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理解与适用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的在校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经常发生,造成学生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死亡。正是为了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正当合法权益,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发布第30号令,其中对《办法》进行了修订,使之与侵权责任法相衔接。

从广义的角度上讲,学生伤害事故可以理解为凡是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事故都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办法》所指的是一种狭义上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虽然明确规定《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在校学生”,并明确: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但是,对于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和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根据《办法》的规定,学校、学生或其监护人、第三人承担责任分六种情形:

第一种是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种是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种是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办法》第11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种是学校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形。《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五种是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情形。《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六种是由致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办法》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生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教育主管部门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理工作。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寻求救济: (1)协商。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2)调解。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与学校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可以书面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起诉讼;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3)诉讼。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不经协商解决或者调解,直接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因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即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根据《办法》第24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作出明文规定的,可比照适用,在不存在这类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由于目前国务院尚未就学生伤害事故出台专门的行政法规,地方就相关问题的规定只能局限于一地,不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进行的。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内容。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