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归责原则】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条文注释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指的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造成事故发生的相关当事人,对伤害事故依法必须承担的赔偿或补偿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条,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理解。《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出现的几类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条文注释所列《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对于学生在学校受教育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满十周岁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事故伤害,对于学校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否则需要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在学校方,学校需要对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十周岁以上的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况下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此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实行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学校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侵权人,学校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实行的学校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证明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这就涉及到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

第一,学校的各种教育、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如果学校人员明知或本应发现教学设施或建筑物存在危险,却仍置危险状态于不顾,让其继续存在,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第二,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

第三,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按照学校的职责要求,其应该预见发生人身损害的危险,而没有采取预防的措施,应认定为未尽相应注意义务。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如因学校原因延误治疗造成结果加重,则应认定学校对结果加重部分负有过错。

第五,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如果是,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案例解读

案例9.未成年人在学校全托就读期间受伤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7]

原告伍某升于2010年9月转学至今一直全托就读于被告的寄宿制学校。2012年5月29日凌晨,原告从学校的床上掉到地上摔伤眼睛。经治疗,现已经确诊左眼失明。因原告全托就读于被告处,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应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被告处选用的床铺系上下床,长期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901. 3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318. 68元、伤残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36373. 9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全托就读,且从床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十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2000年4月20日,自2010年9月开始全托就读于被告宿迁某中学设立的分部宿迁某外国语小学。2012年5月29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宿舍睡觉时,从高低床上铺摔下,导致眼睛受伤。伤后原告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挫伤伴神经损伤、肝挫伤。医生当日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2012年6月30日,原告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左侧视神经管骨折。住院8天,于2012年6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

在本案立案审理前,经原告申请和被告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某升高处坠落致左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被告已经对原告摔伤时使用的高低床进行了改造,拆除了原上铺的护栏,重新安装了护栏。改造后的护栏高23厘米、长78. 5厘米。床铺净长167. 5厘米,护栏和床头之间的缺口长度为89厘米(167. 5厘米-78. 5厘米),上铺离地面高度为149. 5厘米。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照片显示,改装前的护栏长度不足整张床的一半,护栏高度不足20厘米。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全托就读,晚上在被告安排的宿舍睡觉,被告为每个楼层安排了一个宿管人员。原告受伤当晚,其睡觉时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对此,被告学校安排的宿管人员未予制止。原告受伤时刚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自2009年起便在宿迁城镇从事家具加工销售工作,原告长期在城镇上学、生活。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伍某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住宿时,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教育生活设施、设备,并排除各类不安全因素,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实上,被告提供的双层床上铺的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将年仅12周岁的小学生安排在高达149. 5厘米的上铺睡觉,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严格看护和管理责任。被告在原告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时未能予以及时提醒和制止,明显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原告此次损伤存在较大过错。关于原告的过错,原告本人陈述以前宿管员曾要求不要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刚满12周岁的小学生,虽然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能使其完全预测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但是对于宿管员已经交代过的事项,应当予以遵守,其对于头朝没有护栏一头睡觉的危险性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因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眼睛损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原告尚小,本次损伤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江苏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2. 815/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陈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276. 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0233. 52元。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213号判决:被告宿迁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升各项损失合计180233. 52元。

学校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学生的伤害事故如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为学生宿舍提供的双层床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首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学生年龄、身体、心智等具体因素,排除安全隐患。对于作为未成年人的中、小学生,因其对居住上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即使床铺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因使用了双层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盖因国家安全标准系工业产品的门槛性标准,也不是小学生卧具的选择标准。

案例10.学生在学校受伤,经过判决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请求再提起诉讼法院会支持吗?[8]

李某与案外人张智尧原同系某小学的学生。2006年10月23日下午放学后,李某推着张智尧在学校楼道内慢跑。因楼道地上有水,张智尧滑倒,后致李某摔倒受伤。经北京口腔医院诊断,李某“1┴1冠折1/2”。2008年8月,李某曾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定某小学对于地上有水的楼道未予及时清理,对于李某摔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某小学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1. 4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后李某于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对其受损牙齿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6480. 48元。某小学认为李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矫正牙齿、种植牙齿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审理中,经某小学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 ┴1冠折1 /2”之外牙齿的治疗与2006年10月23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1┴1冠折1 /2’之外牙齿的治疗包括:错颌畸形的正畸治疗及┼3牙的种植牙修复,这两项治疗均与2006年10月23日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李某认为牙齿受伤必须经过正畸的过程,鉴定意见认为镶牙与正畸没有必然联系不科学,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某小学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某小学垫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经双方核算,在李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6480. 48元中,其为治疗“1┴1冠折1/2”牙齿支付的挂号费及医疗费共计13586. 3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某小学因未予及时清理楼道地面上的水,导致李某摔伤,对此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付,现其后续治疗事宜已终结,其要求某小学赔偿“1┴1冠折1/2”牙齿后续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主张牙齿受伤必须经过正畸的过程,鉴定意见认为镶牙与正畸没有必然联系不科学,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李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双方核算,李某为治疗“1┴1冠折1/2”牙齿支付的挂号费及医疗费共计13586. 3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某小学赔偿其他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结合李某治疗“1┴1冠折1/2”牙齿的就医地点、次数依法酌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28. 34元。

第九条 【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案例解读

案例11.学校提供有安全隐患的体育场地,发生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9]

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均曾系被告七十五中的学生。2007年12月17日18时许,在被告七十五中操场内,被告李某某在该操场跑道上上体育课,并在老师的指导下进行60米加速跑训练。原告李某与同学自行在跑道旁的篮球场打篮球。期间,原告李某为捡回滚入跑道的篮球而跑入跑道,与在跑道上正在做加速跑训练的被告李某某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受伤倒地。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被告七十五中是否应当对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一、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七十五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校内体育设施和场地不会对学生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并应当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七十五中内的篮球场和跑道之间仅种植间隔的树木,而无其他保护措施以避免不同活动区域之间相互影响,因此极易发生篮球场内学生的篮球活动干扰到跑道上学生的跑动的情况,故被告七十五中提供的体育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七十五中在组织被告李某某参加体育教学活动中,未对被告李某某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亦未采取必要、有效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在篮球场内活动的原告进人跑道内,因此学校对其组织的体育活动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综上,被告七十五中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体育场地,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述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七十五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李某在跑道上的学生正在进行跑步训练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其冲人跑道会发生碰撞事故,而未确保安全,盲目从篮球场进入跑道区域捡球,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12.学校内发生的斗殴造成学生伤亡,学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10]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罗某均系××市第一中学高二的学生,二人同属寄宿生。该校曾于2008年8月与罗某及其监护人签订了《××市中小学生(幼儿)安全责任书》。2009年2月某日,徐某将一个MP4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某,罗承诺当月底付钱。后徐某多次向罗某讨要欠款未果。2009年4月23日(此时徐某已旷课10余日),徐某与同学汪某来到教学楼三楼教室找罗某再次向其讨要所卖MP4的价款,罗某未予理会,转身即下楼。徐某见罗某不予理睬,便抓住罗的衣服将罗拉至教学楼一角落,再次质问罗“你是什么意思,把话讲清楚!”双方遂发生推搡。徐某随即从汪某身上拿出之前藏匿在衣服中的一把水果刀后持刀威胁罗某,罗随即上前夺刀,徐趁势将罗的右手腕砍伤,尔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罗某伤情已构成轻伤、八级伤残。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自2009年4月12日离校后,一直未按学校要求返校上课,至案发当日已旷课10余日,虽已符合《××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的自动退学条件,但××市第一中学没有提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对徐某按退学处理的证据,故按程序规定徐某仍应视为××市第一中学学生,该校仍应对徐某进行合理管理和教育。该中学虽与罗某及其监护人签订了安全责任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市第一中学存在管理、保护过错。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徐某监护人对罗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市第一中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13.学生体育课时受伤,学校承担什么责任?[11]

杨某系艾米丽学校接受委托全封闭管理的在校学生。2012年12月11日上午,杨某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倒致伤,艾米丽学校当即将杨某送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某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学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杨某系艾米丽学校接受委托全封闭管理的在校学生,杨某在校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责任。杨某上体育课时不慎摔倒致伤,因体育活动内容均是学校安排的,因此,学校应对杨某的伤害后果承担监护、管理、保护不力的责任。学校辩称杨某是在快下课时未与老师打招呼,擅自跑到跳高场地跳高导致摔伤的,因此,杨某受伤学校本身并无过错。学校还称在杨某受伤后,学校已及时告知受害人的监护人,并采取了急救措施。

法院审理后认为,艾米丽学校为证明杨某擅自跑去跳高导致摔伤,向法院提供“关于杨某某摔伤的事情经过”,这份证据系学校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定。在杨某受伤后,学校已及时告知受害人的监护人,并采取了急救措施,这是在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尽的义务和职责,不能因为学校履行了救助义务而免除其监管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艾米丽学校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

案例14.学校在履职过程中未依照学校的规定,处理不当造成学生自杀该如何判决?[12]

原告李某、宋某之子李小某系被上诉人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小某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期中政治课考试中夹带纸条,监考老师发现后,当即没收纸条并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试卷交于校教务处,校教务处经与政教处的领导研究,认定李小某作弊的事实成立,于当日下午决定给予李小某记过处分。11月9日上午9时许,湟川中学将李小某的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的公示栏内,李小某于当日上午10点多看到了张贴的处分决定,其找到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处分决定,未获同意。当日中午12时许,李小某回到家中,没有再去学校参加下午2时开考的英语考试。李小某的母亲宋某于当日下午到家时发现李小某已上吊自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湟川中学是否应对原告李某、宋某之子李小某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湟川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原告李某、宋某之子李小某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小某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湟川中学不应对李小某自杀身亡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被上诉人湟川中学是否应对上诉人李某、宋某之子李小某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学校将李小某在考试中夹带纸条的行为以作弊处理并无不当,给予李小某记过处分并在校园范围内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未剥夺李小某对于处分决定的申辩权,李小某在受到处分的当日下午没有到校参加考试,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对此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但是,湟川中学在处分李小某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湟川中学未遵守自行制定的《解除学生处分办法》的规定,对李小某作出处分决定前既未对当事人即李小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李小某的陈述,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亦未通知学生家长。虽然湟川中学关于李小某的处分决定在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其工作方法确实存在简单、草率、不规范的问题,也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小某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对挫折的承受力有限,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李某、宋某要求被上诉人湟川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湟川中学在工作方法和操作规程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15.学生离校而老师未及时通知家长,期间学生自杀身亡,学校要承担责任吗?[13]

2003年3月28日,原告张某、王某之子张小某在被告一拖二中初一10班上课时说话,班主任对张小某等9名同学进行了批评,并责令9名学生写检查,家长在检查上签名后,星期一在班上作检查。次日上午张小某按时到校上课。3月31日至4月1日下午6时许,张小某母亲下班回家后,闻到家中煤气味很大,发现张小某躺在床上,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一拖东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出具了煤气中毒死亡证明书。张小某死亡后,被告一拖二中对原告之子张小某的死亡归结为老师的工作疏忽,愿意出于同情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二原告之子张小某在上课期间说话,被老师批评要求写检查,并让其家长签字以及在班里公开作检查,该批评教育并无不当。但事后,老师明知张小某系未成年人,而且一天半未到校,却未能将学生不到校的情况与二原告及时沟通,导致张小某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死亡事故,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被告一拖二中对此案应负相应责任。二原告系张小某法定监护人,应对张小某的行为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其要求二被告对张小某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

案例16.学校施工运送水泥时,混凝土泵脱落致学生受伤,学校需承担相应责任吗?

2008年1月8日被告华锐学院与被告诚明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诚明公司向被告华锐学院带泵运送水泥。2008年3月22日晚9时左右,被告信阳某建筑公司物资中心工作人员赵某电话通知被告张某将被告物资中心的混凝土泵拖到被告华锐学院院内施工工地。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豫S15020号低速自卸车开至被告物资中心院内后,被告物资中心的另一工作人员王某与被告张某一起将泵车挂上拖钩,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将被告诚明公司租赁的混凝土输送泵运往被告华锐学院施工工地。该车到达信阳师院后,其门岗放行。当该车行驶至被告信阳某学院内距离被告华锐学院大门约5米处斜路段时,混凝土泵与主拖车脱离,混凝土泵沿斜坡下滑,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告华锐学院学生朱某撞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15日出院,伤情诊断为: 1.创伤性休克。2.左上下肢毁损伤。3.脑震荡。4.左耳廓不全离断。5.左尺骨骨折。6.右足皮肤撕脱伤及多发跖骨骨折。7.腰部皮肤擦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左上肢毁坏伤系IX级伤残,左下肢毁损伤股骨中段以下缺如属V级伤残,左足外伤属X级伤残,全身皮肤损伤斑痕属X级伤残。2008年3月26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2008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1.张卫红驾驶低速货车在道路上牵引挂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朱某无责任。原审另查明,被告华锐学院系被告某学院申请由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院校。该事故发生路段在某学院院内,系华锐学院的必经之路。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驾驶低速载货车在牵引泵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牵引车与泵车的挂钩脱钩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低速载货车,不得牵引挂车”,信阳某建筑公司在选任张某牵引泵车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诚明公司作为供货方,是泵车的租赁人,应与信阳某建筑公司、张某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某在入学时与华锐学院签订了《学生安全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华锐学院负责学生在校内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住宿环境和场所。根据协议,华锐学院负有保障学生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华锐学院作为施工建筑方和学生的管理者,对上述应当预见的情况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学生正常活动的场所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信阳某学院校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工车辆必须及时办理车辆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通行,不准随意进入教学区。信阳某学院将院内道路借给华锐学院施工车辆通行,对车辆可能发生的事故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张某、信阳某建筑公司、诚明公司共同承担70%责任、华锐学院承担20%责任、信阳某学院承担10%责任并作出判决。

案例17.学生受伤后学校抢救不当,致使学生死亡,学校需承担相应责任吗?

原告彭某、钟某的女儿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是临高县某小学二年级同班同学。2005年6月3日上午,在第二节 课课间休息时(约9时30 分),彭某某的语文课本被黄某弄掉地上,黄某路过时,捡起课本扔给彭某某,课本击中彭某某头部,彭某某便在座位上哭,随即昏倒在地板上。校长、班主任得知后,马上分头到当地诊所找医生和通知彭某某的家长,当校长抱着彭某某到某诊所,诊所医生听诊后,认为彭某某心脏已停止跳动,自己无能力抢救,遂叫校长及家长向120求救,约9时52分,校长用诊所的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120急救车及医生赶到时,经证实彭某某已经死亡。彭某某死后,黄某的家长,该小学分别给了原告2500元和1000元,彭某某当天下葬。尔后,原告申请要求对彭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2005年6月16日,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彭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某死亡原因与头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彭某某的死亡是否与黄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中心的鉴定确认了彭的死亡是黄某扔课本击中彭的头部所致,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彭某某的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黄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伤害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临高县某小学未按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对彭在校伤害事件,拨打120急救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当,延误了一定的时间,致使彭某某死亡,学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临高县某小学不是本事件的共同侵权人,而是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单位,因此只能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据此确认黄某的监护人负主要责任(即70%)、临高县某小学负次要责任(即30%)并作出判决。

第十条 【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案例解读

案例18.学校已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且事故发生于课间时,学校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原系被告解放路中学的学生。2013年5月27日课间,被告刘某与其他同学在教室哄闹,后主动挑衅刚走进教室的原告,并两次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

法院查明,被告解放路中学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组织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学生手册明确禁止课间哄闹行为,并将此项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考核的标准之一,事发后及时与双方家长联系,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协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学校、学生或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在事发时均已满十四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学校与该年龄段的学生之间主要是教与学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对次之。本案事故发生在课间,此时是通过校规校纪、学生守则来约束学生,无需教师直接管理和保护学生。事故发生前,学校已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学校也及时与双方学生家长取得联系,最大限度地履行了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原告的伤害系被告刘某的过错行为所致,应由刘某负全部责任,又被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学生因参加活动致害时的责任】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规定。

【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过错推定】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19.学校组织学生参观时学生受伤,责任如何分担?

张某系成都某小学六年级一班的学生。2002年10月29日,成都某小学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本校六年级两个班的学生,购票进入某活动中心参观法制教育展览。参观完毕,成都某小学组织学生分组活动。张某所在小组到某活动中心内的游乐设施“空中钢索”、“横空爬网”区域内自由活动。同时,学校派有两位老师在学生活动地点进行巡视。张某在玩耍“空中钢索”项目时,绳索突然断裂,致其摔倒在地。张某受伤后,成都某小学老师立即将其送往就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论为7级伤残。

另查明,1.某活动中心的“空中钢索”和“横空爬网”是2001年报废的游乐设施。但是在某活动中心的路标指示牌上仍然有“空中钢索”的游乐项目。2002年10月29日,张某到“空中钢索”游乐区玩耍时,该游乐项目的大门已被打开,该设施的保护网已落地,其两根绳索中的一根绳索已断裂,该游乐区无人看守,也无提示该游乐项目已报废停用,不能使用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张某年仅11岁零9个月,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中,从成都某小学提供的关于对该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相关制度及为组织到某活动中心参观法制教育展览的具体措施来看,其履行了事前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从成都某小学事后积极救护、妥善处理的行为来看,其也履行了自己的管理和保护职责。“空中钢索”游乐设施是某活动中心的废旧设施,某活动中心对此负有维护、管理和看护的义务。但2001年某活动中心对该设施报废及停止经营以后,对废旧游乐设施——“空中钢索”和“横空爬网”没有采取封闭措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性标志和派专人看管,甚至对“空中钢索”和“横空爬网”的路标标识都未及时拆除,故某活动中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旧设施未尽到维护、管理和看护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某活动中心的过错行为造成张某玩耍时受伤,据此判决某活动中心对此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活动中心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由张某承担因自身过错的部分责任,某活动中心与成都某小学共同承担剩余赔偿责任,而且成都某小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活动中心的游乐设施——“空中钢索”于2001年就已报废及停止经营,某活动中心应当预见到废旧设施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如有人进入该游乐区域活动,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某活动中心有责任保障进入某活动中心的人员处于安全的环境中,对其报废停用的游乐项目有责任进行封闭。因某活动中心没有对其报废停用的游乐设施进行有效封闭,也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张某进入“空中钢索”游乐区域玩耍发生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某活动中心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张某在事发时虽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其认知能力,应当可以判断“空中钢索”是已废弃的游乐设施,应预料到如果进入该区域玩耍可能会发生危险。张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

成都某小学在组织学生到某活动中心参观法制教育展览,履行了事前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自由活动中安排了老师巡视,出事后,积极救护,妥善处理,尽到了一定的职责。但是成都某小学在安排学生自由活动时,应当预料到某活动中心里有不适宜六年级学生玩耍的项目,或者可能还有其他的安全隐患,成都某小学对周围环境没有进行充分的考察,并没有对周围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向学生尽到提醒义务,成都某小学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责任分担如下:某活动中心80%,成都某小学10%,张某10%。

第十二条 【学校免责抗辩事由】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校免责抗辩事由的规定。在某些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积极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时,不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案例解读

案例20.学生有特异体质,学校不知情,在学校安排的活动中学生身亡,责任该如何分担?

原告严某系被告某学校学生。2002年9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方老师的安排下,与其他同学一起将教室里多余的课桌从二楼搬至底楼的门卫宿舍。在搬运过程中,原告的右腿碰撞了课桌角,后出现下肢不能走路及站立,经医院诊断并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胸段脊髓血管畸形出血,其目前状况系在原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目前的后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

法院认为,学校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中没有过错,而严某参加学校安排的统一活动,自身也不存在过错。确定学校安排的搬课桌行为与严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关键。一、严某自身存在疾病与外力作用是导致严某伤情发生的两个原因,其中外力作用是诱因。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虽然很小,但也是隐性的根本原因,是爆发成显性的损害后果不能小觑的因素。从这个层面上讲,学校组织的搬课桌行为作为严某伤情的外力诱因,也在损害后果的形成中占有一定的原因力比例。但是对于该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则应当是次要或者微小的。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有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无法律责任。这款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指出学校的行为与学生的体质相结合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所以学校也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三、对于公平原则法律责任的确定,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予以定夺。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补偿比例为40%,补偿的范围也仅限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案例21.学生放学后在校外自杀,学校承担责任吗?[14]

2013年9月18日下午,在江淮一中4班上学的陈甲,相约陈乙、陈丙,准备在放学后把李某打一顿。当天下午放学后,陈乙先叫李某到该校操场外边东面的小卖部旁等着,陈甲去后,三人同时对李某进行了拳打脚踢。李某虽然嘴角流了血,但没有明显的外伤。李某挨打后,心情不好,回到家后将被同学殴打的事,告诉了其母原告吴某。后吴某要到外面吃饭,喊李某同去,李某没有去。19时20分左右,李某被发现投湖溺水死亡。后李某的父母李某某和吴某将陈甲、陈乙、陈丙和江淮一中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死亡的前因,是受陈甲、陈乙、陈丙的殴打。被告陈甲是殴打李某的组织者、实施者,应负李某自杀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乙、陈丙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吴某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应该了解子女的脾气性格。在李某无故受到殴打、特别委屈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做疏导工作,并让小孩远离自己的视线,未能阻止不幸的发生,两原告由于监护不力,应负李某自杀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在对李某实施侵权时,时间是在放学后,地点不在校区内。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前后,也未告知校方。李某自杀死亡的时间,也是在放学后发生的,不在校方工作时间以内。死亡地点也不在校区。江淮一中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应该共同赔偿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30%,其中陈甲赔偿15%,陈乙、陈丙共同赔偿15%。

案例22.学生午休时间打篮球受伤,学校承担责任吗?[15]

何某、刘某均系韬奋一中初二的学生。2011年11月24日中午午休时,何某、刘某与其他同学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在追球的过程中,何某摔倒,造成左肱骨髁上骨折。当天下午韬奋一中将何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了何某的家长。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 5万元。2013年9月4日,何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将韬奋一中、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韬奋一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何某虽是在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但其所受的人身损害系在中午休息时间打篮球时自身不慎摔倒所致。本案中,何某利用中午休息时间与同学一起打篮球,是对午休时间的自由安排,系其自发行为,不是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篮球运动是一项竞技性、对抗性的运动,何某虽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运动的特点及存在的危险,何某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何某参加篮球运动,自身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护义务。韬奋一中篮球场规范完整无瑕疵。何某摔伤后,韬奋一中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家长,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保护义务。何某也无证据证明韬奋一中在职责范围内存在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韬奋一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校外事故处理原则】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条文注释

【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法律并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亦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在路口设立了值勤人员,却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则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在未通知监护人的情况下,因学校提前放学使未成年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而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责任,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如果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23.学生离校后在校外溺亡,学校是否承担责任?[16]

郭某、史某之子史某某于2012年7月8日参加学校组织的期末学业测试后,将住校行李卷好放置在该校指定地点,并在9日13时许离开校园。11日15时22分在河中发现史某某尸体。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史某某系溺水窒息死亡。

郭某、史某将学校诉至法庭,请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于郭某、史某之子史某某在学校放假期间的校外发生溺水身亡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由于史某某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在校外,并未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或者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内,也未发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校没有管理过错,故学校亦不存在未尽职责应承担相关义务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4.学生未参加学校组织的晚自习,在校外偷电线时触电死亡,学校应承担责任吗?[17]

2004年4月26日,初中三年级辍学在家的被告于某在准备第二天随其父去南昌打工前,想把村排灌站电杆上的高压铝线偷来。当天下午中心小学放学后,于某到镇游戏厅玩。见就读镇中心小学五年级的学生田某(受害人)也在玩游戏。于某与田某打了一盘桌球后,于某付了钱,两人玩到下午6点多钟后一同回家。后各自带了一把钢丝钳,一同去排灌站偷电线。当晚7点多钟两人到达排灌站。因田某不敢爬电线杆,于是于某爬上水泥电杆,从横担上瓷鼓槽里把钳子插进去,剪断电线的一端后电线落地,田某站在地面收线。于某从电线杆上下来后,又爬上另一根电线杆,剪断铝线的另一端后,因剪断的电线弹到了带电的电线上,田某在地面触电死亡,于某也从电杆上摔下地面当即昏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中心小学作为田某的就读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事发时,该校五年级学生应在校上晚自习,田某未到校上晚自习,而是跟于某去偷电线,后遭电击死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心小学对田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注释

【个人行为】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由于是学校的教职员工实施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不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责任,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实施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来承担。

应用要点

学生伤害事故刑事案件

【案由】故意伤害罪

【管辖法院】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情节严重,涉及刑事责任的,则由当事人报案后,由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