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4191字
- 2020-08-27 17:09:56
8 超期驾驶证的驾驶资格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诉何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明、何飞
被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日,被告何飞驾驶被告张明所有的闽ANB596轿车从福清往海口方向行驶过程中,于海口镇政府路段碰撞案外人陈某娇所有停放在路边的闽A8206R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海口边防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后认定,闽ANB596车的驾驶人即被告何飞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定损,闽A8206R车辆损失金额为20000元(案外人陈某娇实际支付了维修费23545元),案外人陈某娇支付了施救费300元。案外人陈某娇所有的闽A8206R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后案外人陈某娇向原告人保福清公司索赔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款,原告人保福清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案外人陈某娇支付了车损险理赔款20300元(车损20000元及施救费300元),案外人陈某娇在收到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福清公司。肇事车辆闽ANB596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6日零时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飞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的起始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有效日期为6年,驾驶证副页注明“请于2013年6月21日前九十日内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飞尚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飞向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报案称驾驶人为被告张明,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事后调查发现被告何飞报案时陈述的驾驶人存在顶替情况,遂与被告何飞交涉,被告何飞同意注销本起赔案(即放弃本案保险索赔的权利)。
【案件焦点】
被告何飞持有超期的驾驶证是否有驾驶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以被告何飞肇事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被告何飞事后放弃向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保险索赔的权利为由,主张本案应当由被告何飞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何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是不存在争议的,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颁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又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限一年以内未换证的,主管部门仍保留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因此,只要驾驶证未被注销,就应当认定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虽然被告何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两个多月未申请换证,但其行为属于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何飞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即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对上述情形作出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来订立的,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来证明免责条款是产生效力的。其次,至于被告何飞放弃向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保险索赔的权利,亦不能成为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的抗辩理由,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付的对象是第三者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该规定来看,被告何飞未对给案外人陈某娇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未取得向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就不具有放弃本起事故保险索赔权利的权利,而即使其具有该权利,其行为也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也不能成为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因此,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人保福清公司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83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全部由被告何飞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何飞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承担。原告人保福清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自垫付20300元赔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何飞、张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损失18300元,共计203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陈某娇车辆损坏并为此支付20300元维修费的事实清楚,现案外人陈某娇已将其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人保福清公司,故被上诉人人保福清公司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的本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何飞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谎称驾驶人是被上诉人张明),后被上诉人何飞已放弃向上诉人索赔,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何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尚未取得保险法所规定的放弃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飞之间的索赔问题,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合法取得驾驶证后因超期未年检是否属于无驾驶资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驾驶证超期是否属于“不具有有效驾驶资格”之一免责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意见,认为属无证驾驶。驾驶证是一种许可证明,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发证部门核发证件时明确在证件上载明有效期限,证明驾照取得人在指定期限内具有驾驶资格,时效过期则证件失去证明力,失去证明力的证件即可按无证处理,故可对持有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的驾驶行为认定为无证驾驶。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驾驶证是对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的人员证明具有驾驶资格的证件,不能把驾驶证与驾驶资格两者概念混同起来,驾驶证过期并不等同驾驶资格被取消,驾驶证是形式要件,而驾驶资格是实质要件。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1.概念比较上,驾驶证和驾驶资格的内涵和外延虽有交叉但是并不完全等同。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经过学习、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驾驶资格则指的是为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驾驶证的丢失并不意味驾驶资格的丧失,驾驶证过期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2.认定主体上,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保险公司与驾驶人员同样作为被管理者无权自行认定驾驶证无效。虽然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以被告何飞驾驶证过期为由自行认定被告何飞丧失驾驶资格,但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又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限一年以内未换证的,主管部门仍保留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因此,只要驾驶证未被注销,就应当认定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虽然被告何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两个多月未申请换证,但其行为属于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何飞不具备驾驶资格。3.从行政部门对超期换证作出的行为来看,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已经超过原证认定的有效期但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后补办了换证手续,主管部门补发的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是从原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次日起算,可见行政主管部门追认了驾驶人待证期间的驾驶资格。
编写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叶秀清 林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