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580字
- 2020-08-27 17:09:52
4 借款合同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及律师费用承担问题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吴连仲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被告:吴连仲、杨文英、吴阳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9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以吴连仲、杨文英共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的自有住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6.9%,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23日,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1年12月5日,杨文英、吴阳各自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一份。该两份共同还款确认函中二人称“本人在此以主债务人身份声明,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本人将无条件及时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贵行偿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应吴连仲的授权将该笔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划入唐山祥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账户。吴连仲还款账户明细显示,吴连仲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还款,自2014年11月23日,吴连仲未还款,该笔债务已发生连续逾期。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实际花费法律服务费4970.87元。
【案件焦点】
1.本案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吴连仲、杨文英、吴阳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任何下列事件或情形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或者交易文件规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任何费用;……一旦发生任何以上事件或情形,贷款人可以立即通知借款人并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和已经产生的利息以及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利息以实际发生天数在一年三百六十天的基础上计算,同时因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记收罚息,罚息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据此吴连仲、杨文英、吴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890.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上述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待被告吴连仲、杨文英、吴阳还清欠款之日应予以解除。庭审中吴连仲称吴阳的签字系其代签,吴阳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他与此事无关,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吴阳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律师费为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连仲、杨文英、吴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本金人民币244890.84元及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被告吴连仲、杨文英、吴阳共同负担5191元,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担127元。
【法官后语】
1.本案判决承认银行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加速到期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在理论上,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条款。加速到期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此条款的生效须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前提。
本案中所涉及的条款是由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格式贷款合同中的条款,若要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须判断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基于借款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并未有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和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可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有效的。本案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因此,生效裁判文书承认本案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
本案中,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吴连仲、杨文英、吴阳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承担偿还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杨文英、吴阳未能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约定额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从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到被告吴连仲在2014年11月23日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存入累计11000元还款,从此以后被告并没有按月还款。也就是说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还款到2014年11月23日止,吴连仲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此产生了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下的借款人未能足额支付到期应付债务,再根据第二款第四项约定银行方面可宣布其贷款立即成为到期应付,要求借款人清偿。因此,本案中贷款人有权宣布到期应付。法院也认为到期应付是合法有效的。
2.债务人承担相关律师费用的前提是该费用公平合理必要
债务人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是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该公平、合理和必要。本案中法律关系清楚,各方权益义务关系明确,银行在有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的情况下,自己完全有能力处理本案,因此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当认定为“合理、必要”,故法院判决由银行自行承担该笔费用。
在审判实践中,确实有相关的案例。比如在“(美国)宝洁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中,原告宝洁公司同样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但法院认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应由他人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因此,宝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赔偿。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李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