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留置的定义〕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配套解读

《担保法》对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也考虑到了商业实践的特殊性。

本条规定了留置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财产”,但“债务人的财产”究竟是指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还是可能为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财产,本条并未明确。《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可见,本着公平的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交付占有的财产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时,也可成立留置权。

此外,留置权的成立,不仅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条件,还须债权的发生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对此予以明确。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留置的适用范围〕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条文注释

结合《物权法》第230、231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样,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明确扩展。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关于留置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其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合同法》第264、315、380条即分别规定了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中留置的适用,同时《合同法》第422条所规定的行纪合同中也允许留置,可见,行纪合同亦可使用留置,此即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以上可以看出本法对留置权的范围采取了严格的控制,限定在以上四种合同之内,但这并不意味着留置权人在留置条件成立后必然行使留置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即使在留置条件成立时,对该物也无权留置,《物权法》第232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7条对此都予以明确。

第八十五条 〔留置物的价值〕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留置物价值的确定的规定。对于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担保法》第85条和《物权法》第233条有类似的规定,即“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物的保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八十七条 〔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注释

《物权法》第236、237条对《担保法》第87条有关留置权的实现作了修正,即对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不再作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的限制性要求,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的期间,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同时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另外,增加了关于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规定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条文注释

《物权法》第240条将留置权消灭的原因规定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被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不接受新担保的,留置权不消灭。(2)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定金及其法律效力〕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条文注释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交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主债权的实现。定金与预付款都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金额内先行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款项。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并且可以在合同履行后抵作价款,这点与预付款是一样的。但是,两者仍然存在以下区别:

(1)性质不同。定金属于担保方式的一种,其作用在于担保主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而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方式,属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作用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从而帮助主合同的履行。

(2)基础不同。定金合同是定金产生的基础;预付款则是由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预付款的,属于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

(3)交付时间和方式不同。定金因不同性质而有不同的交付时间要求;而预付款必须在合同生效后交付,具体包括成立后、履行前,也包括履行开始后、履行中交付。定金一般是一次性交付;而预付款可以分期交付。

(4)适用范围不同。定金适用于各类合同,在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合同关系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而预付款一般只适用于以金钱为履行内容的合同。

(5)效力不同。交付定金和收受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合同债务的,应适用定金罚则;而交付和收受预付款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合同债务的,则不会发生丧失预付款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预付款可以在损害赔偿金中扣除。

(6)金额限制不同。定金占主合同标的额的比例不得超过法律的限制,即20%;而预付款的数额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比例的限制,甚至可以达到合同标的额的100%。

我国法律对以下几种定金进行了规范:

(1)立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15条)

(2)成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16条)

(3)解约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17条)

(4)违约定金: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应承担定金罚则。

定金VS押金

我国法律没有对押金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押金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交付给债权人占有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押金属于广义担保的范围。押金与定金相比较,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交付时间不同。定金因其性质不同而在交付时间方面有不同的要求,一般来说定金是预先交付的,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而押金的交付可以在合同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的任何时间,没有特殊的要求。

(2)交付主体不同。定金的交付者是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押金的交付者既可以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3)交付数额不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押金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限制,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且实践中往往高于主合同的数额。

(4)法律效力不同。定金的效力在于定金罚则的适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丧失定金或收受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定金;而在押金关系中,给付押金的一方若不履行合同的,并不一定丧失押金,接受押金的一方若不履行合同的,也无须双倍返还押金。

另外,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宜将定金写成“订金、担保金、保证金、留置金”等,因为《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所交付的金钱是属于“定金”性质,则不能作为定金予以适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定金”两字,但是明确约定将交付的金钱作为合同的担保,或者明确约定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导致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处罚规则,那么也可以视为“定金”。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1995年6月1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配套解读

《担保法解释》第115条对于订约定金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时,可以适用《担保法》第89条的“定金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116条对于成约定金作了相关规定。首先,成约定金的设立并不意味着使得定金的交付成为主合同的义务,它仅仅是成为了主合同成立的附加条件而已;其次,在现实中存在大量已经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主要部分的情形,对此,如果强行按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只以成约定金是否交付来判断合同成立与否,有失偏颇,因此,主要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了,则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成约定金使合同生效的条款。这是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的一个突破。

案例注释

案例32:定金抵押的含义

上诉人彭新辉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30日,彭新辉为乙方与甲方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健芙蓉盛世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彭新辉认购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健芙蓉盛世项目第10栋1702号房屋一套。在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彭新辉向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人民币30 000元整。如因甲方过错导致双方无法在本认购书约定时间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所收取定金。乙方未按本认购书约定时间与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在本认购书约定时间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甲方没收乙方所交纳定金,另行出售本认购书项下房屋。乙方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7日内与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该认购书即行终止。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除非甲方书面同意延期,否则本认购书即行终止,本房地产可另行出售,定金按照本认购书第五条约定处理。第八条第一款还特别说明,乙方确认甲方已明示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有附表、附图及法律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文件、证件。乙方声明已阅悉并理解、接受甲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有附表、附图所约定的内容。乙方已充分了解所认购房屋的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且无异议。另查明,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即长沙市房地产买卖格式合同,在认购书签订后并未修改变更条款。彭新辉向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定金30 000元,但彭新辉在签订房屋认购书后7日内末与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彭新辉、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健芙蓉盛世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预约合同。彭新辉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认购书中的诚信谈判义务,彭新辉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彭新辉提出认购书签订7日后因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售楼现场以及双方就合同相关条款多次进行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新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彭新辉负担。

彭新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3:定金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陆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7日,以原告刘庆生为甲方,被告陆德凤为乙方,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松木方的合同书,合同对质量要求、送货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日期都做了约定,价格贰仟贰佰元/m3,送货要求是乙方包装车、包出口、包送上高速公路(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是预付款叁万元,余款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货日期在2007 年12月20日前交货40立方米,如不能按时发货,罚违约金5%。12月20日装30立方27日装40立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交款30 000元给被告,被告陆德凤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陆德凤收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没有交付木材,也没有返还所收款项。2008年11月1日后,原告再也没有找到被告,以致原告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约定,各方应切实履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给付的30 000元款项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交付原告购买的标的物,可被告时至今日,收款都已经一年半了,一直没有交货,并且连人都找不到了,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无法完成合同约定时间的交货义务,是一种严重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先付预付款3万元,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是收到定金3万元,这可视为原被告同意了将预付款转为定金性质的改变,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这3万元可以认定为定金性质,但是3万元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这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不能认定为定金,只能认定货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德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庆生双倍返还定金35 200元,返还本金12 400元,合计47 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九十条 〔定金的成立〕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定金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强调了定金的先行给付性,《担保法解释》第119条补充规定了当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数额有差时,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并且,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条文注释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定义〕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根据我国《票据法》中的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述第3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述第4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的除外规定。本法是规范担保活动的一部基本法律,性质上属于一般法;其他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性质上属于特殊法的规定。依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如果两者不一致时,其他法律对担保的特别规定优先于本法适用。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

第九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文注释

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注意,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前述意见。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此复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担保法解释》中第四条中《公司法》第六十条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3]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4]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