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类犯罪

004 牟正军、徐长君、郑跃继诈骗案——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虽然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如果骗取的是第三人而非合同相对方的财产,仍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索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207号(2013年5 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正军。

被告人:徐长君。

被告人:郑跃继。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省农业厅、财政厅出台《关于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意见》,规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为本省籍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补贴对象凭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到农机生产企业推荐的经销商处购机,按扣除中央补贴资金后的机具差价交款提货,经销商出具购机发票。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两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

台州市黄岩惠民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农机公司)2011年经省农业厅审批具有销售补贴农机的资质。2011年5月,惠民农机公司股东被告人牟正军授意其在福建省安溪县销售农业机械的表妹王荷英及马尚辉(均另案处理)借用他人身份证,申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牟正军授意该公司职工被告人郑跃继负责办理合作社相关手续。郑跃继在明知王荷英等人不符合购置补贴农机条件的情况下,仍电话通知惠民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长君。徐长君在明知王荷英等人不符合购置补贴农机条件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制止郑跃继,而且同郑跃继一起办理农机申报的相关手续。王荷英等人于2011年6月14日、7月13日先后登记注册成立了台州市黄岩卫国农林机械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卫国合作社)与黄岩青苗农林机械合作社(以下简称青苗合作社)。后于2011年8月以上述两个合作社的名义向惠民农机公司购置台州黄岩晟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鸿机电公司)等生产的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采茶机、割灌机等农业机械,在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2.37万元。后晟鸿机电公司将部分农业机械发货给王荷英等人,惠民农机公司将所骗补贴中的7.33万元支付给晟鸿机电公司。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正军、徐长君、郑跃继犯诈骗罪,被告人郑跃继系从犯。

被告人牟正军、徐长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单位犯罪;犯罪数额应当剔除已支付给晟鸿机电公司的7.33万元。被告人郑跃继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牟正军、徐长君、郑跃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政的农机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正军、徐长君在审理期间各自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跃继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被告人徐长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被告人牟正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郑跃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牟正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长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牟正军、徐长君、郑跃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行为的性质认定

农机购置补贴是指国家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农业生产所需的农机具给予的补贴,其目的是促进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是国家“三补贴”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不仅违反了国家政策,也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中,关于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三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单位犯罪。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冒用卫国合作社、青苗合作社的名义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规定;此外,三被告人有利用买卖合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行为,其主观目的系为公司谋取利益。另一种认为三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且不属于单位犯罪。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王荷英等人不符合农机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设立两个没有经营项目的合作社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其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故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始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二者之间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具有诸多共同点:如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均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因此,实践中对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往往会产生争议。但二者在犯罪构成上仍具有以下区别:第一,侵犯客体不同。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由,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严重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这正是二者分别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原因。第二,客观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由本罪性质决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也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诈骗罪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并不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的财物是否系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其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农机公司垫付农机资金后向国家申报,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发放农机补贴。本案中,被告人牟正军授意王荷英、马尚辉设立合作社,并以合作社的名义向惠民农机公司购买农业机械,从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公有财产权,并未侵犯市场交易秩序。其二,国家有关部门基于相关农业政策发放农机补贴,与惠民农机公司或王荷英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三被告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本案中,王荷英和马尚辉虽以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名义与惠民农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王荷英、马尚辉并未骗取合同相对方即惠民农机公司的财产,而是与牟正军等人串通,共同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为诈骗罪。此外,关于犯罪主体问题,单位犯罪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即使本案系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也应以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

诈骗数额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及确定具体量刑幅度的重要标准。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目前刑法理论界争议仍然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主观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得到的数额;2.“所得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数额;3.“交付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被害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实际交付的数额;4.“侵害说”,认为诈骗数额是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5.“双重标准说”,认为诈骗数额根据不同的犯罪形态适用不同的标准:在诈骗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财物数额。司法实践中,通常只将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取得的财物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若行为人多次诈骗,其中一笔或几笔未遂,未遂的数额并不计入诈骗总额,但在量刑时亦会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牟正军、徐长君及其辩护人则认为犯罪数额应当剔除已经支付给晟鸿机电公司的7.33万元,理由是晟鸿机电公司已经部分发货,王荷英等人已经实际享受到了该部分补贴。原判则认定三被告人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共计22.37万元。三被告人在明知王荷英等人不具有农机购置补贴申报资格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22.37万元。无论惠民农机公司是否已将部分补贴支付给晟鸿机电公司,无论王荷英等人是否实际上已经享受到了部分补贴,均不影响本案对牟正军等人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数额应包括三被告人骗取的全部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告人牟正军、徐长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将已支付给晟鸿机电公司的7.33万元从诈骗数额中剔除,于法无据。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董晓超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王永兴 钟兴华


[1]本案中,被告人徐长君还有其他两笔诈骗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事实,诈骗数额分别为5.7万元和7.6万元,综合全部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