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040字
- 2020-08-27 17:09:52
7 利随本清借款应否计收复利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诉吕来良、吕国祥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
被告:吕来良、吕国祥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30日,被告吕来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养猪,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7月25日还款,月利率为10.95‰,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王作军、被告吕国祥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吕来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吕来良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依约定按时还款。2010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吕国祥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国祥返还本金2000元;2014年11月20日王作军返还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11801.96元。因该笔贷款尚有部分利息未结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该笔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来良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剩余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在还本时才清息;部分还款的,返还本金的那部分应同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计收复利,对被告吕国祥关于借款计息方式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按放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前一天止的贷款天数计算,借款人的欠息数额应为54104.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吕国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国祥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5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前已返还的本金2000元应在责任限度内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来良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借款利息54104.63元;
二、被告吕国祥对上述款项在不超过48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吕来良追偿;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主要涉及利随本清借款计算利息时,是否应当计算复利的问题。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就本利的偿还方式可以作出约定。其中,利随本清也称逐笔结息,是指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方式,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贷款金额×贷款天数×日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的范围仅限于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即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利随本清贷款不存在贷款期内支付利息的问题,也就是没有复利的计算基数。换言之,利随本清贷款不应计收复利。本案中,借期内利息为3248.5元[50000元×10.95‰÷30×178天(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7月25日)];逾期利息以2013年7月30日为界点,分为两段:之前为2003.85元[2000元×10.95‰÷30×1.5×1830天(2008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为60654.24元[48000元×10.95‰÷30×1.5×2308天(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截至2014年11月20日本金已结清,其后利息已无计收依据。综上,涉案贷款利息合计65906.59元,王作军已支付11801.96元,结欠利息应为54104.63元。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诸类案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属于案情简单的案件。鉴于金融借款金额较大,如计算方法不同,利息数额难免所有差异。在审判实践中,为避免计算上的麻烦,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法院有时会作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判决。这种判决方式简单易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很有可能会按照贷款人系统生成的欠款金额执行。殊不知,贷款人的系统是机械化的,不管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是不是按月计息,系统都会按照按月结息的计算方法去计算罚息、复利。在借款金额巨大的案件中,计息的基数稍有差池,计算结果的差额就会上万,就会严重侵害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审判人员应态度严谨,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苏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