界问题的争议非常常见。相对而言,条约边界线比历史边界线更加清晰、稳定,引发的争议较少。如果发生边界争端,并由双方提交国际司法机构解决的话,那么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对于边界的划定具有最终的确定力。国际司法机构在解决边界争端时,将达到“稳定性和终局性”作为主要目的之一。
在边界争端中,一个具有影响力的原则是保持占有原则(the principle of uti possidetis juris),该原则是非殖民化运动确定下来的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19世纪初,在西班牙所属美洲地区的许多前殖民地取得独立地位后,为了避免新独立国家由于边界问题自相残杀,从而影响到它们的独立与稳定,这些国家的边界沿袭了此前的殖民地边界。也就是说,保持占有原则是将隶属于同一个殖民者统治下的不同殖民地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在殖民地独立后升级为国家边界。
20世纪50年代起,非洲非殖民化浪潮高涨,非洲新独立国家之间也面临着严峻的边界问题。但是西班牙语美洲国家提出的保持占有原则在当时的地位仍存有争议,究竟该原则是美洲国际法,还是只是初步的国际实践,抑或是已经形成了一项一般法律原则?非洲国家当时的做法是,除了在联合国框架内达成协议的以外,基本接受独立前作为殖民地的既有边界。联合国和非洲联盟组织都曾作出决议肯定这样的实践。国际法院也曾在判决中指出,保持占有原则是一项一般原则,它当然与获得独立的现象是相关联的,不论独立发生在何处。
【规范依据】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70年)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或以此作为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包括领土争端及国际疆界问题在内。
【案例再现】
边界争端案[11](布基纳法索诉马里)
布基纳法索和马里在独立前同属于法属西非殖民地,1960年两国先后获得独立。独立后,两国很快就设立了双边机构以解决两国间的边界问题,并顺利地划定大约三分之二的边界,但在东部仍有约300公里的边界未能达成一致,并曾因此引起武装冲突。1983年9月16日,两国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双方在特别协定中请求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26条[12]设立分庭解决该案。国际法院接受了请求,并于1984年4月3日成立了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分庭。两国在特别协议中请求分庭指出两国间边界界线的组成,还在特别协定中声明两国边界争端应根据尊重取得民族独立时现存边界的原则(保持占用原则)加以解决。期间,由于争端恶化并导致两国在1985年12月发生边界武装冲突,两国分别请求分庭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分庭于1986年1月10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在实质问题的讨论中,分庭首先分析了可适用的规则,从而确定当事国所宣称的权力的来源。对于保持占有原则,分庭指出,该原则在非洲国家非殖民化进程中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般原则,当然应该适用于本案当事双方。虽然该原则起源于西班牙语美洲国家,但是它并不只属于国际法某个特定的体系。它是一个可普遍适用的原则,逻辑上与国家独立的现象联系在一起。非洲国家在新独立时遵守领土边界现状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国家实践,还是非殖民化过程中已经确立的普遍适用的原则在非洲的适用。保持占有原则强调将有效控制的法律权利作为主权的基础。该原则尊重国家独立时获得的领土边界,当时,这些边界不过是从属于同一主权者的不同行政区或殖民地之间的行政边界。该原则使行政边界转化为国际边界。本案就是在法属西非内部的行政边界转化为国际边界的情况。保持占有原则似乎与民族自决权存在冲突。但是,维持非洲的领土现状是保护人民的独立地位和避免破坏用牺牲换来的结果的最明智的办法。因此,在本案中适用保持占有原则是毋庸置疑的。
除了国际法上的保持占有原则以外,当事国还承认当前的问题应该根据法国的殖民地法来解决。1959-1970年间的边界原来是划分法属殖民地间的行政边界。因此,当时不是根据国际法而是根据法国的殖民地法来规定的。保持占有原则适用于新国家独立的情况,但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国殖民地法在本案中指示了事实情况,说明了殖民时期的遗留情况。
之后,法庭需要处理的是殖民地时期的边界是什么。为此,法庭追溯了法国殖民地时期的情况。布基纳法索原名上沃尔特,1919年建国,1932年被法国废除,并成为法属殖民地。上沃尔特于1960年宣布独立,1984年更名为布基纳法索。马里原名苏丹,1895年被法国侵占,1958年成为“法兰西共同体”的“自治共和国”。1959年,苏丹与塞内加尔组成马里联邦。1960年,马里联邦在“法兰西共同体”内获得独立,同年,塞内加尔退出马里联邦,苏丹于当年九月宣布独立,更名为马里共和国,并退出“法兰西共同体”。两国要求法庭确定,1959-1960年间,苏丹和上沃尔特的边界是什么。另外,布基纳法索、马里和尼日尔之间有三国边界交点。马里认为,法庭不能确定三国交界点,除非得到尼日尔的同意;布基纳法索则认为,根据特别协议,法庭应该全面划定两国界限,不能不裁定三国交界点。法庭认为,从特别协议的措辞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当事国的共同意图是要求法庭指出通过整个争议地区的边界,这片地区是特别协议中整个边界没有划定的区域。而且,法院的管辖权不能仅仅因为边界线的终点位于一个不是诉讼程序当事方的第三国的边界上而受到限制。况且,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国际法院的判决只对当事国有拘束力,不会阻碍尼日尔主张它的权利。因此,法庭将划定两国在争议区的整个边界。
法庭在确定苏丹和上沃尔特的行政边界时,分析了两国提交的证据,包括法国法律、地图、信函等材料。法庭强调,根据将证明的事实和所出示的证据,本案确实是一件非同寻常的案件。法庭需要确定鲜为人知的边界在该地区的位置。该地区生活的是游牧民族,交通和通信都非常不完善。最终,法庭根据当事国援引的立法和行政文件等,判定了争议区域的边界走向。
本案是非殖民化背景下的边界争端案件。国际法院通过适用保持占有原则解决了此案。也就是说,法院需要考察两国在殖民化时代的行政边界。一旦行政边界得以确定,那么两国的国界便相应确定。不过,本案的困难之处在于,两国的争议地区发展落后,地图之间前后矛盾,评价证据的任务量是非常大的。
【深度研究】
边界争端案因对保持占有原则的经典论述而常被援引。不过,保持占有原则不是非殖民化时代解决原殖民国家领土争端的唯一办法。正如马尔科姆·N.肖所说,“保持占有原则不能解决所有领土或争端问题。如果存在一个可以适用的相关条约,则将完全由它来处置这一问题。其实,一旦条约加以确定,一条国际边界就获得了永久性,即使该条约本身不再有效,边界的继续存在也不受影响,而只有直接相关各国的同意才能加以改变。另一方面,如果根据该原则正在被转变为国际边界的那条线不能根据权威资料最终确定的话,那么保持占有原则就必须允许适用其他原则和规则。而这些其他原则主要关注的是主权活动或有效控制的概念”。[13]
边界争端案也对有效控制与事先存在的法律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有效控制是一种行为,或因行为的持续行使而呈现的事实状态;事先存在的法律权利则是一种合法性,一般体现为条约或法律的规定。当有效控制和事先存在的法律权利之间相一致时,也就是说当行为符合法律权利时,那么有效控制证实了法律权利的行使;当有效控制和事先存在的法律权利之间不一致时,也就是说当行为不符合法律权利时,那么应该优先考虑权利的拥有者。结果是,有效控制并不与任何法律权利共存,但它一定要予以考虑。当存在的法律权利不足以明确显示领土归属情况时,有效控制将发挥必要的作用。也就是说,只有在既存的法律权利不明晰时,有效控制才能发挥实质作用。
[1]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2] 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I.C.J.Judgment of 23 October 2001.
[3] 婆罗洲岛现分属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文莱。
[4] 塞巴蒂克岛是婆罗洲东北部沿海岛屿,现西北半部属马来西亚沙巴州,东南半部属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省。
[5] [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
[6] 曲波:“有效控制原则在解决岛屿争端中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147页。
[7] 马呈元、张力编著:《国际法案例研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7页。
[8] The Island of Palmas Case,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4 April 1928.
[9] 王军敏:“帕尔马斯岛案对国际法的影响”,载《理论视野》2009年第9期,第51页。
[10] David Harris,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7th edition,London:Sweet & Maxwell,2010,p.170.
[11] Frontier Disputes,I.C.J.Judgment of 6 December 1986.
[12] 《国际法院规约》第26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13] [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