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2001年7月23日

◆交财发〔2001〕392号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部所属的港航公安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等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收缴罚款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四条 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收缴的罚款,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代收(以下简称代收机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与指定的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单位、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单位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定之日起,执法单位应当于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五条 执法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七条 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罚款时,原则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下达处罚决定与收缴罚款的人员应当予以分离,并分别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时间交至执法单位财务部门。

第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应严格按照《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部门。执法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到罚款2日内缴付代收机构。如执法单位所在地未设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上缴上一级执法单位财务部门,由当地有代收机构的上一级执法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条 当事人对执法单位作出的罚款决定如持有异议,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复议后不应收缴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申请从中央国库退付。执法单位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 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单位应建立登记备查制度。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单位应做相应的会计处理,并定期与代收机构进行核对。对未按规定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予以催缴。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行为:

(一)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

(二)违反当场处罚票据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变更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四)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规定及时上缴本单位财务部门和代收机构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由上级单位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未规定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执法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