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523字
- 2020-08-27 17:09:52
11 未经股东会(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杭州萧山临浦镇资产经营公司诉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萧山临浦镇资产经营公司
被告(上诉人):河南中婕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杨庭贵
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建妹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兰公司)向杭州萧山临浦镇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因其作为宜佳公司的担保人需履行担保责任,向临浦镇政府借款1000万元,在10天内向银行办理好贷款手续后,立即归还给临浦镇政府,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同日,资产公司将上述借款出借给加兰公司。2013年9月30日,加兰公司向资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延期归还上述借款,承诺在同年11月10日前归还本金,同时由杨庭贵、胡建妹、浙江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河南中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婕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了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此后,加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杨庭贵、胡建妹、华兴公司及中婕公司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13日由陈云飞变更为杨庭贵,于2014年5月28日由杨庭贵变更为赵根福。2012年7月19日,中婕公司启用新印章,《承诺函》上“中婕公司”印章印文非其新印章的印章印文。
原告认为加兰公司应还本付息,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中婕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的印文非公司真实印文,且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依照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规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未经股东会(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中婕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1.本案中,未有证据材料显示,资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庭贵代表中婕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超越权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中婕公司依法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股东决定停止执行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善意相对人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依据登记资料,杨庭贵在2013年9月30日仍是中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中婕公司名义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3.《承诺书》上“中婕公司”印章印文由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庭贵加盖形成,杨庭贵在该函上签名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婕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议。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违反该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中婕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判决:……五、华兴公司、中婕公司、杨庭贵、胡建妹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中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上所盖中婕公司的公章虽并非其于2012年7月19日新启用的印章,但杨庭贵在盖章处进行了签名,而其系公司登记载明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中婕公司诉讼中主张当时杨庭贵系其实际控制人,杨庭贵在承诺书上签名应认定不仅作为自然人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时也代表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中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资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庭贵代表中婕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超越了权限,故原审法院认定杨庭贵的代表行为对中婕公司有约束力并无不当。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直接规定公司若违反上述规定将直接导致对外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公司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大会)决议仅仅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该规定仅仅是对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作出规定,对第三人并无直接约束力,只要公司在表示担保意思书面载体上盖章确认,担保即发生效力,对未经决议即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具体经办人可以由公司追究其责任,但不能否认担保的效力,否则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第二,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再一次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进一步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范围,其目的就是维护动态交易安全。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决议不具有对世效力,作为公司内部决定的书面载体,它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第三人对公司决议不负有审查义务。退一步讲,若股东认为利益受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也即尚具有权利救济的途径。因此,即使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之下,不应轻易认定无效。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金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