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指导:2014年卷(总第六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4834字
- 2020-08-27 17:28:50
007 林传城滥伐林木案——所伐林木权属不明宜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自家责任山上的林木,应根据林木所有权的不同归属,分别以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林木权属不明的,应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刑初字第75号(2013年5 月15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刑终字第56号(2014 年2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传城。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林传城为种植白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责任山上的薪炭林砍伐。经鉴定,所伐林木为青冈、黄檀、冬青、楠等幼树4920株,毁坏林地面积7.35亩。档案登记表记载涉案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均归属于梅溪镇石龙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为恢复林地植被,已在被伐林地上种植毛竹。
审判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林木及林地的所有权均归属于梅溪镇石龙村,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林传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林传城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改判林传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擅自砍伐的自家责任山上林木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以及毁林种茶是否属于破坏农用地的行为。对于本案定性主要有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种观点,评析如下:
一、本案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处罚
从犯罪客体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滥伐林木罪保护的法益是森林管理制度,盗伐林木罪保护的法益是森林所有权和森林管理制度。本案中,林传城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山林,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律,破坏国家对森林和林木的管理制度,这个犯罪客体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不能包括的。如果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体现林传城擅自砍伐山林破坏国家森林和林木管理制度客体的内容,而本案最为主要的客体恰恰是国家的森林管理制度。需要指出的是,1991年“两高”《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规定:“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79刑法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002年浙江省公检法三家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2)9号〕,针对以上解答规定:“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97刑法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主张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观点即是依据以上规定。并且认为林传城就是为了开山种茶,并没有侵占林木的故意,砍下来的树木也基本上都扔在附近的林地边上,或者直接埋在山上打垄用,主观方面亦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林木从一般财物中区分出来,将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划分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三种,即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不能再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且“两高”的《解答》已于2013 年1月18日被明确宣布废止,浙江省公检法的规范性文件也就相应地失去了法源依据,不能再被引用。因此,本案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没有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构罪标准,不能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被告人林传城开山种茶,要把林地改做农用地,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什么是改变被非法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呢?按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包括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还包括在被占用林地上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毁坏是指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即毁坏林地不仅指改变林地用途致使原有的耕地、林地种植层被完全破坏,从而丧失种植条件,无法再种植,而且包括改变所占林地用途,而使原有植被严重破坏等情况。本案中林传城毁林开山,砍光山上的原有植被,并且,还把原有树木的树根也挖掘出来,把林地的土壤翻了过来,准备种茶。茶树是农作物还是林木,虽有不同看法,但是,茶树固定水土的功能明显低于原有植被。被告人林传城的行为已经导致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属实。毁林开荒,种植茶树,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特征。但在本案中,林传城毁坏林地是7.35亩,而按照《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罪标准是非法占用、毁坏林地(除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外的其他林地)数量为10亩以上。因此,本案被告人行为没有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罪标准。不过有的案件已经达到构罪标准,那么,可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如果还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可以依想象竞合犯规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区分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或者超限采伐自己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两罪的区别点在于森林或者林木的所有权归属,即非法砍伐国家、集体、他人的林木,就是盗伐;非法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就是滥伐。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本案被告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伐要有非法占有目的,滥伐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下面就这两点展开分析。
(一)关于被林传城砍伐的林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原判认定林木权为集体所有的理由是:(1)按照梅溪镇石龙村提供的林权登记表记载,位于“三条桥”的49亩山林(林传城挖山就是其中的一部分)的山权、林权均系石龙小队所有。梅溪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林传城砍伐自家山上的树木以及过界砍伐周根华家山上的树木所在的山权、林权都是属于石龙小队的。(2)村干部陈亲展证明被林传城挖的山是1983年村里分给队里的,再由队里分到农户手里,分给农户是责任山性质。让农户用来砍柴烧饭,不同于自留山、承包山,并未转让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
但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不同理解。“分山到户”是按照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实行的,“分山到户”当时对村集体与农户的权利义务并无明确规定,与土地“包产到户”“分责任田”应该是同一个意思。根据多名村民的证言,石龙村“分山到户”后,林地、林木登记没有更改,仍然记载为石龙村石龙小队所有。也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约定村集体与村民的权利义务。那么,这种“分山到户”行为,到底有没有改变林木的所有权?对此可以作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从林地和林权的登记看,林地和林权都属于村集体。村民小组“分山到户”,准许农户上山砍柴,转让的是林木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并未转让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林地、林权登记也没有变更,因此,林地、林权仍然归村集体而非被告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林传城所砍伐林木属石龙村民小组所有,就是如此理解的。
第二种理解,责任山的林权应该归农户所有。理由是:(1)1983年的“分山到户”,被告人林传城家分到的山属于“责任山”的性质。责任山是山权归集体所有,而林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农户,林权应该直接归属于农户。除了“责任山”的形式外,还有自留山、承包山。自留山的林权都是属于村民的,对此没有异议;承包山要签订合同,缴纳承包款,相关的权利义务都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林权属于农户还是集体由双方约定,要按照合同确认;责任山是按人头分的,集体与农户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法理上理解,林木所有权应该属于农户。如果按照“责任山”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归农户的说法,存在着法律障碍。因为林木不是机器设备和不动产,可以反复使用,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不能分开的。本案中林传城砍伐的是薪炭林,不同于经济林可以收益树上的果实。既然薪炭林允许农户砍柴做饭,农户把林木砍下来拿回家烧火做饭了,认为农户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根本说不通。对于薪炭林来说,对其使用、收益必然要对其处分,这里的使用权与所有权的权能是一致的。农户有使用权就必然有所有权。如果是经济林,以树上的果实为收益对象,那么区分所有权和使用权、收益权才有意义。(2)档案登记表记载的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只是表明各村之间的山林地界划分,登记表中并没有表明哪一块山地分给哪一家农户,其不代表村集体与农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林地和林权登记表本应随着“分山到户”而变更,但是,却三十年没有变更,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至今仍登记在村集体名下,也一直未向农户颁发林权证。但该“分山到户”是有效的,不能用林地、林权登记表否定“分山到户”的法律效力。(3)本案中的林地实际上并不是荒山荒地,山上本来就长满林木,不是村民植树造林的结果,是林地自然生长的林木,此种“分山到户”不能排除村集体把山上的林木直接分给村民的这层含义,是把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都分给了村民。“分山到户”沿袭近三十年来,村民都遵守执行,固守自家的地界,到自家的山上砍柴。本案就是因为林传城开山越界,砍了其他村民的林木,才被举报案发。可以说,村民都认为村里分给自家的林地上生长的林木就是他们自己所有的。(4)从国家政策层面上看,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但是,安吉县政府对于把薪炭林的林权直接确定给农户,还是作为公益生态林加以保护,尚无明确规划,故一直没有执行这一政策。如果该政策执行到位的话,薪炭林的所有权应该划给农户。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这个问题与林木的权属直接相关。被告人林传城认为自家责任山上的林木属于自己所有,只是政府不准许擅自开山种茶,所以才偷偷砍伐。就此来看,被告人认为对于自己所有财物的处置谈不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没有盗伐林木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还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解,该项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处罚。擅自砍伐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林木,怎么又会有“非法占有目的”呢?其实,该项规定是针对《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即个人承包的森林或者林木,其所有权可以约定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当擅自砍伐自己承包的但是所有权约定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森林或者林木的,就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定盗伐林木罪。因此,对于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应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分别以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对于责任山上的林木所有权归属的这两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理由更加充分,我们也倾向这种理解。退一步讲,即使责任山的林木归属村集体还是农户个人不明确,有分歧,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也即林传城砍伐的林木权属到底属于村集体还是林传城的有争议,也不能定盗伐林木罪,而应当定滥伐林木罪。以往,对许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自家责任山上的林木的,都以档案登记表记载的林木所有权归集体为由,一律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此为不妥。
编写人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宗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