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条文解读

动产质权属于担保物权,所以应结合本法第十五章的规定理解应用。值得强调的是动产质权是由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条件。质权人只有占有质物才享有质权,移转质物的占有是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

【以案说法51】 甲向乙借款5000元,并将自己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出质给乙。乙在出质期间将电脑无偿借给丙使用。丁因丙欠钱不还,趁丙不注意时拿走电脑并向丙声称要以其抵债。本案中,甲作为电脑的所有权人,乙作为质权人,均有权请求丁返还电脑。丁私自拿走电脑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物权和占有,无权主张以电脑抵债或者主张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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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63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不得出质的动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时注意,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规定禁止转让动产的依据。

第二百一十条 质押合同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条文解读

本条中并没有规定质权存在的期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权利”的法理规则,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质权存在的有效期间,只要不与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即质权的目的相矛盾即可。不能认为物权是无期限限制,也不能将物权法定原则机械地应用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上。一般认为质权存续的期间不得短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一旦当事人作出了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约定,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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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64条、第65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禁止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条文解读

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质权合同约定于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因流质条款严重损害出质人的利益,如在签订质权合同时约定了流质条款,则该条款无效。所谓无效,并不是指质权合同无效,该条款的效力不影响质权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只是质权人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请求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应用

23.“流质条款”与折价行使质权有什么区别?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满以后,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以一定的价格由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以折价的方式行使质权,不属于流质条款的内容,不受法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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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66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交付生效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质权与质押合同的生效的关系。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质物是否移转是质权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没有移转质物,质权无效;其质权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质权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2.质权合同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转移质物的占有有很多种方式,例如简易交付。根据本条的立法精神,占有改定在质权的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能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物的孳息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解读

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非所有权而是质权,即使质权人对孳息进行变卖时,也不是在行使所有权。如果孳息是金钱,则质权人直接以金钱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等;如果是金钱以外的孳息,当事人可以协商拍卖,或以其他方法变卖。如孳息有发生损害危险时,质权人可以适当价格出卖质物,并以所得价款充抵质权人收取孳息等的费用,此费用为质权人收取孳息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充抵了收取费用后,有余额,可以将剩余部分用于担保。如果有利息的,还可以充抵利息,再充抵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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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68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条文解读

妥善保管的义务,也就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债权人应当像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保管质物,不得存有任何恶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以一颗善良的心和应当具备的知识来保管质物。根据事物的性质来确定保管的方式、内容等问题。一般而言,质权人对质物的管理,应当具备相当经验和知识以及诚实信用之人所应当具备的注意。例如,对于字画的保管应当注意防潮、防虫蛀、防灰尘等,对于贵重珠宝的保管应当注意防盗窃、防碎裂等。如果对于应当注意的保管标准达不到的,就不是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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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69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质物保全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不是由于质权人的过错所致,而是由于质物本身原因使其价值有减少的可能,例如质押财产的腐烂、变质这种可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必然会造成对质权人利益的危害。同时质押财产的损坏和价值的减少应当是明显的,并且足以危及质权。因为一般的物都存在价值减少的可能性,尤其是随着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正常的价值减少,应当在质权人的预想之内,不属于本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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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70条;《担保法解释》第92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将质物再度设定新的质权给第三人的行为。质物的转质可以分成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

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不仅要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的风险责任,其责任要比未转质的情况沉重得多。本条规定属于责任转质的情形。

[转质权和原质权的关系]

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权利人为转质权人,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转质权人享有对质押财产的留置、占有权,而原质权人丧失该权利。转质权人的债权到期的,即使转质人的债权未到期,转质权人也可以直接实现其质权。实现质权时,应以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余额清偿转质人的债权。

出质人有权向转质人清偿债务,使原质权消灭,但转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转质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出质人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转质权人清偿转质人的债务,取回抵押财产,然后以取得的债权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相互抵销,以消灭两质权从而抵消原债务人对质权人的债务。

【以案说法52】 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现甲为了向丙借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本案中,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也可向丙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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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94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放弃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条文解读

质权人放弃质权,是指质权人放弃其因享有质权而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就质物受清偿的权利的行为。实践中应注意:(1)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明示,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为质权人放弃质权。明示最好采用书面的形式,质权人放弃后又反悔的,原则上不允许。另外如果质权人主动交还质物,也应当认为是放弃其质权的表示。(2)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因质权人放弃质权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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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28条第2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物返还、质权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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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71条;《担保法解释》第95条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本法未规定质权时效,但为了避免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条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适用本条时注意:

(1)出质人的质权行使请求权

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偿还债务时,有权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如果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后仍不行使的,出质人有权径行到人民法院要求拍卖、变卖质物,以清偿债务。

(2)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质物也存在着价格下跌或者意外灭失的风险,因此,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出质人也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使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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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71条第3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质权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最高额质权的概念]

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条文解读

对于各项可以出质的权利应结合规范这些权利票证的法律规定理解。其中应特别注意“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应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的概念中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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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75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实现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解读

以有价证券为标的设定质权,在质押中会存在两个债权的有效期。一个是票据债权的履行期,另一个是质权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本条所指兑现日期,是指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日期。

【以案说法53】存款单如何出质?

海波和于朗是生意场上的老朋友,经常在资金上互通有无。他们之间的借款规则也很明确:一是要有担保;二是友好利率,就是彼此只按银行存款利率收取利息。

这一次是海波向于朗借十万元,承诺年底清偿。他把一张十万元五年期的存款单交给于朗。于朗一看,存款单七月份到期。他对海波的想法很理解:存了四年多了,马上就要到期了,提前贴现损失就大了,不合算。但是他也想到一个问题,贷款是年底清偿,存款单可是七月份到期,那么,七月份取出存款来如何处理?

本案中,海波和于朗之间的质权自海波向于朗交付存款单时生效。七月份到期,于朗可到银行兑取现金,然后和海波协商,从下列两个办法中选取一个:1.提前还债;2.提存,就是将兑取的现金及质押贷款合同交公证处,年底,公证处将十万元及利息交于朗,余款退海波,资金在公证处产生的利息归海波,提存费用由二人协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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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77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解读

[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立]

(1)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法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都为股票。

(2)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

注意以股权设质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为标的,并不仅仅是其中的自益权(财产权)。实现质权时,将发生转让股权的效力。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基金份额、股权的转让]

原则上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基金份额和股权,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自然允许。但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以案说法54】出质人能否转让已质押的股票用于提前还贷?

出版公司因增加新产品生产线,急需资金,即向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市工商行对出版公司的资信状况及生产线进行了审查后同意给该公司贷款,同时要求提供担保。出版公司即以公司所有的按当日股市行情价值32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出质。双方随即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规定,市工商银行贷给出版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二年,利息为7‰;出版公司将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值3200万元作为担保。当日,双方又去本市证券交易所办理了出质登记。半年后,股市行情看涨,尤其出版公司持有的股票价格上涨。此时,出版公司向市工商银行提出要求转让质押的股票提前还贷。工商银行则称股市行情正向良性发展,股票还有可能上涨,而且债务未到履行期。因此,不同意出版公司转让股票的请求。双方随即发生纠纷。

本案涉及出版公司能否转让已质押的股票用于提前还贷。出版公司与市工商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以股票出质的要求。但是《物权法》同时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在本案中,出版公司提出转让股票后提前偿还借款,但工商银行未予同意。因此,出版公司无权收回出质的股票而转让。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78条;《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解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商誉和商号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也可以质押,但不得单独出质,须与企业共同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79条、第80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解读

(1)目前我国的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2)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该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3)可以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既包括已经发生的,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

【以案说法55】应收账款如何出质?

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是有名的大企业,生产能力很强,但经营效果不佳。原因是大量的货款不能及时回收,流动资金困难,造成过分的举债经营。该公司董事会考虑,以厂房、设备作抵押来贷款风险太大,一旦要行使抵押权,就可能危及生产。对公司最有利的是以应收账款出质,这简直是让银行来替公司收货款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需要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有效。

关联参见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8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